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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社团条例

发布时间:2011/6/29 点击:1171
导读:
详细介绍

条例旨在就社团的注册、禁止某些社团的运作,以及与此有关的事情,制定条则。
(由1992年第75号第2条考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2条考订)
[1949年5月27日]
(本为1949年第28号(第151章,1950年版)

第151章 第1条简称
条例可引称为《社团条例》。


第151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辞意还有所指外─
“3合会典礼”(triad ritual) 指3合会社团普及采用的任何典礼、与该等典礼非常不异的任何典礼以及该等典礼的任何局部;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补充)
“分支机构”(branch) 就社团的分支机构而言,包括以任何体式花样从属于另外社团的任何社团;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补充。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考订)
“本地社团”(local society) 指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布局和创立或总部或主要的业务地点设于香港(注册香港公司)的任何社团,包括凭借第2(2B)或4条而当作是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创立的任何社团; (由1982年第36号第2条考订;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考订;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考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考订)
“本国政治性布局”(foreign political organisation) 包括─
(a)本国当局或其政治分部;
(b)本国当局的署理人或本国当局的政治分部的署理人;或
(c)在本国的政党或其署理人;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台湾政治性布局”(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 包括─
(a)台湾地域确当局或其政治分部;
(b)台湾地域确当局的署理人或该当局的政治分部的署理人;或
(c)在台湾的政党或其署理人;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社团”(society) 指本条例条则实用的任何会社、公司、1人以上的搭伙或布局,不论性质或主旨为何;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社团事项主任”(Societies Officer) 指依照第3条条则委任的社团事项主任及任何助理社团事项主任;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补充)
“指明的表格”(specified form) 指由社团事项主任指明的表格;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
“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political body) 指─
(a)政党或宣称是政党的布局;或
(b)其主要违拗或主旨是为列被推选的候选人宣扬或作操办的布局;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秘书处”(Secretariat) 指由第26BA条建树的洗脱3合会会籍秘书处; (由1991年第12号第2条补充)
“服务”(office-bearer) 就社团而言,指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会长、副会长、秘书或司库,或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委员会成员或管治布局成员,或在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卖命类似任何上述职位或职务的人;或就3合会社团而言,指在3合会社团卖命往常成员以外任何职级或职位的人; (由1957年第31号第2条考订;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考订)
“执行职能”(performance of functions) 包括操纵权力和执行工作;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补充)
“审裁处”(Tribunal) 指由第26A条建树的洗脱3合会会籍审裁处; (由1988年第58号第2条补充)
“推选”(election) 指─
(a)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办的换届推选或补选;或
(b)为选出区议会议员而举办的1般推选或补选;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由1999年第48号第48条考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考订)“获豁免社团”(exempted society) 指根据本条例获社团事项主任豁免注册的社团;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
“联系”(connection) 就属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的社团或分支机构而言,包括如下环境─
(a)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直接钻营或蒙受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的赞助、任何模式的财政上的赞助或声援或存款;
(b)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直接或直接附属于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
(c)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直接由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厘定;或
(d)在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决议计划进程中,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直接或直接作出指挥、主使、管教或参预。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2)本条例的条则不实用于附表所列明的人。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补充。由1982年第36号第2条考订;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考订)
(2A)(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根除)
(2B)至于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登记,因此在附表中列为不属本条例实用范畴的社团,如社团事项主任向该社团发出版面看护,浮现他认为该社团并非纯粹用作宗教、慈悲、应酬或奋力用处,本条例即实用于该社团,而该社团则被当作是在该看护发出当日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创立。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补充)
(3)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考订附表。 (由1961年第28号第2条补充。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4)在本条例中,“公共安全”、“公共次序”及“保护别人的权力和自在”各词的释义,与根据《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力海外公约》实用于香港(注册香港公司)的有关规定所作的释义类似。“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 则指保中华干部共和国的河山残破及独立自立。 (由1997年第118号第3条代替)
(由1992年第75号第3条考订)


第151章 第3条社团事项主任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行政主座或许指明姓名或指明职位的体式花样,委任1名职员为香港(注册香港公司)的社团事项主任和委任多于1名职员为助理社团事项主任。
(由1992年第75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第151章 第4条当作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创立的社团
任何社团诚然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以本地方布局,而其总部或主要的业务地点亦设于香港(注册香港公司)以本地方,但如该社团的任何服务或成员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居住或身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或该社团由任何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注册香港公司)的人用意或扶直用意或代其索取或收取款项或社团费,则该社团须当作是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创立的:
但任何社团若是并只要有如下环境,则不适合作是如斯创立的─
(a)该社团彻底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以本地方布局和运作;及
(b)该社团没有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僵持或独霸就事处、业务地点或团聚会议地点,亦没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僵持或独霸就事处、业务地点或团聚会议地点;及
(c)该社团没有成员登记册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备存;及
(d)该社团没有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收取或索取社团费,亦没有由任何人代其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收取或索取社团费。
(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考订)


第151章 第5条苦求注册或豁免注册
(1)任何本地社团均须于其创立或根据第2(2B)或4条被当作创立后1个月内,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团事项主任苦求注册或豁免注册。有关苦求须由3名服务签订,并须包括如下外表─
(a)该社团的称谓;
(b)该社团的主旨;
(c)该社团的服务的资料;及
(d)该社团主要业务地点的地点,以及该社团拥有或占用的每个地方或地方的地点。(2)任何本地社团均须于其分支机构创立或根据第2(2B)或4条被当作创立后1个月内,以指明的表格向社团事项主任苦求注册或豁免注册。有关苦求须由该社团的3名服务签订,并须包括如下外表─
(a)该社团的称谓;
(b)该分支机构的称谓(如有的话);如其主旨有别于该社团的主旨,则须包括其主旨;
(c)该分支机构的服务的资料;及
(d)该分支机构主要业务地点的地点。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代替)


第151章 第5A条注册及豁免注册
(1)在第(3)款的规限下,社团事项主任可注册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
(2)在第(3)款的规限下,社团事项主任如信纳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是纯粹为宗教、慈悲、应酬或奋力目的而创立,或信纳它是纯粹创立以作为乡事委员会或由乡事委员会构成的联会或另外布局,他可豁免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注册。社团事项主任如豁免任何社团或任何分支机构注册,他或许指明的表格发出豁免证明书。
(3)社团事项主任在谘询保安局局长后,可拒绝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注册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
(a)如他公道地相信拒绝注册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护别人的权力和自在所需要者;或
(b)如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并与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有联系。(4)社团事项主任如起先没有给予该社团机遇,就为何不应拒绝其注册苦求或豁免注册苦求而作出该社团认为切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拒绝该项苦求,但如社团事项主任公道地相信,给予该社团机遇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环境下其实不其实可行,则不在此限。
(5)社团事项主任须在作出决议后14天内,以书面体式花样将他拒绝注册社团或其分支机构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的来由给予该社团。
(6)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均可运作及继续运作,直至有关社团接获看护指社团事项主任已拒绝其注册苦求或豁免注册苦求为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补充)


第151章 第5B条就遭拒绝注册或豁免注册而提出上诉
有关社团、有关分支机构或该社团中或该分支机构中的服务或成员,如因社团事项主任的拒予注册或拒予豁免注册决议而感触受屈,均可在有关该项决议的看护发出予该社团后30天内,向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确认、变卦或倾覆该项决议,遭上诉的决议章停息施行,直至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就该项上诉作出聆讯及裁决为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补充)


第151章 第5C条与注册有关的罪行
(1)凡任何社团没有屈从第5(1)或(2)条的规定,每名服务或每名自称或宣称是服务的人即属犯法,1经循简易步伐入罪─
(a)如为某1社团而初次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如为同1社团而第二次或那时再度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开释3个月;此外,并可自初次入罪的日期起计,就该项罪行持续的天天,处以罚款$300。(2)如被告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快乐以确保该社团屈从第5条的规定,以及没有屈从该条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缘故原因此至的,即为对第(1)款所订控罪的免责分辩。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补充)


第151章 第5D条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
(1)社团事项主任在谘询保安局局长后,可取消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
(a)如他公道地相信,取消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护别人的权力和自在所需要者;或
(b)如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并与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有联系。(2)社团事项主任如起先没有给予该社团机遇,就为何不应取消有关注册或注册豁免而作出该社团认为切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取消该项注册或注册豁免,但如社团事项主任公道地相信,给予该社团机遇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环境下其实不其实可行,则不在此限。
(3)社团事项主任须在作出决议后14天内,以书面体式花样将他决议取消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的来由给予该社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补充)


第151章 第5E条就取消提出上诉
有关社团、有关分支机构或该社团中或该分支机构中的服务或成员,如因社团事项主任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的决议而感触受屈,均可在有关该项决议的看护发出予该社团后30天内,向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确认、变卦或倾覆该项决议,遭上诉的决议章停息施行,直至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就该项上诉作出聆讯及裁决为止。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补充)


第151章 第5F条继续运作的罪行
(1)如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遭拒绝注册或豁免注册,或其注册或注册豁免遭到取消─
(a)而无人就该项拒绝或取消在上诉期限内根据第5B或5E条提出上诉;或
(b)而该项拒绝或取消在上诉后被确认,则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须截至运作。
(2)凡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没有屈从第(1)款的规定,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每名服务或每名自称或宣称是服务的人即属犯法,1经循简易步伐入罪─
(a)如为某1社团而初次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如为同1社团而第二次或那时再度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开释3个月;此外,并可自初次入罪的日期起计,就该项罪行持续的天天,处以罚款$300。(3)如被告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快乐以确保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屈从第(1)款的规定,以及没有屈从该款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缘故原因此至的,即为对第(2)款所订控罪的免责分辩。
(由1997年第118号第4条补充)


第151章 第6条乡事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民政事项局局长可把持他的绝对酌情决议权将1份他认为名堂切当的证明书发给任何社团,浮现他认可该社团是1个乡事委员会或许或许1个由多于1个乡事委员会构成的联会或另外布局,民政事项局局长并可取消、考订或撤回任何该等证明书;而该等证明书的发出或撤回,即为社团是否获民政事项局局长认可为1个乡事委员会或1个由多于1个乡事委员会构成的联会或另外布局几乎证。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
(2)任何人如因民政事项局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议而感触受屈,可向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上诉,而就任何该等上诉,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确认、变卦或倾覆民政事项局局长所作的该项决议。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3)第(2)款所指的上诉,可于该人或该社团就该项决议获取看护的日期或于有关该项决议的看护在宪报刊登的日期(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当前30天内提出。
(4)如就任何决议而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该项决议须停息施行,直至上诉已由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聆讯和决议为止。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章 第7条看护、记录等的名堂
(1)社团事项主任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任何书面看护、证明书、苦求、记录或告诉表的名堂。
(2)社团事项主任可在宪报刊登他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名堂。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章 第8条禁止社团的运作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如─
(a)社团事项主任公道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护别人的权力和自在所需要者;或
(b)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小我私家私家,并与本国政治性布局或台湾政治性布局有联系,社团事项主任可建议保安局局长作出命令,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 (由1997年第118号第5条代替)
(2)保安局局长获社团事项主任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后,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运作或继续运作。
(3)保安局局长如起先没有给予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机遇,就为何不应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而作出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认为切当的陈词或书面申述,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4)如保安局局长公道地相信给予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机遇作出陈词或书面申述,在该个案的环境下其实不其实可行,第(3)款则不实用。
(5)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其实可行范畴内尽快─
(a)投递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
(b)(如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占用或独霸任何建造物或地方)在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占用或独霸作为团聚会议地点的建造物或地方以及在该建造物或地方地址的警区中近来的警署,以显眼体式花样张贴;及
(c)在宪报刊登。(6)凡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该项命令曾经有或或许有任何上诉根据第(7)款提出,该项命令1经在宪报刊登,即行奏效,而该项命令如指明于较后日期奏效,则在该指明日期奏效。
(7)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波及的任何社团或任何分支机构,以及该社团中或该分支机构中因保安局局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感触受屈的服务或成员,均可在该项命令奏效后30天内,就该项命令的作出向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上诉,而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确认、变卦或消除该项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5条考订;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


第151章 第9条对社团称谓的限定
(1)任何本地社团均不得为其本人或其分支机构独霸如下称谓─ (由1997年第118号第6条考订)
(a)与已存在的任何社团的称谓类似或非常不异的称谓;
(b)在该社团的真正性质或主旨方面相称或许会误导公众的称谓;
(c)带故意义指该社团属于附表所指明的某种别的人的称谓,而究竟上该社团其实不属于该种别的人;或
(d)有“rural co妹妹ittee”字眼的称谓,或有社团事项主任认为是带故意义指该社团是或刻意带故意义指该社团是1个乡事委员会或许或许1个由多于1个乡事委员会构成的联会或另外布局的任何另外字眼的称谓,但如该社团是1个乡事委员会或许或许1个由多于1个乡事委员会构成的联会或另外布局,并已获民政事项局局长认可为乡事委员会或上述联会或另外布局者,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2)如任何社团采用任何根据第(1)款而列为不许独霸的称谓,则社团事项主任可向该社团投递看护,规定该社团在该看护所指明的时限内变卦其称谓。
(3)根据第(2)款施加于任何社团的工作,对该社团的每名服务均有束缚力;但除非任何该等服务已获投递该看护的本来,不然他毋庸受上述工作的束缚。
(4)凡任何社团没有屈从根据第(2)款投递的看护的规定,每名获投递该看护本来的服务即属犯法,1经循简易步伐入罪,可责罚款$10000,但如他建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快乐以确保该社团屈从该看护的规定,以及没有屈从该看护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缘故原因此至的,则属例外。
(5)获根据第(2)款投递看护的任何社团以及该社团中因社团事项主任根据第(2)款作出的规定而感触受屈的服务或成员,均可向保安局局长上诉,而就任何该等上诉,保安局局长可确认、变卦或取消上述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
(6)第(5)款所指的上诉,可在列出上述规定的看护投递该社团的日期当前30天内提出。
(7)即使有任何上诉根据第(5)款提出,本条所指的规定,在列出该项规定的看护投递该社团时,即行奏效。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章 第9A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根除)


第151章 第9B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根除)


第151章 第10条社团外表的变卦
(1)凡任何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已获注册或豁免注册,而又变卦其称谓、主旨、服务或主要业务地点,或结束任何已获注册或豁免注册的分支机构,该社团须在变卦作出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变卦以书面示知社团事项主任。 (由1997年第118号第7条考订)
(2)凡任何社团没有依照第(1)款的规定,就任何外表变卦看护社团事项主任,该社团的每名服务即属犯法,1经循简易步伐入罪,可责罚款$10000,但如他建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快乐以确保该社团屈从本条,以及没有屈从本条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缘故原因此至的,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章 第11条社团名单
(1)除第14A条还有规定外,社团事项主任须就全副已获注册或豁免注册的社团或分支机构备存1份名单,列出─
(a)该等社团及分支机构的称谓;及
(b)该等社团及分支机构的各别主要业务地点的地点,以及该等社团拥有或占用的地方或地方的地点。 (由1997年第118号第8条考订)(2)社团事项主任根据第(1)款备存的名单,须于办公功夫年华内在社团事项处收费供人查阅。
(3)根据本条备存的名单,可采用不属文件模式的模式备存;但该名单如采用该模式备存,则须能还原为文件模式。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章 第12条苦求供应资料及文件
(1)于任何人提出版面苦求并于订明用度缴付后,社团事项主任可供应他根据第5(1)及(2)条就某社团而失掉并属于或对于该社团的资料或文件或其摘录。
(2)任何人缴付订明用度后,可苦求社团事项主任将根据第(1)款供应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某局部的本来或摘录核证为真实本来。
(由1992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第151章 第13条社团截至存在
(1)社团事项主任如有来由相信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的任何社团已截至存在,可在宪报刊登看护,苦求该社团在该看护刊登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他提交该社团存在的证明。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考订)
(2)如在该项看护刊登后的上述3个月届满时,该社团仍没有向社团事项主任提交令社团主任信纳该社团存在的证明,则社团事项主任可将该社团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代替)
(3)如任何社团的称谓已根据第(2)款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而在该称谓删除的日期当前3年内,社团事项主任创作发明该社团仍在运作,则可─
(a)向该社团投递书面看护,规定该社团就其没有依照第(2)款的规定提交存在证明作书面表明,并规定该社团依照第5(1)或(2)条的规定向社团事项主任提交该社团的最新外表;及
(b)将该社团从新列入该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补充)(4)凡任何社团的称谓已根据第(3)款获从新列入名单内,该社团须当作不曾根据第(2)款删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补充)
(5)如在根据第(2)款将任何社团删除的日期起计3年届满后,该社团仍没有根据第(3)款获从新列入名单内,则在该3年届满时,该社团须当作已截至存在。 (由1992年第75号第6条补充)


第151章 第14条社团的汇合
(1)如任何注册社团或获豁免社团那时自行汇合,则在汇合前属该社团服务的人,须在不迟于汇合奏效后1个月届满时就该项汇合以书面看护社团事项主任,该看护须由1名或多于1名在紧接汇合前属该社团服务的人签订。
(2)社团事项主任接获任何上述看护后,须在汇合奏效的日期当前,在其实可行范畴内尽快将该社团及其分支机构取消登记及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9条考订)


第151章 第14A条将社团从名单上删除
(1) (由1997年第118号第10条根除)
(2)凡任何注册社团或获豁免社团那时成为附表所列明的人,社团事项主任可就该社团的书面苦求,将该社团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
(3)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的命令已根据第8(2)条在宪报刊登,社团事项主任须在该项命令奏效后,在其实可行范畴内尽快将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从根据第11条备存的名单上删除;但如该项命令那时依据第8(7)条所指的上诉被消除,则社团事项主任须在其实可行范畴内尽快将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从新列入该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7条补充。由1997年第118号第10条考订)


第151章 第15条社团须提交的资料
(1)社团事项主任可随时藉投递任何社团的书面看护,规定该社团以书面向他提交他为根据本条例执行他的职能而公道需要的资料。 (由1992年第75号第8条代替)
(1A)根据第(1)款规定提交的资料,可包括该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支付、支付根源及开销。 (由1997年第118号第11条补充)
(2)根据第(1)款投递的看护,须指明供应资料的时限(该时限不得少于7天):
但社团事项主任可就向他提出的苦求,在有好的来由提出后,酌情许诺将时限膨胀。 (由1992年第75号第8条考订)
(由1982年第36号第8条考订;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考订)


第151章 第16条经受供应资料的人
(1)第15条施加于任何社团的工作,对每名服务及每名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用意或扶直用意该社团的人,均有束缚力: (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考订)
但除非任何该等服务或另别人已获根据有关的条则投递看护,不然毋庸受上述工作束缚。
(2)如任何社团没有屈从根据第15条投递的任何看护的全副规定或局部规定,则每名第(1)款所述并已如上所述获投递看护的人,1经循简易步伐入罪,可责罚款$20000,但如该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纳,他已尽应尽的快乐,以及他没有屈从该看护的规定是由于非他所能管教的缘故原因此至的,则属例外。
(3)为屈从根据第15条投递的看护的规定而向社团事项主任供应的任何资料,如在要项上是充沛、不准确或不残破的,则供应该等资料的人,1经循简易步伐入罪,可责罚款$20000,但如该人建立而使法庭信纳,他过后有好的来由相信该等资料是真实、准确及残破的,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36号第9条考订;由1992年第75号第9条考订)


第151章 第17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10条根除)


第151章 第18条造孽社团
(1)就本条例而言,“造孽社团”(unlawful society) 指─
(a)3合会社团,不论该社团是否注册社团或获豁免社团,亦不论该社团是否属本地社团;或
(b)根据第8条作出的命令所实用的社团,有关命令可就社团本人或其分支机构作出,并属有效的命令。 (由1992年第75号第11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12条考订)(2)(由1992年第75号第11条根除)
(3)凡独霸任何3合会典礼,或采用或独霸任何3合会名衔或术语的社团,均当作为3合会社团。 (由1964年第36号第2条考订)
(由1961年第28号第6条代替)


第151章 第19条造孽社团服务等的罚则
(1)除第(2)款还有规定外,任何造孽社团的服务或任何自称或宣称是造孽社团服务的人,以及任何用意或扶直用意造孽社团的人,均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100000及开释3年。
(2)任何3合会社团的服务或任何自称或宣称是3合会社团服务的人,以及任何用意或扶直用意3合会社团的人,均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1000000及开释15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2条代替)


第151章 第20条成员要素等
(1)除第(2)款还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属造孽社团的成员,或以造孽社团成员要素行事,或列入造孽社团的团聚会议,或向造孽社团付款或给予扶直,或为造孽社团的目的而付款或给予扶直,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
(a)如属初次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20000及开释12个月;及
(b)如属第二次或那时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2年。 (由1987年第19号纪律布告考订)(2)任何人如属3合会社团的成员,或以3合会社团成员要素行事,或自称或宣称是3合会社团的成员,或列入3合会社团的团聚会议,或向3合会社团付款或给予扶直,或为3合会社团的目的而付款或给予扶直,或留存或管教或被创作发明管有属于或对于3合会社团或3合会社团任何分支机构的任何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旌旗或徽章,则不论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是否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创立,该人亦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 (由1964年第36号第4条考订;由1988年第30号第4条考订)
(a)如属初次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100000及开释3年;及
(b)如属第二次或那时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250000及开释7年。 (由1987年第19号纪律布告考订)
(由1961年第28号第8条代替。由1992年第75号第13条考订)


第151章 第21条应许造孽社团在地方内团聚会议的人
(1)除第(2)款还有规定外,任何人明知而应许造孽社团或造孽社团成员的团聚会议在属于他或由他占用或管教的任何房屋、建造物或地方举办,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如属初次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12个月,如属第二次或那时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100000及开释2年。
(2)任何人明知而应许3合会社团或3合会社团成员的团聚会议在属于他或由他占用或管教的任何房屋、建造物或地方举办,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如属初次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100000及开释3年,如属第二次或那时就该项罪行被入罪,可责罚款$200000及开释5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4条代替)


第151章 第22条抨击别人成为造孽社团成员等的罚则
(1)除第(2)款还有规定外,任何人抨击、诱使或邀请别人成为造孽社团成员或扶直用意造孽社团,或对别人独霸暴力、作出引诱或威吓以诱使该人成为造孽社团成员或扶直用意造孽社团,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2年。
(2)任何人抨击、诱使或邀请别人成为3合会社团成员或扶直用意3合会社团,或对别人独霸暴力、作出引诱或威吓以诱使该人成为3合会社团成员或扶直用意3合会社团,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250000及开释5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5条代替)


第151章 第23条为造孽社团争取社团费或扶直的罚则
(1)除第(2)款还有规定外,任何待遇造孽社团的目的而向别人争取或筹划为造孽社团的目的而向别人争取社团费或扶直,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2年。
(2)任何待遇3合会社团的目的而向别人争取或筹划为3合会社团的目的而向别人争取社团费或扶直,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250000及开释5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6条代替)


第151章 第24条被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的人的纪律工作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9或20条所订罪行,保安局局长可应社团事项主任的建议,作出命令,规定该人在5年时期内如无社团事项主任的书面答应,不得成为任何另外社团的服务。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
(2)凡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该项命令有任何上诉根据第(3)款提出,该项命令须在其实可行范畴内尽快投递上述的人,并须在该项命令投递该人的日期奏效。
(3)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触受屈,可在获投递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30天内,向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上诉,而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确认、变卦或消除该项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4)任何人违背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3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7条代替)


第151章 第25条对已被禁制社团的服务成为另外社团服务的限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凡在根据第8条作出而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的命令属有效时,保安局局长可应社团事项主任的建议,作出命令,规定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服务如无社团事项主任的书面答应,在5年时期内不得成为任何另外社团的服务。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13条考订)
(2)凡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即使就该项命令有任何上诉根据第(3)款提出,该项命令须在其实可行范畴内尽快投递上述服务,并须在该项命令投递该服务的日期奏效。
(3)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触受屈,可在获投递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30天内,向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上诉,而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确认、变卦或消除该项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4)任何人违背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法,1经循公诉步伐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3年。
(由1992年第75号第17条代替)


第151章 第26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17条根除)


第151章 第26A条洗脱3合会会籍审裁处的布局及步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现建树1个审裁处,名为洗脱3合会会籍审裁处;该审裁处由1名主席及契合行政主座认为是当那时的切当人数的另外成员构成。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2)审裁处须执行本条例委予该处的职能及工作。
(3)遇有需要以使审裁处能执行其职能时,审裁处主席须召开审裁处会议。
(4)在契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审裁处可决议其本人的步伐。
(5)为对根据第26C条提出的申明苦求遏制聆讯,须有很多于3名审裁处成员缺席,个中1名须是─
(a)审裁处主席;或
(b)根据第26B(3)条获受权的人。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自1991年8月16日起截至施行─见《社团(第26A及26B条停息施行)令》(第151章,附属法规)。


第151章 第26B条成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主座须委任审裁处成员,而该等成员的任期不得超逾5年。
(2)行政主座可从新委任在任期届满时去职的成员。
(3)行政主座可委任1待遇审裁处主席,并可委任另外成员在审裁处主席无举止才智或不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时,或在审裁处主席职位涌现空缺时,执行审裁处主席的职能。
(4)审裁处成员或审裁处主席可随时藉发给行政主座的书面看护而辞去其职位。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自1991年8月16日起截至施行─见《社团(第26A及26B条停息施行)令》(第151章,附属法规)。


第151章 第26BA条洗脱3合会会籍秘书处的布局及步伐
(1)在第26A及26B条按根据第26N条所订明的规定而不施行时,须设有1个洗脱3合会会籍秘书处。
(2)秘书处由1名秘书及保安局局长所委任的另外公职职员构成。 (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
(3)秘书处须执行本条例委予该处的职能及工作。
(4)秘书处可决议其本人的步伐。
(由1991年第12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C条申明苦求
任何人如已被收纳或相信自身已被收纳为3合会社团成员,可采用根据第26D(1)条所指明的名堂,向审裁处苦求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自1991年4月1日起截至施行─见《社团(第26C条停息施行)令》(第151章,附属法规)。


第151章 第26D条苦求名堂
(1)审裁处可指明向该处提出苦求的名堂,而在不规模审裁处规定供应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审裁处并可规定苦求人在契合上述名堂的苦求内表露─
(a)苦求人的全名(包括任何别号)及要素证号码;
(b)苦求人的住址;
(c)(如苦求人不够16岁)苦求人怙恃的姓名和苦求人是否相信其父亲或母亲或双亲知悉该项苦求;
(d)苦求人本人为成员或苦求人宣称具备成员要素的3合会社团的称谓;
(e)苦求人宣称他于何时何地成为该3合会社团的成员;
(f)该3合会社团的成员招募及其徒众的外表;
(g)苦求人到场该3合会社团的入会典礼的外表;
(h)(如苦求人是3合会社团的服务)其职级、晋职日期和地点以及其晋职时的任何晋职典礼的外表;
(i)苦求人是否知悉有任何对于他牵缠入指称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警方调查;
(j)是否有任何针对苦求人的刑事纪律步伐正由法庭审理;及
(k)苦求人是否曾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以及(如曾如斯被入罪)入罪的外表。(2)苦求人须藉法定申明,核证列于苦求内的外表。
(3)审裁处可受权任何人监誓,而就《宣誓及申明条例》(第11章)第12条而言,该待遇获纪律受权监誓的人。
(4)审裁处可随时规定苦求人蒙受印取其指纹的规定,而审裁处如作此规定,则不得在印取指纹前聆讯有关苦求。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E条审裁处处理惩罚苦求的步伐
(1)审裁处须看护苦求人聆讯其苦求的功夫年华及地点。
(2)审裁处须必定可否信纳过后就苦求人并无任何有关的警方调查,亦无就苦求人遏制任何有关的刑事纪律步伐,方可继续处理惩罚苦求。
(3)审裁处如知悉在苦求的标的事情方面,就苦求人有任何警方调查或刑事纪律步伐遏制,则─
(a)须将该项苦求押后;及
(b)苦求人无权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直至审裁处信纳该项调查或该项纪律步伐或两者已停止或已完成为止。
(4)审裁处可讯问苦求人和到审裁处席前的任何另别人,并登科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与监誓。
(5)审裁处─
(a)须裁定苦求人是否曾被收纳为3合会社团的成员;及
(b)如信纳苦求人已向审裁处表露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罪行,须将罪行记载在案。(6)在审裁处作出裁定前,苦求人可随时撤回其苦求。
(7)如审裁处信纳苦求人已保持苦求,则苦求须当作已被撤回。 (由1991年第12号第4条补充)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F条到审裁处席前
(1)苦求人可到审裁处席前;如苦求人是《少年犯条例》(第226章)所指的儿童或少年人,则其父亲、母亲或双亲或其1名监护人亦可到审裁处席前。
(2)除第(1)款还有规定外,到审裁处席前的人无权由大律师、律师或任何另别人代表。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G条洗脱成员要素
(1)如审裁处裁定苦求人曾被收纳为3合会社团的成员,则苦求人可洗脱他在该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审裁处成员须为苦求人就洗脱成员要素而监誓,并须示知苦求人,如他在5年内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将获示知他向审裁地方作表露,审裁处并须示知苦求人,根据第26H(1)及26I(3)条,他有权苦求发出证明书。
(2)审裁处在思索任何洗脱成员要素的苦求后,如不信纳苦求人已被收纳为3合会社团的成员,但信纳苦求人已表露他牵缠入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的罪行,则审裁处须将其裁断示知苦求人,并须示知他根据第26H(1)及26I(3)条他有权苦求发出证明书,亦须示知苦求人,如他在5年内被裁定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将获示知他向审裁地方作表露。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H条证明书使某些纪律步伐陈列
(1)任何人─
(a)曾根据第26G(1)条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或
(b)已有某罪行根据第26E(5)(b)条被记载在案,并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控犯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且有关罪行指称是在他洗脱成员要素畴昔或在上述的某罪行被记载在案畴昔已发生的,则他可苦求审裁处根据第(3)款发出证明书,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他可苦求秘书处根据第(3)款发出证明书。 (由1991年第12号第5条考订)
(2)如被控人提出苦求,则聆讯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须按其认为切当的条目,将纪律步伐押后,使被控人可根据第(1)款提出苦求。
(3)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出苦求,则审裁处或秘书处(视属何环境而定)须向聆讯此事的法庭或裁判官发出对于该款(a)及(b)段所列事情的证明书,而凡是有任何罪行已被记载在案,该证明书并须供应该项罪行的外表。 (由1991年第12号第5条考订)
(4)如根据第19、20、21、22或23条就任何罪行提出检控,而该罪行是在该人洗脱他在有关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或他被控的罪行由审裁处记载在案的日期前发生的,则─
(a)凡是有纪律步伐是就任何在洗脱成员要素的日期前发生而属第19或20条所订并与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有关的罪行而遏制的,在该项检控中,证明该人已洗脱他在有关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的证明书,须使该等纪律步伐陈列;
(b)在该项检控中,证明审裁处已根据第26E(5)(b)条将罪行记载在案的证明书,须使就所记载的罪行而遏制的纪律步伐陈列。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I条就某些罪行入罪当前和在另外环境下发出证明书
(1)如任何人就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罪行而被入罪,则法庭或裁判官在判刑前,须苦求审裁处发出述明以下事情的证明书,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须苦求秘书处发出该等证明书,而审裁处或秘书处(视属何环境而定)亦须发出该等证明书─ (由1991年第12号第6条考订)
(a)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过去5年内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以及他洗脱成员要素(如已如斯洗脱成员要素)的日期;
(b)述明被告人是否已在过去5年内将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任何罪行向审裁处表露。(2)法庭或裁判官在评定所施加的刑罚时,可思索该人是否已在犯了被判有罪的罪行前的5年内,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或将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任何罪行向审裁处表露。
(3)如任何人已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则该人如提出版面苦求,审裁处须发出下述证明书,或第26A及26B如不施行,则秘书处须发出下述证明书─ (由1991年第12号第6条考订)
(a)向法庭、裁判官、警务处处长或惩教署署长发出并证明该人已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以及他洗脱成员要素的日期的证明书;
(b)向法庭、裁判官或警务处处长发出并证明该人在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已将犯了第19、20、21、22或23条所订的罪行向审裁处表露的证明书。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J条证明书作为证明
(1)任何看来是由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发出,并看来是由审裁处成员签订的证明书,须当作由审裁处发出,直至雷同证明创立为止;该证明书并须为其内所列事情的证据。
(2)任何看来是由秘书处根据本条例发出,并看来是由秘书处秘书签订的证明书,须当作由秘书处发出,直至雷同证明创立为止;该证明书并须为其内所列事情的证据。 (由1991年第12号第7条补充)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K条记录
(1)如审裁处裁定任何苦求及纪律步伐没有表露任何人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或没有表露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罪行,则审裁处须装置拔除该项苦求以及与该项苦求有关的记录,包括苦求人的指纹及该项苦求的纪律步伐记录,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秘书处须装置将该等苦求及记录拔除。 (由1991年第12号第8条考订)
(2)凡是有如下环境,审裁处须就任何苦求以及其纪律步伐及裁定备存记录,或第26A及26B条如不施行,则秘书处须就该等苦求、纪律步伐及裁定备存记录─ (由1991年第12号第8条考订)
(a)苦求人洗脱他在3合会社团的成员要素;或
(b)审裁处或秘书处(视属何环境而定)已将苦求人表露第19、20、21、22或23条下的罪行予以记载。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L条纪律步伐及记录须予奥密
(1)审裁处成员、秘书处成员或受雇扶直审裁处或秘书处的人,不得将给予审裁处的关乎任何人的资料表露,或将他在受雇时期或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时得知的关乎任何人的资料表露。 (由1991年第12号第9条考订)
(2)任何人违背第(1)款,即属犯法,1经入罪,可责罚款$5000及开释6个月。
(3)本条其实不由止表露根据本条例须予表露或为根据第26M条提出和遏制刑事纪律步伐而须予表露的资料。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M条与洗脱成员要素苦求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
(a)在根据第26D(1)条提出的苦求中;或
(b)被审裁处讯问时,作出他知道是充沛或他其实不相信是真实的报告,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充沛的报告,即属犯法,1经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2年。
(2)任何人在审裁处遏制的纪律步伐中混充别人,即属犯法,1经入罪,可责罚款$50000及开释2年。
(3)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则─
(a)任何洗脱成员要素均属无效;及
(b)因审裁处或秘书处发出证明书而陈列的任何纪律步伐均可继续遏制。 (由1991年第12号第10条考订)(4)如任何纪律步伐因审裁处或秘书处发出的证明书而陈列,而在5年时期内并无就该等纪律步伐驳回进1步的步调,则该等纪律步伐须截至遏制,且不得有入罪或无罪的记录。 (由1991年第12号第10条考订)
(由1988年第58号第3条补充)


第151章 第26N条第26A、26B及26C条的停息施行和还原施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契合第(2)款的规定下,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藉命令颁发第26C条─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a)截至施行;
(b)再次施行。(2)凡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第26C条须截至施行,直至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为止;凡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第26C条须予施行,直至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为止。
(3)如在第26C条施行时根据该条提出的全副苦求已予裁定或撤回,则在该条不施行时,行政主座可藉命令颁发,在契合第(4)款的规定下,第26A及26B条截至施行。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4)如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则第26A及26B条须截至施行,直至第26C条再次施举止止。
(由1991年第12号第11条补充)


第151章 第27条推定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纪律步伐中─
(a)(由1992年第75号第18条根除)
(b)控方毋庸证明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具备1个称谓或已在某称谓下构成或集体以某称谓为名; (由1997年第118号第14条考订)
(c)(由1992年第75号第18条根除)


第151章 第28条3合会社团的存在等的推定
(1)凡创作发明属于、对于或看来是对于任何3合会社团的任何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旌旗或徽章,须推定在创作发明该等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旌旗或徽章时该社团是存在的,直至雷同证明创立为止。
(2)凡创作发明任何人管有属于或对于任何造孽社团的任何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旌旗或徽章,则在没有雷同证据的环境下,须推定该人扶直用意该社团。
(3)如裁判官感受有公道来由猜疑根据任何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进入或查抄的任何地方或地方,在紧接进入前是用作或在进入时正用作任何3合会社团的团聚会议用处,则在查抄中任何功夫年华被创作发明在该地方或地方或在紧接进入前或在进入时被创作发明来到该地方或地方的任何人,除非就他为何在该地方或地方作出令人快意的表明,不然须推定曾缺席该3合会社团的团聚会议。
(由1992年第75号第19条代替)


第151章 第29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20条根除)


第151章 第30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20条根除)


第151章 第31条社团事项主任等进入设置为团聚会议地点的地方或地方的权力
(1)除第(2)款还有规定外,社团事项主任如公道地相信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方面有此需要,可在任何公道功夫年华进入他有来由相信是任何社团或其任何成员设置为或用作为团聚会议地点或业务地点的地方或地方。
(2)如任何地方或地方或个中的任何局部是用作居住用处的,则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该地方或地方或该局部,但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社团事项主任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方面需要进入该地方或地方或该局部,并在此环境下发着手令,则凡凭借该手令而进入该地方或地方或该局部,均属例外。
(由1992年第75号第21条代替)


第151章 第32条在特殊环境下进入的权力
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公道来由相信赖何社团或分支机构正用作或经营作某用处,乃至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次序或保护别人的权力和自在所需要者,则他可发着手令,受权社团事项主任及该手令所指明的另别人进入和查抄相信是用作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团聚会议地点或业务地点的任何地方或地方,并查抄在其内创作发明的人或从其内逃出的人,以失掉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正用作上述用处的证据,以及检取或装置检取社团事项主任有公道来由相信在根据本条例就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所提出的罪行检控中能作为证据的全副文件或物品。
(由1992年第75号第21条代替。由1997年第118号第15条考订)


第151章 第33条进入和查抄的权力
(1)任何督察级或督察以上的警务职员,如有来由相信在任何室庐房屋或另外建造物或在任何地方内,正举办任何造孽社团的团聚会议或身为社团成员的人的团聚会议,或藏有、备存或寄存属于任何造孽社团的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旌旗、徽章、兵器或另外物品,则可在有扶直或没有扶直的环境下以及在有公道需要时独霸武力的环境下,进入该房屋、建造物或地方,并可逮捕或装置逮捕全副在其内创作发明而他有公道来由相信是与该造孽社团有联系的人,以及查抄该房屋、建造物或地方和检取或装置检取他有公道来由相信是属于任何造孽社团或在任何方面与任何造孽社团相关的全副簿册、帐目、字据、成员名单、印章、旌旗、徽章、兵器及另外物品。 (由1982年第36号第15条考订;由1992年第75号第22条考订)
(2)全副如斯逮捕的人和全副如斯检取的物品均可予以监禁羁押,并可带到或交到裁判官席前依法处理惩罚。


第151章 第34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23条根除)


第151章 第35条检控须失掉答应
除非已失掉律政司司长的起先书面答应,不然任何人不得被控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被控犯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划定所订的罪行,但根据第19、20、24及25条条则被控的人和根据第33条条则被逮捕的人,则属例外。
(由1961年第28号第15条考订;由1992年第75号第24条考订;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


第151章 第36条没收
属于造孽社团的任何簿册、帐目、字据、旌旗、徽章或另外动产,1经裁判官发出命令,均须予以没收和交由社团事项主任按其认为切当的体式花样处理。
(由1992年第75号第25条考订)


第151章 第36A条看护的投递
根据本条例须投递任何社团的看护或命令,可藉采用登记邮递体式花样寄往该社团最初为人所知的通信地点而送交该社团,而根据本条例须投递任何人的看护或命令,则可藉采用登记邮递体式花样寄往该人最初为人所知的通信地点而送交该人。
(由1982年第36号第13条补充。由1992年第75号第26条考订)


第151章 第37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27条根除)


第151章 第38条对揭发人的保护
除下文还有规定外─ (由1992年第75号第28条考订)
(a)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告发,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纪律步伐中均不得采用为证据;
(b)任何证人均无任务亦不获准表露在本条例下的揭发人的姓名或称谓及地点,或述及或许招致该揭发人要素被抖落的事情;及
(c)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纪律步伐中,作为证据或可予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文据,如载有任何记项,而该记项中有该揭发人的姓名或称谓或刻画,或该记项或许招致该揭发人要素被抖落,则法庭或裁判官须装置将全副有关段落掩藏或涂去,惟仅以保护该揭发人要素不致被抖落所需者为限:但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刑事纪律步伐中,法庭或裁判官对案件作出单方面研讯后,如信纳严酷强逼执行本条条则相称或许会构成审判不公,则可规定出示告发原文,并可答应查询和可规定就该揭发人作出单方面的表露。
(由1961年第28号第16条补充)


第151章 第39条证据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检控中,就证据而言,法庭或裁判官可参阅由威廉·斯坦顿*所作的“《3合会社团或天地会》”#及以1般造孽社团为题材或以通常造孽社团为题材而法庭或裁判官认为在其所叙述的题材方面具备权势巨子性的任何另外已出版或揭橥的册本或文章。
(由1982年第36号第15条考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威廉·斯坦顿”乃“William Stanton”之译名。
#“《3合会社团或天地会》”乃“The Triad Society or Heaven and Earth Association”之译名。


第151章 第40条(根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29条根除)


第151章 第41条划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考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主座会偕行政会议可藉划定订明如下事故或就如下事故制定条则─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考订)
(a)-(f) (由1992年第75号第30条根除)
(g)依照本条例条则应缴付的用度; (由1961年第28号第18条补充)
(h)归纳综合而言,就任何不论是否与本款所述者相类的事情而施行本条例条则,而就该等事情订立划定是合宜的。(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划定可规定违背该等划定即属犯法,并可就该等罪行制定不超逾罚款$10000及开释6个月的刑罚。 (由1961年第28号第18条补充。由1987年第19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92年第75号第30条考订)


第151章 第42条过渡性条则
(1)就任何在1988年6月21日或畴昔倒退的纪律步伐而言,如已在该日期或畴昔明白地就任何搭伙不屈从本条例1事提出质疑以待裁决,则《1988年社团(考订)(第3号)条例》*(1988年第71号)第1(2)条其实不影响该等纪律步伐。 (将1988年第71号第1(3)条编入。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考订)
(2)如任何本地社团在该考订条例的奏效日期前已根据本条例提出注册苦求或豁免注册苦求,但仍未获注册或豁免注册,则自该奏效日期起该社团须当作已屈从第5条,而社团事项主任则须将该社团的外表记入根据第11条备存的社团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补充)
(3)如任何社团在该考订条例的奏效日期前已根据本条例注册,则自该奏效日期起该社团须当作已屈从第5条,而社团事项主任则须将该社团的外表记入根据第11条备存的社团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补充)
(4)如任何社团在该考订条例的奏效日期前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获豁免注册,则自该奏效日期起该社团须当作已屈从第5条,而社团事项主任则须将该社团的外表记入根据第11条备存的社团名单内。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补充)
(5)在本条中,“考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2年社团(考订)条例》#(1992年第75号)。 (由1992年第75号第31条补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社团(考订)(第3号)条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1992年社团(考订)条例》”乃“Societ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第151章 第43条额外的过渡装置
如任何社团在1997年7月1日前已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第5条向社团事项主任送交看护,则该社团在1997年7月1日被视为已屈从根据《1997年社团(考订)条例》(1997年第118号)所订的注册规定,并被视为注册社团及受本条例规限。
(由1997年第118号第16条补充)
第151章附表
[第2条]
条例不实用的人
(1)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公司。
(2)根据《协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协作社。
(3)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或职工会联会。 (由1964年第59号纪律布告代替)
(4)(a)全副或局部会务是在校舍内遏制,并彻底或主要由未满21岁而正在任何黉舍蒙受小学教导或中学教导的人所构成的协会。
(b)就本项而言,“小学教导”(primary education)、“中学教导”(secondary education)、“校舍”(school premises) 及“黉舍”(school) 具备《教导条例》(第279章)第3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由2001年第8号第30条代替)(5)任何依据或根据任何条例或另外实用于香港(注册香港公司)的法规构成的公司或布局。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5A)任何公司或布局,而该公司或布局在紧接《1999年齿律适应化批改(第3号)条例》(1999年第13号)奏效日期前是根据《英廷敕书》、《英皇制诰》或任何英国(注册英国公司)法令构成的公司或布局,并在紧接该奏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团。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补充)
(6)纯粹为遏制犯警业务而构成并根据任何另外条例注册的公司、布局或搭伙。 (由1988年第71号第2条考订)
(7)(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根除)
(8)根据《华人古刹条例》(第153章)注册的华人古刹。
(9)根据《储备单干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备单干社。 (由1970年第4号纪律布告补充)
(10)根据《建造物用意条例》(第344章)注册的法团。 (由1973年第107号纪律布告补充。由1993年第27号第48条考订)
(11)民政事项局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书面看护许诺的地方拥有人或占用人布局。 (由1973年第107号纪律布告补充。由1974年第94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82年第17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83年第14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83年第18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89年第262号纪律布告考订;由1997年第362号纪律布告考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考订)
(12)契合如下规定的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
(a)该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是纯粹为奋力或训练目的而构成的;
(b)该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是彻底或主要在社区或青年核心遏制活动的;及
(c)该布局或小我私家私家是经社会福利署署长许诺而创立并于创立后继续获此许诺的。 (由1974年第112号纪律布告补充)(13)契合如下规定的布局─
(a)该布局的1名或多于1名董事、受托人或卖命另外职位的人是根据任何条例创立为法团的;或
(b)用意该布局的委员会或另外小我私家私家是根据任何条例创立为法团的。 (由1975年第93号纪律布告补充)(14)《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第2条所界定并契合该条例第5(2)条规定的银会的经营人及会众。 (由1975年第225号纪律布告补充)
(15)(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根除)
(16)没有创立为法团而契合如下规定的信赖─
(a)该信赖属公众性质并纯粹是为慈悲目的而创立的;或
(b)该信赖纯粹是为参预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7A条许诺的退休筹划而创立的。 (由1992年第75号第32条补充)
(由1961年第28号第19条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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