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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業登記條例(7)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84
導讀:
詳細介紹
第十五條 (1)任何人士,如有下開行為者,即屬違法,可判罰款二千元及監禁一年--
  (a)根據本條例執行職務但未依照第四條第(2)款之規定宣誓保密;
  (b)違反第四條第(1)款之規定或違背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之誓言;
  (c)未有依照第五條之規定提出申請;
  (d)未有清繳根據第七條所定之任何費用或征款,以及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附加于該等收費內之款額;
  (e)未有依照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將并無接獲局長之通知一事向局長呈報;
  (f)未有依照第八條之規定,提供有關之資料,或未有遵照局長根據該條所發出之通知或所作出之規定辦理;
  (g)未有根據第十二條之規定,將有效之商業登記證或有效之分行登記證展示;
  (h)偽造本條例有條文加以規定之文件;
  (i)根據本條例之規定以口頭或書面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有關之陳述或資料在重要情節方面乃屬虛假或因重要情節有所遺漏以致屬于虛假,且該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乃屬虛假者;或
  (j)抗拒或阻礙督察根據本條例之規定執行其職務。
  (2)(a)任何人士,如被裁定犯有第(1)款(c)、(d)、(e)、(h)或(i)段所列行為或遺漏事項者,主審之裁判司除可判刑罰外,得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交有關之費用及征款以及由局長附加其上之任何款額,而該等費用、征款及款額乃系假若在該人遵行本條例之規定且并無觸犯本條例所載之任何違例事項之情形下,彼在先前六年之期間內原應繳納者。
  (b)裁判司在根據(a)段發出繳款命令時--
  (i)須規定剛在定罪日之前兩年所應繳付之數額應立即向局長繳納;及
  (ii)可按照裁判司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準予一段時間以便清繳該命令內列明之款項余額;及
  (iii)可就未有繳交該命令所列明之數額一事,按裁判司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判處監禁一段期間。
  (c)為執行本款之規定起見,局長應視為--
  (i)已根據第七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登記之人士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及
  (ii)就未有繳交規定之商業登記費或規定之分行登記費(視乎情形而定)及征款一事,已按照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有關之款額附加于該等費用之上。
  (3)根據本條之規定所作之檢控,須于觸犯違例事項之日起六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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