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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11/12/6 点击:393
导读: 内部审计是在公司总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对公司各部门以及公司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等进行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业务上同时受上级审计计机构的领导和地方审计机关的监督。
详细介绍

    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采取企业推荐会计师事务所报市国资委核准或者由市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工作原则,由企业总部按照有关规定,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对于企业总部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复,并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15日之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备案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经市国资委复核发现有重大问题的企业,由市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通过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一年度年检,三年内未有不良记录,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且能保证


    正常实施的;


    (三)在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年审计业务收入排名在100名(含100名)以前的能够做主审所审计大型企业;


    (四)对于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集团公司,必须具有证券业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


    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5家)。


   
第十一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业务不少于2年,但对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不应连续超过5年。


    企业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及时报市国资委批准。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市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市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应当准确恰当,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十九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市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市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中,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市国资委可更换或者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通报。凡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被给予通报的会计师事务所,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二)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再承担企业审计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市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请与正式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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