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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附件6)

发布时间:2011/6/29 点击:92
导读:
详细介绍
 第十二条 凡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出席者不足法定人数,如由股东提请者,会议应予解散,如非由股东提请开会者,应改在下星期同日同时及同地点行之,展期会议之日,在指定开会时半小时,如仍不足法定人数,即以出席股东为足法定人数。

第十三条 公司举行总会议,应由董事会主席任会议主席。

第十四条 如无董事会主席或在指定会议时十五分钟犹未到场或不愿担任主席者,则出席股东应在同人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如取得足法定人数会议许可(或由会议通过指定者),得随时延会及随地举行之,但延会会议,不得处理前次未经议决以外之事务。如延会逾十日或以上者,须照原始会议送发通知,除上述外,对于延会或续会处理之事务,不必再发通知。

第十六条 总会议时所有提案付表决,须以举手表决之,但由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而有表决权之股东至少二人要求以投票(在宣告举手表决结果之时或以前为之)表决者不在此例,除有上述投票表决之要求外,凡由主席宣布提案经举手表决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若干多数可决或否决,并在公司议案薄为此项情事之记载者,即为此项事实之充分证据,不必表证纪录该提案可决或否决之数目或其比率。

第十七条 凡依法提出投票要求者,须依主席指定手续行之,投票结果,即视之为该会议通过之决议案。

第十八条 可决与否决两数相等时,不论为举手或投票表决者,会议主席对举手表决或要求投票表决,均有多投一表决票之权。

第十九条 凡对选举主席或对延会问题要求投票表决者,须即席行之。凡对其他问题要求投票表决者,应依主席指定时日行之。 股东表决权

第二十条 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精神不健全之股东或由对疯痫人有管辖权之法庭对其人颁发命令者,得由其管理人或由法庭委任之人参加表决,不论为举手或投票表决者,而各该管理人或法庭专委之人,得委托代表出席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同人除对于应交公司所有款项悉已清付者外,无出席总会议参加表决之权。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投票表决,得亲自或委托代表行之。

第二十四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须由主委人或以书面正式授权之人签署之,主委人如为法团,则盖戳图章或由职员或正式授权人签署之。受托代表人不必限于该公司之股东同人。

第二十五条 委派出席代表之书据暨签署之授权书或公证律师之签证誉本等,拟由书内列名之人代行参加表决,此种书据,须于举行会议或续会前四十八小时以外,送至公司注册事务所,否则无效。

第二十六条 委派出席代表书据,得依下列表式或经董事批准之其他表式为之--兹特委托某某为代表,出席公司于某年月日举行之(平常或非常)总会议,参加表决。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同人某某签押,某年月日。

第二十七条 前项委托代表书据,应视为授权要求或参加要求投票表决者。
法团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而为法团者,得由法团之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以决议案授权适宜之人为出席该公司会议代表,受权人有权代表该法团行使该法团可以行使之相同权力,一若该法团系为该公司之个人股东者。
董事

第二十九条 董事名额与第一届董事姓名,须由组织大纲列名之多数附股人以书面决定之。

第三十条 董事酬金,须由公司总会议随时决定之。
董事之权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事务须由董事会管理之,董事会对于公司之组织及登记所生费用,得支付之,对于非经条例或本章程所规定而由总会议指定必要由公司行使之一切权力,得行使之,但须遵照本章程,条例与规则之规定暨公司举行总会议时所定章程而与上述规则或条例各规定无抵触者办理,然公司于举行总会议时所定章程,对于董事会以前之任何行为,不得视为无效,盖此种章程如未订立,则其行为应生效力者也。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于下列事项,须以簿册纪录之--(甲)董事会委任一切职员事项。(乙)出席董事会及董事会分组委员会会议之董事姓名。(丙)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分组委员会议之决议案及会议程序。凡出席董事会或董事会分组委员会会议之董事,须在出席会议题名册内签字。
印鉴

第三十三条 除由董事会议决授权,并有董事一人,司理或董事会所委专责办理之人在场知见外,不得盖戳公司图章于任何书据之上,而该董事,司理或上述负责之人,须在盖章书据之上签押。
董事丧失资格

第三十四条 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去职--(甲)未经公司总会议许可,在本公司担任其他有利益之职务者。(乙)破产者。(丙)依条例第二○八或二○六条规定下令禁止充任董事者。(丁)凡属疯痫或神经不健全者。(戊)以书面通知公司辞职者。(己)对于公司签订之合约直接或间接沾受其利益暨不依条例第一四七条之规定宣布其所得利益之性质者。董事对于其本人沾受利益之合约或所生情事不得参加表决,如果参加,其所为表决,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之轮任

第三十五条 全体董事须于公司举行第一次平常总会议时退休,至嗣后每年举行平常总会议时,当任董事须有三分之一退休,如其名额并非三人或非以三数相乘者,则以近于三分一之数为准。

第三十六条 每年退职之董事,以自上次选举时任职最久者尽先退休,但彼等系于同日被选为董事者(除由彼等别有商定外)应以押签方法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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