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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合约

发布时间:2011/6/29 点击:557
导读:
详细介绍

1.(a)本附表的条文,旨在确定任何雇佣合约就本条例而言是否属“连续性合约”。

(b)如雇佣合约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已经存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雇佣期亦须获得考虑,以确定雇佣合约是否属连续性合约。2.在符合以下条文的规定下,不论何时,凡雇员在紧接该时间前,根据雇佣合约受雇4个星期或以上者,须当作在该段期间内是连续受雇。

3.(1)就第2段而言,除非雇员在一个星期内工作18小时或以上,否则该星期不计算在内;在决定雇员曾否在某一个小时工作时,第(2)节的条文便须适用。

(2)如雇员在任何一个小时,不论整小时或其部分─

(a)因疾病或损伤而无能力工作(但如无能力工作超过48小时,须有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签发的医生证明书作为佐证);或(由1995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b)在因法律规定、双方的安排,或因行业、业务或经营的习惯而被视为仍继续受雇主为任何目的而雇用的情况下缺勤,则除按第4段所规定外,该小时须计作为该雇员曾经工作的小时。

4.凡雇员在任何一个小时或其部分因下列理由而缺勤─

(a)雇员参与不属非法的罢工;或

(b)雇主闭厂,则该小时不得计作为他曾经工作的小时,但其雇佣期的连续性则不会因该次缺勤而视为中断。

5.如一个行业、业务或经营由一人转让给另一人,则在转让时雇员在该行业、业务或经营的雇佣期,须计作为受雇于受让人的雇佣期,而该项转让亦不会令雇佣期的连续性中断。

6.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雇员曾经工作的小时,均指他曾为雇主工作的小时,不论是否按同一雇佣合约或另一雇佣合约受雇于该雇主,亦不论该等小时是否属连续性者。 (由1990年第41号第23条代替)

7.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星期”(week) 指以星期六为最后一天的一个星期;

“闭厂”(lock-out) 及“罢工”(strike)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70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70年第71号第6条修订;由1990年第41号第23条修订)

第57章 附表2 拘捕潜逃雇主的程序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67条]

第I部

1.在本部内,第67(1)(a)及(b)条所述工资及款项均称为“债项”。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2.凡根据第67条提出的申请,须按第II部内表格1的格式提出。

3.区域法院法官就根据第67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他认为需要的调查后,如信纳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雇主即将离开香港(注册香港公司),意图逃避支付债项,可按第II部表格2的格式发出手令,下令拘捕及将该雇主带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为何不应按照第5段规定他提交保证的因由。 (由1984年第48号第32条修订)

4.按照第3段发出的手令被带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的雇主,如能提出为何不应按照第5段规定他提交保证的因由,则该手令须予以撤销,而雇主须获得释放。

5.(1)根据第3段发出手令而按照该手令被带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的雇主,如未能提出为何不应按照本段规定他提交保证的因由,则区域法院法官可下令规定该雇主按照第(3)节订立保证书,随传随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直至将债项款额全数付给雇员为止。

(2)如雇主要约以任何其他安排,保证将债项款额全数付给雇员,以代替根据第(1)节订立保证书,则区域法院法官可接受此种安排,作为将债项款额全数付给雇员的保证,以代替保证书。

(3)根据第(1)节订立的保证书─

(a)须使雇员受惠;

(b)须采用第II部内表格3的格式;

(c)所保证的款项须由区域法院法官命令,但不得超过债项款额;及

(d)须为经区域法院法官所命令的连同有若干数目担保人的保证书,而该数目的担保人须为区域法院法官所批准。6.如雇主遵从区域法院法官根据第5(1)段所作出的命令,或根据第5(2)段以其他安排保证将债项款额全数付给雇员,则根据第3段发出的手令须予以撤销,而雇主须获得释放。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7.如雇主未有遵从区域法院法官根据第5(1)段所作出的命令,则区域法院法官可将他交付监狱羁押,直至该命令获得遵从,或羁押满3个月为止,两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8.(1)如雇主或根据第5段订立的保证书的任何担保人提出申请,而区域法院法官信纳第(2)节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则可在适当情形下令─

(a)撤销根据第3段发出的手令;

(b)如雇主根据第3段被拘捕或被带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或根据第7段被交付监狱羁押,则将该雇主释放;

(c)根据第5段订立的任何保证书无效(不论其内所载条件如何);及

(d)免除雇主遵从根据第5(2)段所作的任何安排。(2)第(1)节所指情况如下─

(a)债项已全数清付或已放弃追讨;

(b)在根据第67条申请向雇主追讨任何部分债项后14天内,仍未提出法律程序;

(c)向雇主追讨全部或部分债项的法律程序未有努力进行;

(d)向雇主追讨全部或部分债项的所有法律程序,最后已经被取消或撤销。9.(1)根据第5段订立的保证书的担保人,可随时向区域法院法官申请解除其根据该保证书所须承担的义务。

(2)区域法院法官在接获根据第(1)节提出的申请后,须传召雇主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

(3)雇主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时,区域法院法官须下令解除根据第(1)节提出申请的担保人根据该保证书所须承担的义务,并命令该雇主提供另外1名或多名经区域法院法官批准的担保人,作为该保证书的担保人。

(4)如区域法院法官根据第(3)节命令雇主提供一名或多名经批准的保证书担保人,则第6及7段的条文须属适用,犹如该命令是根据第5(1)段作出的一样。

10.根据第67条或第8或9段提出申请或与该申请有关的事宜,均无须向区域法院付给任何费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II部

表格1

[《雇佣条例》

附表2第I部第2段]

要求发出拘捕潜逃雇主手令的申请书

标题

在香港(注册香港公司) ..............区域法院聆讯的

19 ...年第 ........号案件

申请事项∶根据《雇佣条例》第67条申请发出手令拘捕雇主..................................

.......................................................................................................................................。

单方面提出申请∶申请人是雇员...............................................................................。

我..................................................,地址为.................................................

(申请人姓名)

........................................................................................................................................,

(申请人地址)

现按照《雇佣条例》附表2第I部第3段申请发出手令,拘捕.................................,

(雇主姓名)

该雇主地址为.................................................................................................................,

其职业是......................................................。

2.我提出申请所根据的理由如下 ─

(a)我是........................................................................的雇员/前雇员(1);

(雇主姓名)(b).............................................是名列附表第1栏内各人的雇主/前雇主(1);

(雇主姓名)(c)该雇主所拖欠该等雇员的工资及/或(1)其他款项,已详列于附表第2栏,相对于该等雇员姓名的位置,而拖欠的理由则详列于附表第3栏内;及

(d)由于下述理由,我相信该雇主即将离开香港,意图逃避支付附表第2栏所列工资及/或(1)其他款项─......................................................................................................

......................................................................................................

附表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雇员姓名及地址

拖欠雇员的工资及/或(1)其他款项

拖欠理由

拖欠雇员款项总额

日期∶19 年 月 日。

............................................申请人

支持申请的誓章我........................谨此以宗教形式宣誓/谨此郑重、衷诚及据实声明及以非宗教形式宣誓(1),据我所知所信,以上申请书第2段所述各项事实,均属正确。

19 ....年 ....月 ....日于香港 .......................在我面前以宗教形式宣誓/以非宗教形式宣誓(1)。

...........................................

监誓员

注∶(1)将不适用者删去。

(由1972年第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__________

表格2

[《雇佣条例》

附表2第I部第3段]

拘捕潜逃雇主的手令

[标题与表格1的标题相同]

致∶全体及每名香港警务人员及执达主任∶

根据[申请人姓名]于19 年 月 日呈递的申请书,我信纳申请人[及申请书内所提述的其他人](2)是/曾是(1)[雇主姓名]的雇员,而根据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上述[雇主姓名]即将离开香港,意图逃避支付该等雇员所赚取而遭拖欠的款项共计[债项款额]∶

为此,现命令你随即将上述[雇主姓名]拘捕,并带他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为何不应按照《雇佣条例》附表2第I部第5段规定他[雇主姓名]提交保证的因由,并进一步依法处理。

日期:19 年 月 日。

...................................................区域法院法官

[盖印处]

注∶(1)将不适用者删去。

(2)如不适用可删去。

(由198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

表格3

[《雇佣条例》

附表2第I部第5段]

雇主付给雇员欠薪保证书

我/我们(1),即[雇主姓名],地址为[地址],[担保人姓名],地址为[地址],以及[担保人姓名],地址为[地址],现保证负责支付$ 给[雇员姓名]〔及(雇主姓名)的其他雇员,其姓名在19 年 月 日(申请人姓名)根据《雇佣条例》第67条向区域法院法官 呈递的申请书内均有列明](2)。该款项将付给[雇员姓名][及上述其他雇员](2)或他/ 他们各自(1)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承让人;我/我们共同及各别(1)保证及保证我/我们各自(1)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支付上述款项。

此证,我/我们(1)谨于19 年 月 日在此签署盖印作实。

是项义务的条件是∶[雇主姓名]须随传随到区域法院法官席前,直至将申请书所指明$ 全数付给[雇员姓名][及上述其他雇员](2)为止,届时是项义务须告无效,但在未支付前,此项义务仍完全有效。

面前签署、盖印并交付作实

}

[雇主]

[担保人]

[担保人]

(盖印处)

(盖印处)

(盖印处)

注∶(1)将不适用者删去。

(2)如不适用可删去。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表2由1970年第71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附表3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第31M条〕

第I部

雇主的死亡1.本部的规定,就雇员而言,对与其雇主(本部内称为“已故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2.已故雇主生前雇用雇员所从事的业务的拥有权,如转移至该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因此而引起的变更,第31J条并不适用。

3.凭借第31L(1)条的规定,凡已故雇主的死亡就本条例第VA部而言,视为是该雇主终止雇佣合约,惟在下列情况,雇员不得视为已遭该已故雇主解雇─

(a)其雇佣合约经由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予以续订,或经由该遗产代理人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4个星期内生效。4.就本条例第VA部而言,雇员凡因已故雇主死亡而被视为已遭解雇,如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曾以书面向该雇员要约续订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约所列详情,续约或再次聘用会在已故雇主死亡后4个星期内生效,且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形─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雇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或

(b)如按照要约所指明的详情,该等条文与紧接雇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该雇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即无权因是次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5.就第4段而言─

(a)任何要约,不得仅因遗产代理人取代已故雇主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已故雇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6.凭借第31L(1)条的规定,凡已故雇主的死亡视为由该雇主终止雇佣合约,则该条第(2)款中凡提述第31D(2)条时,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第3段。

7.凭借第3段的规定,凡雇员因其获续约或获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生效而不视为被解雇,则─

(a)就第31B(1)条而言,在决定该雇员是否在必要期间内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时,由雇主死亡之日起至续约或再次聘用生效之日止的一段相隔期间,须计作为受雇于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的雇佣期(假若无本段的规定,该段相隔期间就该目的而言不得计作为上述雇佣期);及

(b)在计算第31B(1)条所指明的期间时,雇员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视为被在该段相隔期间内任何一个星期所打断。8.为按照第31B(3)条使本条例第VA部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本附表内本部凡提述遗产代理人时,均解释为包括提述任何因已故雇主的死亡而获转移该住户管理权的人;但依据出售或为有值代价的其他产权处置而获转移管理权者除外。

9.除本附表本部另有规定外,就一名已死亡的雇主而言─

(a)本条例第VA部内凡提述雇主所作事情或所作与雇主有关的事情时,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已故雇主任何遗产代理人所作事情或所作与该遗产代理人有关的事情;及

(b)本条例第VA部内凡提述雇主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与他有关的事情时,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按照本条例第VA部而经由本附表内本部(包括(a)分节)所修改的条文,雇主的遗产代理人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与他有关的事情。10.凭借本条例第VA部而经由本附表本部加以修改的规定,凡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有法律责任付给遣散费或部分遣散费,而该法律责任并非于雇主死亡前产生,则就各方面而言,该法律责任须视为犹如是已故雇主的法律责任一样,而该法律责任在紧接他死亡前产生。

第II部

雇员的死亡11.凡雇主已给予雇员通知,终止其雇佣合约,而该雇员在通知期限届满前死亡,则本条例第VA部即须适用,犹如该雇主已藉在雇员死亡之日届满的通知而妥为终止合约

12.凡雇主已给予通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并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

(a)该雇员在接受或拒绝该项要约之前死亡;及

(b)在该雇员死亡前,其雇主未有撤回该项要约,则第31C条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即须适用,犹如该两款内“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字句,改由“雇员方面如拒绝该项要约应属不合理”字句取代。

13.如雇员于有关日期后的1个月期间终结前死亡,则对其遗产代理人提出的申索,第31N条须予适用,但其内“3个月”的字句改由“6个月”取代。(由1985年第76号第9条修订)

14.除本附表内本部另有规定外,就一名已死亡的雇员而言,本条例第VA部内─

(a)凡提述雇员所作事情或所作与雇员有关的事情,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已故雇员任何遗产代理人所作事情或所作与该遗产代理人有关的事情;及

(b)凡提述雇员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与他有关的事情时,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任何按照本条例第VA部而经由本附表内本部(包括(a)分节)所修改的条文,雇员的遗产代理人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与他有关的事情。15.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获付给遣散费的权利,凡该权利并非在雇员死亡前产生,须转予遗产代理人,犹如是在雇员死亡前产生一样。

(附表3由1974年第67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附表4 指明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72(1)条]

项名称

1.《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2.《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

3.《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

4.《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5.《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6.《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7.《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 (由1997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

8.《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 (由1994年第61号第55条增补)

(附表4由1984年第48号第33条增补)

第57章 附表5 (由1997年第74号第18条废除)

第57章 附表6 雇主的死亡─长期服务金

〔第31ZC条〕

1.本附表的规定,就雇员而言,对与其雇主(本附表内称为“已故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2.已故雇主生前雇用雇员所从事的业务的拥有权,如转移至该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因此而引起的变更,第31Z条并不适用。

3.凭借第31ZB条的规定,凡已故雇主的死亡就本条例第VB部而言,视为是该雇主终止雇佣合约,惟在下列情况,雇员不得视为已遭该已故雇主解雇─

(a)其雇佣合约经由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予以续订,或经由该遗产代理人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4个星期内生效。4.凭借第3段的规定,凡雇员因其获续约或获再次聘用是在已故雇主死亡后生效而不视为被解雇,则─

(a)就第31R或31RA条而言,在决定该雇员是否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满必要服务年数,由雇主死亡之日起至续约或再次聘用生效之日止的一段相隔期间,须计作为受雇于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的雇佣期(假若无本段的规定,该段相隔期间就该目的而言不得计作为上述雇佣期);及

(b)在计算第31R或31RA条所指明的服务年数时,雇员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视为被在该段相隔期间内任何一个星期所打断。5.为按照第31RB条使本条例第VB部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本附表内凡提述遗产代理人时,均解释为包括提述任何因已故雇主的死亡而获转移该住户管理权的人;但依据出售或为有值代价的其他产权处置而获转移管理权者除外。

6.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就一名已死亡的雇主而言─

(a)本条例第VB部内凡提述雇主所作事情或所作与雇主有关的事情时,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已故雇主任何遗产代理人所作事情或所作与该遗产代理人有关的事情;及

(b)本条例第VB部内凡提述雇主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与他有关的事情时,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按照本条例第VB部而经由本附表(包括(a)分节)所修改的条文,雇主的遗产代理人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的事情,或被要求或获授权作出与他有关的事情。7.凭借经由本附表加以修改的本条例第VB部,凡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有法律责任付给长期服务金或部分长期服务金,而该法律责任并非于雇主死亡前产生,则就各方面而言,该法律责任须视为犹如是已故雇主的法律责任一样,而该法律责任在紧接他死亡前产生。

(附表6由1985年第76号第10条增补。由1988年第52号第17条修订;由1990年第41号第24条修订)

第57章 附表7

[第31G及31V条]表A

第1栏

第2栏

有关日期

最高款额

在《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1995年第5号)

生效日期之前

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所赚取的

工资总额,或$180000,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

在《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1995年第5号)

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但在1995年10月1日之前

$210000

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

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

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

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2003年10月1日当日或之后

$230000

$250000

$270000

$290000

$310000

$330000

$350000

$370000

$390000

表B

第1栏

第2栏

有关日期

可十足计算的服务年资

在《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1995年第5号)

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但在1995年10月1日之前

25年

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

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

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

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

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

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

27年

29年

31年

33年

35年

37年

39年

41年

43年

(附表7由1995年第5号第1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57章 附表8 雇佣保障

[第32G条]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第I部

雇主的死亡

1.如雇主于其雇员在雇佣保障上的诉讼权根据本条例第VIA部产生后但在有关申索获判定前死亡,则雇员可就有关申索对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进行诉讼。

2.就雇主死亡而言,凡在第32B或32C条中提述由雇主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已故雇主的任何遗产代理人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而提述由雇主所作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已故雇主的任何遗产代理人所作的要约。

第II部

雇员的死亡

3.如雇员于其在雇佣保障上的诉讼权根据本条例第VIA部产生后但在有关申索获判定前死亡,则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可就有关申索进行诉讼。

4.凡雇主已给予雇员通知,终止其雇佣合约,而该雇员在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死亡,则本条例第VIA部关于雇佣保障的条文须适用,犹如该雇主己藉在该雇员死亡当日届满的通知终止该合约一样。

5.凡雇主己给予雇员通知,终止其雇佣合约,并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a)该雇员在未曾接受或拒绝该项要约前已死亡;及

(b)在该雇员死亡前,其雇主未有撤回该项要约,则第32C(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适用,犹如在该两款内“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的字句,已由“该雇员如拒绝该项要约本应属不合理”的字句取代一样。

(附表8由1997年第75号第5条增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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