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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傭條例32條

發布時間:2011/6/29 點擊:321
導讀:
詳細介紹

第57章 第32A條 雇員享有雇傭保障的權利

第VIA部 雇傭保障 

(1)雇員在以下情況下可根據本部獲針對其雇主而授予補救─

(a)雇員在有關日期終結時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一段不少于24個月的期間,而該雇員是因為雇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遭雇主解雇的;  

(b)雇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而雇主是因為他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在未經該雇員同意下并在該雇員的雇傭合約中沒有準許更改雇傭合約條款的明訂條款的情況下,更改其雇傭合約的條款的;或  

(c)雇員是在并非基于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雇主在違反以下條文的情況下解雇的─  

(i)第15(1)、21B(2)(b)、33(4B)或72B(1)條;  

(ii)《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或  

(iii)《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 

不論該雇主是否已就該項解雇而被定罪。(2)就第(1)(a)款而言,如雇員已遭其雇主解雇,則除非該項解雇獲證明是基于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否則該雇員須視為是因該雇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如此遭解雇。  

(3)就第(1)(b)款而言,除非在該款中所提述的由雇主更改雇傭合約的條款獲證明是基于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否則該項更改須視為是因該雇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由該雇主更改雇傭合約條款。  

(4)就第(1)(c)款而言─

(a)雇員─  

(i)不需要就第(1)(c)(i)款證明其雇傭合約是因他行使任何由第21B(1)條或憑借第21B(1)條歸屬任何雇員的權利而遭終止的,或因他作出第72B(1)條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實而遭終止的;

(ii)不需要就第(1)(c)(ii)款證明其雇傭合約是因他作出《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實而遭終止的;及(b)如雇員已遭其雇主解雇,則除非該項解雇獲證明是基于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否則該雇員須視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解雇。(5)就第(1)(c)款而言,雇員在以下情況下有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并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有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

(a)就在違反第21B(2)(b)條的情況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該雇員在緊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個月的期間內已行使第21B(1)條所述的任何權利;

(b)就在違反第72B(1)條的情況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該雇員在緊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個月的期間內已作出該條所述的任何事情;

(c)就在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的情況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該雇員在緊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個月的期間內已作出該條所述的任何事情。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B條 遭雇主解雇

(1)就第32A(1)(a)條而言,以及在符合本部規定下,如雇員是因其雇主擬使其獲得遣散費或領取長期服務金的權利終絕或減少而遭解雇的,則雇員在以下情況下可視為遭雇主解雇,并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視為遭雇主解雇─

(a)雇主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雇員的雇傭合約,不論是否有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如雇員根據該合約受雇一段固定時期,而該時期在屆滿后沒有以同一合約續期;或

(c)雇員在因雇主的行為而有權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情況下,給予或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該合約。(2)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當雇員的雇主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雇員的雇傭合約時(不論是否有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該雇員就第32A(1)(a)及(c)條而言須視為遭該雇主解雇。

(3)雇員在以下情況下不得視為就第32A(1)(a)條而言屬遭其雇主解雇─

(a)雇員的雇傭合約已予續訂,或已以新雇傭合約獲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雇傭終結時生效。(4)為使第(3)款適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終結雇傭的合約,如續約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該翌日之前生效,則續約或再次聘用須視為是在緊接前一合約所訂的雇傭終結時生效。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C條 得到補救的權利的一般免除

(1)如雇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已向雇員要約續訂雇傭合約,或要約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該雇員,而─

(a)該經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將與在緊接該雇員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無異;及

(b)續訂合約或再次聘用將會于有關日期或有關日期前生效,則該雇員如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該雇員無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

(2)如雇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已以書面向雇員要約續訂雇傭合約,或要約以新合約再次聘用他,而按照要約所指明詳情,續訂的合約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將會與在緊接該雇員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a)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適合雇傭的要約;

(b)該項要約對該雇員而言構成并不遜于較前的雇傭要約;及

(c)續約或再次聘用將會于有關日期或有關日期前生效,則該雇員如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該雇員即無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

(3)凡有關日期適逢休息日或假日,則在第(1)(b)及(2)(c)款內提述有關日期,須解釋為提述該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4)凡雇員在雇主按照第6條給予該雇員終止其雇傭合約的通知后在該通知的期限屆滿前離職,則除非─

(a)該雇員的離職是經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該雇員在離職前已按照第7條付給雇主一筆代通知金,否則該雇員無權因遭解雇而根據本部得到補救。

(5)凡雇員在第32A(1)(c)條所述的任何情況下遭解雇,則第(1)至(3)款均不適用。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D條 業務擁有權的變更

(1)本條對以下情況具有效力─

(a)任何人所受雇從事的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擁有權有所變更(不論是憑借出售、其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法律的實施所致);及

(b)由于該項變更,在緊接該項變更前雇用該雇員的人(本條內稱為“前擁有人”)按照第6或7條終止該雇員的合約。(2)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成為該有關業務或部分業務(視屬何情況而定)擁有人的人(本條內稱為“新擁有人”),如與雇員達成協議,(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續訂該雇員的雇傭合約,或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該雇員,則第32B(3)條對此具有效力,猶如該項續約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擁有人(并非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作出的一樣。

(3)如新擁有人(以新擁有人代替前擁有人)向雇員要約續訂該雇員的雇傭合約,或以新雇傭合約再次聘用該雇員,但該雇員拒絕該項要約,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32C(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項要約及拒絕而言具有效力,猶如就前擁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約及該雇員拒絕該項要約而言具有效力一樣。

(4)為按照第(3)款的規定,就新擁有人所作要約而實施第32C(1)或(2)條時─

(a)該項要約,不得僅因新擁有人取代前擁有人成為雇主,而將續訂的合約或新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視為與緊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有所不同;及  

(b)在決定拒絕該項要約是否不合理時,對上述取代不加考慮。(5)本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對以下情況具有效力─

(a)在緊接業務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業務或部分業務的人,是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的其中一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或  

(b)在緊接業務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各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包括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業務或該部分業務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一如對前擁有人與新擁有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人的情況具有效力一樣。 

(6)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將在雙方協議下對雇傭合約的任何更改視為構成合約的終止。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E條 相聯公司

(1)如雇主是一間公司,則在第32B、32C或32D條中提述由雇主續訂合約或再次聘用,須解釋為提述由該公司或其任何相聯公司續訂合約或再次聘用;凡在第32B、32C或32D條中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約,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由其相聯公司作出的要約。 

(2)凡前擁有人及新擁有人是相聯公司,則第(1)款不影響第32D條的實施;凡第32D條適用,第(1)款不適用。  

(3)就本條而言,如2間公司的其中一間是另一間的附屬公司,或該2間公司俱是第三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相聯公司,而“相聯公司”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4)在本條中,“公司”(company) 及“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兩詞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F條 有關日期

就本部而言,以及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a)就終止雇用雇員而言,其涵義與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及

(b)就雇主更改雇員的雇傭合約條款而言,指該項更改生效的日期。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G條 雇主或雇員的死亡

就本部而言,附表8第I部就雇主的死亡具有效力,而該附表的第II部則就雇員的死亡具有效力。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H條 (由2000年第51號第4條廢除)

第57章 第32I條 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的申索

盡管有本部條文的規定,除非─

(a)在由有關日期開始的3個月的期間結束前或在處長所準許的不超逾6個月的延展期間內,雇員已藉向雇主發出的書面通知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或

(b)在由有關日期開始的9個月的期間結束前,關于該雇員得到補救的權利的問題已成為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IV部向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的申索書的標的,否則該雇員無權根據本部得到補救。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J條 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設立的勞資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該條例查訊、聆訊和裁定由雇員根據本部提出的申索。

(2)盡管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9條的規定,如有關某項申索的有關日期是在早于向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申索書日期前的9個月的,除非該項申索的各方已藉一份由他們簽署并向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的備忘錄同意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本部查訊、聆訊和裁定該項申索或其部分,否則勞資審裁處并無該項司法管轄權。

(3)凡勞資審裁處憑借第(2)款而具有司法管轄權,則勞資審裁處可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10條將有關申索移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該法院隨即可作出32N至32P條所規定的所有或任何命令或所有或任何判給。但除在上述移交的情況下外,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均無司法管轄權,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9(3)條亦不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K條 解雇或更改雇傭合約條款的理由

就本部而言,雇主如證明因以下理由而將雇員解雇或更改其雇傭合約條款,即屬具有正當理由─

(a)該雇員的行為;

(b)該雇員執行他受該雇主雇用從事的種類的工作的能力或資格;

(c)該雇員屬裁員對象或雇主其他真正的業務運作需要;

(d)如該雇員繼續受雇于該雇主,或在其雇傭合約條款沒有作出該項更改的情況下繼續如此受雇,則該雇員或雇主或他們兩人均會就有關雇傭違反法律的事實;或

(e)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認為足以成為解雇該雇員或更改該雇傭合約條款的充分因由的任何其他實質理由。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L條 申索的裁定

(1)在有人根據本部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時,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在裁定雇主就解雇雇員或更改該雇員的雇傭合約條款是否已證明他具有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時,須考慮有關申索的情況。

(2)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申索的情況包括就對比由本條例賦予雇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的權利、利益或保障所需的可享利益服務年資的長度而言,雇員根據該雇傭合約受雇于雇主的時間的長度,而該權利、利益或保障是能夠透過解雇或更改雇傭合約條款而被終絕或減少的。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M條 雇傭保障的補救

(1)在有人根據本部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時,如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裁斷雇主并未能證明有根據第32K條指明的正當理由,該雇主即當作擬使由本條例賦予雇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有關的解雇或雇傭合約條款的更改則當作為不合理,而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則可根據第32N條作出命令或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雇傭金。

(2)在有人根據本部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時,就在第32A(1)(c)條所述的任何情況下解雇雇員而言,如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裁斷雇主并未能證明該項解雇是出于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而在作出該項裁斷后,該雇主在獲給予證明的機會后,拒絕或沒有證明該項解雇并不是違反以下條文的─

(a)第15(1)、21B(2)(b)、33(4B)或72B(1)條;

(b)《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或

(c)《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則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根據第32N條作出命令或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雇傭金,而凡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并無根據第32N條作出命令,則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根據并按照第32P條判給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并且須由雇主向雇員支付的補償,不論其是否已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雇傭金。

(3)根據本部作出的命令或判給并不影響雇主就該項解雇或雇傭合約條款的更改而根據本部以外規定所負上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N條 復職及再次聘用的命令

(1)除本條及第32M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以是由法院或勞資審裁處決定并按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條款而(按照第(4)及(5)款)作出的復職的命令或(按照第(6)及(7)款作出的)再次聘用的命令。

(2)法院或勞資審裁處須首先考慮是否作出復職的命令,如決定不作出復職的命令,則須考慮是否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

(3)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如裁斷作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屬恰當,則須向雇主和雇員解釋可就復職或再次聘用作出什么命令,并須向雇主和雇員問明是否同意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該命令。如雇主和雇員均表示同意,則法院或勞資審裁處須按照該項同意作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4)復職的命令屬飭令雇主在所有方面均視雇員為從未遭解雇或猶如雇傭合約條款從未被更改一樣的命令。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該項命令時須指明復職的條款,包括─

(a)必須歸還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及特權,包括年資及退休金權利;

(b)為計算根據本條例及該雇員的雇傭合約可享有的現有及將來的權利,該雇員的雇傭期的連續性不得因他在有關日期或(如雇主已藉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話)該雇員向雇主提供服務的最后日期與復職日期之間的任何缺勤而視為中斷;

(c)遵從該命令的最后日期;及

(d)(如該雇主在(c)段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不遵從該命令)根據第32O條須支付的終止雇傭金的款額及根據第32P條須支付的補償的款額(如適合的話)。(5)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復職的命令時,如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可指明─

(a)若非因解雇或雇傭合約條款的更改,雇員本可合理地預期由雇主就有關日期與復職日期之間的期間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據本條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權利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額;或

(b)雇主已根據本條例就任何法定權利付予雇員但雇員在復職時不應享有而須由雇員歸還雇主的任何款額。(6)再次聘用的命令屬飭令雇員由雇主或該雇主的繼承人或相聯公司以可與該雇員的原來雇傭條款相比的條款聘用工作或聘用擔任其他適合的工作的命令。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該等命令時須指明作出再次聘用的條款,包括─

(a)雇主的身分;

(b)工作的性質;

(c)工作的報酬;

(d)必須歸還該雇員的任何權利及特權,包括年資及退休金權利;

(e)為計算根據本條例及該雇員的雇傭合約可享有的現有及將來的權利,該雇員的雇傭期的連續性不得因他在有關日期或(如雇主已藉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話)該雇員向雇主提供服務的最后日期與再次聘用日期之間的任何缺勤而視為中斷;

(f)遵從該命令的最后日期;及

(g)(如該雇主在(f)段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不遵從該命令)根據第32O條須支付的終止雇傭金的款額及根據第32P條須支付的補償的款額(如適合的話)。(7)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時,如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可指明─

(a)若非因解雇或雇傭合約條款的更改,雇員本可合理地預期由雇主就有關日期與再次聘用日期之間的期間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據本條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權利而須支付的任何款額;或

(b)雇主已根據本條例就任何法定權利付予雇員但雇員在再次受聘時不應享有而須由雇員歸還雇主的任何款額。(8)就第(6)款而言─

(a)“繼承人”(successor) 就某雇員的雇主而言,指(除(b)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在該雇員所受雇從事的企業或企業的一部分的擁有權有所變更(不論是憑借出售、其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法律的實施所致)后已成為該企業或該部分的擁有人的人;

(b)(a)段中的定義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對以下情況具有效力─

(i)在緊接企業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企業或該企業的一部分的人,是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企業或該部分的其中一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或

(ii)在緊接企業擁有權變更前擁有該企業或該企業的一部分的各人(不論是以合伙人、受托人或其他身分擁有),包括在緊接該項變更后擁有該企業或該部分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一如對前擁有人與新擁有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人的情況具有效力一樣;(c)“相聯公司”須按照第32E條解釋。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O條 終止雇傭金的判給

(1)除第32M條另有規定外,如沒有根據第32N條作出復職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作出按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并由雇主支付予雇員的終止雇傭金的判給。

(2)本條所指的終止雇傭金是指雇員在雇傭合約終止時有權享有而未獲支付的根據本條例可享有的法定權利,或假若他獲準許繼續其原有雇傭工作或以雇傭合約的原有條款受雇以達致根據本條例就有關享有權而規定的最短可享利益服務年資,則他在雇傭合約終止時可合理地預期有權享有的本條例下的法定權利。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終止雇傭金包括─

(a)根據雇員的雇傭合約應付予雇員的任何工資及其他款項;

(b)在沒有給予妥當通知而解雇的情況下,根據第II部須支付的任何代通知金;

(c)根據第IIA部須支付的任何年終酬金;

(d)根據第III部須支付的任何產假薪酬或款項;

(e)根據第VA部須支付的任何遣散費或根據第VB部須支付的任何長期服務金;

(f)根據第VII部須支付的任何疾病津貼或款項;

(g)根據第VIII部須支付的任何假日薪酬;

(h)根據第VIIIA部須支付的任何年假薪酬;及

(i)根據本條例和根據雇員的雇傭合約應付的該雇員的任何其他款項。(4)盡管雇員并未達致根據本條例就有關享有權而規定的可享利益服務年資,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仍可根據第(1)或(5)款判給按照該雇員根據雇傭合約受雇于該雇主的實際時間計算的終止雇傭金。

(5)為施行本條,如法院或勞資審裁處沒有就雇傭合約條款的不合理更改而作出復職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則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將該項雇傭合約條款的不合理更改視為由雇主作出的不合理解雇,并可判給終止雇傭金,而該等終止雇傭金須計算至該雇員向雇主提供服務的最后日期或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根據本條判給終止雇傭金的日期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6)管限法定享有權的計算方法的各項條文適用于終止雇傭金的計算方法;而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如在有關日期年齡不足45歲的雇員,在該日期已為其雇主服務不足5年者,則憑借第(3)
(e)款須支付的任何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法,與根據第VB部須向在有關日期年齡不足45歲的雇員在該日期已為其雇主服務5年者支付的任何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法相同。

(7)第31I及31IA條適用于根據本條支付的任何遣散費。

(8)第31Y、31YAA及31YA條適用于根據本條支付的任何長期服務金。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P條 補償的判給

(1)除第32M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

(a)既無根據第32N條作出復職的命令,亦無根據該條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及 

(b)雇員遭雇主在違反第15(1)、21B(2)(b)、33(4B)或72B(1)條、《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或《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的情況下解雇,不論雇主是否已就該項解雇而被定罪,則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判給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并且須由雇主向雇員支付的補償,不論其是否已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雇傭金。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2)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裁定在本條下的補償判給及該補償判給的款額時,須顧及申索的情況。

(3)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申索的情況包括─

(a)雇主和雇員的情況;

(b)雇員根據雇傭合約受雇于雇主的時間;

(c)作出解雇的方式;

(d)雇員所蒙受的可歸因于遭解雇的任何損失;

(e)雇員獲受雇于新職的可能性;

(f)由雇員承擔的任何分擔過失;及

(g)雇員根據本條例有權就該項解雇而收取的任何款項,包括根據第32O條作出的任何終止雇傭金的判給。(4)在本條下判給補償的款額須為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認為公正和恰當的款額,但任何該等判給的款額不得超過$150000。

(5)勞工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4)款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2Q條 例外情況

本部不適用于─

(a)屬《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所指的性別歧視的作為;

(b)屬《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或其有聯系人士的殘疾而歧視他們的作為; (由2001年第7號第7條修訂)

(c)屬《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的家庭崗位而歧視他們的作為。 (由2001年第7號第7條增補)

(第VIA部由1997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第57章 第33條 疾病津貼

第VII部

疾病津貼

(1)如雇員在緊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其雇主雇用1個月或以上,須由其雇主按照本條及第35條付給疾病津貼。 (由1977年第1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14條修訂)

(2)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有權獲得疾病津貼的日數須按以下計算率累算─

(a)凡雇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雇者,在最初受雇的12個月內,每受雇滿1個月即可享有有薪病假日2天;及

(b)其后每受雇滿1個月可享有有薪病假日4天,有薪病假日可不時予以累積,最多可累積至120天。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代替)(2A) 如雇員在緊接《1983年雇傭(修訂)條例》+(1983年第57號)生效日期*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其雇主雇用1個月或以上,則由上述條例生效日期起,并在不損害該雇員獲得在該生效日期已累算的疾病津貼的權利下,可獲得的疾病津貼得按經上述條例修訂后的本條第(2)款訂明的計算率累算;而在上述條例生效日期,該雇員如有不足1個月的雇傭(如有的話),在根據該第(2)款的規定并按該款訂明的計算率計算他有權獲得的疾病津貼時,亦須將該不足1個月的雇傭計算在內。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增補) 

(3)除第(3C)款另有規定外,雇員放病假日數不足連續4天者,無權就該等病假日獲得疾病津貼。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修訂)  

(3A) 凡在懷孕中或分娩后的女性雇員,須接受產前檢查或產后治療者,其因接受該項檢查或治療而缺勤的日子,均屬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增補) 

(3B) 凡女性雇員流產,因流產而缺勤的日子,均屬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增補)  

(3C) 盡管有第(3)款的規定,凡根據本條規定有權獲得疾病津貼的女性雇員,在第(3A)或(3B)款所指的每一病假日,均須獲付給疾病津貼;而第(4)、(4A)、(5)、(5A)及(7)款的規定,亦適用于該等病假日及有關的疾病津貼。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增補。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修訂)

(4)除第(5)及(5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雇員如連續放病假日4天或超過4天者,有權獲得病假日總數的疾病津貼,惟該等病假日總數不得超過緊接開始放該等病假日前該雇員根據第(2)及(2A)款累積的有薪病假日數。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代替)  

(4A) 根據第(4)款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數,須按照第37(1B)條的規定從雇員所累積的有薪病假日總數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增補)  

(4B) 在第(4BAA)款的規限下,如雇主根據本條須就任何雇員所放的病假日付給疾病津貼,則雇主不得在該病假日終止該雇員的雇傭合約,但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則不在此限。 (由2001年第7號第8條代替) 

(4BA) 任何雇主如違反第(4B)款的規定,須付給被解雇的雇員─

(a)一筆款項,款額為假若雇主根據第7條終止該合約本須付給的款額;及

(b)另加一筆款項,款額相等于雇員在7天期間本應累算的工資額。 (由1995年第103號第13條增補)(4BAA) 凡雇主在雇員所放的病假日終止其連續性雇傭合約,而根據本條雇主須就該病假日付給疾病津貼,則─

(a)除非相反證明成立;或

(b)除第(4BAB)款另有規定外,除非雇主證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而且

(ii)在終止該合約時,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終止該合約,否則就第(4B)款而言,須視雇主為并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 (由2001年第7號第8條增補)

(4BAB) 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BAA)(b)款不適用。 (由2001年第7號第8條增補)

(4BB) 任何雇主違反第(4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1年第7號第8條代替)

(4C) 如雇主在雇員放病假日期間終止其雇傭合約,則即使雇傭合約已告終止,雇主仍須按雇員根據第(4)款有權獲得疾病津貼的病假日總數,將疾病津貼付給該雇員,而第(5)、(5A)及(7)款的規定仍適用于任何該等病假日及有關的疾病津貼,猶如該雇傭合約未予終止一樣。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增補)

(5)在下述情況下,雇主無須就任何病假日付給雇員疾病津貼─

(a)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沒有適當的醫生證明書指明某日是病假日,而簽發該證明書的醫生或註冊牙醫認為雇員在該日因疾病或損傷 而過去、目前或將來(視屬何情況而定)不適宜工作;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

(b)凡雇主辦有認可醫療計劃,雇員在疾病或損傷期內任何時間,除非是留院病人,否則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接受雇主為該醫療計劃所雇用的醫生或註冊牙醫診治;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

(c)凡雇主辦有認可醫療計劃,雇員接受雇主為該醫療計劃所雇用的醫生或註冊牙醫診治,或身為留院病人,但在疾病或損傷期內任何時間,無合理辯解而不理會雇主所雇用的醫生或註冊牙醫或在醫院為其診治的醫生或註冊牙醫的意見;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

(d)如雇員不適宜工作是因其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所導致;

(e)如雇員不適宜工作是因損傷或職業病所導致,而其損傷或職業病按照《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須獲補償;

(f)如雇員已就該病假日收取假日薪酬。(5A) 凡雇員所放的有薪病假日記入雇主根據第37(1A)條為其備存的紀錄內的第2類,則如雇主有此要求,雇員須向雇主出示他在醫院門診部或留院時為他診治的醫生或註冊牙醫就每一病假日所簽發的醫生證明書。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增補。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

(6)就本條而言─

(a)“醫院 (hospital) 一詞指由官辦的醫院或專科診療所、《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公營醫院或由某人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由1991年第81號第2條修訂)

(b)第(5)(a)款內“適當的醫生證明書”(appropriate medical certificate) 一詞指─

(i)在簽發該證明書當日,如雇主辦有認可醫療計劃,由雇主為此計劃所雇用的醫生或註冊牙醫所簽發的證明書;

(ii)在簽發該證明書當日,如雇員是留院病人,由醫院內為他診治的醫生或註冊牙醫簽發的證明書;

(iii)在其他情況下由任何醫生或註冊牙醫所簽發的證明書。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代替。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7)每份醫生證明書,除指明簽發證明書的醫生或註冊牙醫認為雇員過去、目前或將來(視屬何情況而定)不適宜工作的日數外,更須指明該醫生或註冊牙醫認為導致該雇員過去、目前或將來(視屬何情況而定)不適宜工作的疾病或損傷性質;如該醫生證明書是雇員就第(5A)款的規定向雇主出示者,則如其雇主有此要求,該醫生證明書須載有或附有一份醫生或註冊牙醫所作過的診斷及治療的簡略紀錄。 (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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