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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條例(附件6)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91
導讀:
詳細介紹
 第十二條 凡在指定開會時半小時,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數,如由股東提請者,會議應予解散,如非由股東提請開會者,應改在下星期同日同時及同地點行之,展期會議之日,在指定開會時半小時,如仍不足法定人數,即以出席股東為足法定人數。

第十三條 公司舉行總會議,應由董事會主席任會議主席。

第十四條 如無董事會主席或在指定會議時十五分鐘猶未到場或不愿擔任主席者,則出席股東應在同人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第十五條 主席如取得足法定人數會議許可(或由會議通過指定者),得隨時延會及隨地舉行之,但延會會議,不得處理前次未經議決以外之事務。如延會逾十日或以上者,須照原始會議送發通知,除上述外,對于延會或續會處理之事務,不必再發通知。

第十六條 總會議時所有提案付表決,須以舉手表決之,但由親自或委托代表出席而有表決權之股東至少二人要求以投票(在宣告舉手表決結果之時或以前為之)表決者不在此例,除有上述投票表決之要求外,凡由主席宣布提案經舉手表決通過或一致通過,或以若干多數可決或否決,并在公司議案薄為此項情事之記載者,即為此項事實之充分證據,不必表證紀錄該提案可決或否決之數目或其比率。

第十七條 凡依法提出投票要求者,須依主席指定手續行之,投票結果,即視之為該會議通過之決議案。

第十八條 可決與否決兩數相等時,不論為舉手或投票表決者,會議主席對舉手表決或要求投票表決,均有多投一表決票之權。

第十九條 凡對選舉主席或對延會問題要求投票表決者,須即席行之。凡對其他問題要求投票表決者,應依主席指定時日行之。 股東表決權

第二十條 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

第二十一條 精神不健全之股東或由對瘋癇人有管轄權之法庭對其人頒發命令者,得由其管理人或由法庭委任之人參加表決,不論為舉手或投票表決者,而各該管理人或法庭專委之人,得委托代表出席參加表決。

第二十二條 股東同人除對于應交公司所有款項悉已清付者外,無出席總會議參加表決之權。

第二十三條 凡參加投票表決,得親自或委托代表行之。

第二十四條 委派出席代表書據,須由主委人或以書面正式授權之人簽署之,主委人如為法團,則蓋戳圖章或由職員或正式授權人簽署之。受托代表人不必限于該公司之股東同人。

第二十五條 委派出席代表之書據暨簽署之授權書或公證律師之簽證譽本等,擬由書內列名之人代行參加表決,此種書據,須于舉行會議或續會前四十八小時以外,送至公司註冊事務所,否則無效。

第二十六條 委派出席代表書據,得依下列表式或經董事批準之其他表式為之--茲特委托某某為代表,出席公司于某年月日舉行之(平常或非常)總會議,參加表決。某某有限公司股東同人某某簽押,某年月日。

第二十七條 前項委托代表書據,應視為授權要求或參加要求投票表決者。
法團委派代表出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公司股東而為法團者,得由法團之董事會或其他管理機構以決議案授權適宜之人為出席該公司會議代表,受權人有權代表該法團行使該法團可以行使之相同權力,一若該法團系為該公司之個人股東者。
董事

第二十九條 董事名額與第一屆董事姓名,須由組織大綱列名之多數附股人以書面決定之。

第三十條 董事酬金,須由公司總會議隨時決定之。
董事之權責

第三十一條 公司事務須由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對于公司之組織及登記所生費用,得支付之,對于非經條例或本章程所規定而由總會議指定必要由公司行使之一切權力,得行使之,但須遵照本章程,條例與規則之規定暨公司舉行總會議時所定章程而與上述規則或條例各規定無抵觸者辦理,然公司于舉行總會議時所定章程,對于董事會以前之任何行為,不得視為無效,蓋此種章程如未訂立,則其行為應生效力者也。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對于下列事項,須以簿冊紀錄之--(甲)董事會委任一切職員事項。(乙)出席董事會及董事會分組委員會會議之董事姓名。(丙)公司,董事會及董事會分組委員會議之決議案及會議程序。凡出席董事會或董事會分組委員會會議之董事,須在出席會議題名冊內簽字。
印鑒

第三十三條 除由董事會議決授權,并有董事一人,司理或董事會所委專責辦理之人在場知見外,不得蓋戳公司圖章于任何書據之上,而該董事,司理或上述負責之人,須在蓋章書據之上簽押。
董事喪失資格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去職--(甲)未經公司總會議許可,在本公司擔任其他有利益之職務者。(乙)破產者。(丙)依條例第二○八或二○六條規定下令禁止充任董事者。(丁)凡屬瘋癇或神經不健全者。(戊)以書面通知公司辭職者。(己)對于公司簽訂之合約直接或間接沾受其利益暨不依條例第一四七條之規定宣布其所得利益之性質者。董事對于其本人沾受利益之合約或所生情事不得參加表決,如果參加,其所為表決,亦不得計算在內。
董事之輪任

第三十五條 全體董事須于公司舉行第一次平常總會議時退休,至嗣后每年舉行平常總會議時,當任董事須有三分之一退休,如其名額并非三人或非以三數相乘者,則以近于三分一之數為準。

第三十六條 每年退職之董事,以自上次選舉時任職最久者盡先退休,但彼等系于同日被選為董事者(除由彼等別有商定外)應以押簽方法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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