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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外滙基金條例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252
導讀:
詳細介紹
本條例為設立及管理外滙基金及其在香港之資產運用方面而作出規定。
                      (一九三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外滙基金條例。


  第二條 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解釋如下--
   “合法發行之鈔票”指在香港境內,根據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條例之規定及渣打銀行公司憲章或其附加憲章之規定,或根據本條例修訂之上述規定或銀行紙幣發行條例,由發行鈔票銀行發行之鈔票;
   “外滙”指港幣以外所有其他貨幣,包括英鎊及其他英聯邦貨幣;
   “發行鈔票銀行”指渣打銀行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第三條 (1)本條例規定設立一項基金,名為“外滙基金”,由財政司控制,并用于財政司認為直接或間接影響港幣滙價及其他有關之用途上。財政司執行控制時,須與外滙基金咨詢委員會商議。財政司為此委員會之當然主席,其他委員則由總督任命。
   (2)此基金或其中任何部分,得以港幣、外滙、黃金或白銀貯存,或由財政司投資于經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核準之證券;財政司可按情代基金買賣上述貨幣、外滙、黃金、白銀或證券。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財政司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外滙基金之任何資產作為擔保而代外滙基金借款,或代外滙基金從政府一般收入中借款。
   (3A)在香港(鑄幣)令(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七八年)名下或根據該法令而發行之任何硬幣價值,或此等硬幣終止為法定貨幣后出售所得之款項,概予撥入該基金內。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時間內,根據第(3)款之規定而借得但未清還之總數不得超過五百億港元,或如以外滙持有,則不得超過以當時兌換率計算之同等數目,但根據第四條簽發之負債證明書不計在內。
   (5)立法局可不時通過決議案,并在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同意之情形下,決定另一數目作為此等未償還借款在某一時間內不得超過之總數。


  第四條 (1)財政司有權簽發在附表列明格式之負債證明書予任何一家發行鈔票銀行,作為在香港境內合法發行鈔票之保證;財政司亦有權要求該等銀行,向其繳付此等負債證明書之面值總額,或同等價值之外滙(其滙價可由財政司決定),以便撥入基金帳內并由基金持有,主要作為贖回該等鈔票之用。


   (2)財政司可運用根據第(1)款繳付予其之款項,購買外滙或黃金;又或根據第三條第(2)款之規定,用作償還負債證明書,款項相等于其面值,或同等價值之外滙,其滙價可由財政司決定。
   (3)財政司可將根據第三條第(2)款而出售外滙或黃金所得之款項,兌換港幣,用作贖回根據第(1)款簽發之負債證明書。


  第四A條 (已撤銷,見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六十四號第三十一條。)


  第五條 本條例并無賦予任何一家發行鈔票銀行如下之權力,即發行貨幣超過任何控制此等貨幣發行之條例或憲章所訂明之最高限額。財政司根據本條簽發負債證明書時,須考慮上述之最高限額。


  第六條 下列開支應記入基金帳內--
   (a)受雇與基金用途及其投資有關之人員薪酬,及此等人員之其他公務開支;同時,亦包括以服務基金為其部分職責之公職人員,所得薪酬或其他公務開支之適當部分:
   但上述職員之職位數目及薪酬須經財政司批準;
   (aa)在香港(鑄幣)令(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七八年)名下或根據該法令而鑄造之任何硬幣,其鑄造費用及維持硬幣流通所需之任何開支;及
   (b)經總督同意,作為財政司及咨詢委員會適當執行其訂明與外滙基金有關之職責時,所必須支付之任何附帶費用。


  第七條 基金之所有交易帳目,須于總督不時指定之時間以其不時指定之方法查核。


  第八條 基金須維持其資產數額達下開兩項總和之百分之一百零五,超逾之數目,財政司與外滙基金咨詢委員會進行協商,并取得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之批準后,可不時轉撥任何款項或任何款項之任何部分予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經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大臣批準之香港其他基金--
   (a)根據第三條所作之尚未清還之借款總額;及
   (b)根據第四條所發行之尚未清還之負債證明書面值總額,并且,財政司可就本條之規定而變賣基金之任何資產。


  表  (香港法例第六十六章)
              (條例第四條第(1)款)
             負債證明書價值______元
   本證明書乃根據外滙基金條例(香港法例第六十六章)簽發,表示香港政府欠___債款共_______元(不支付利息)。財政司可隨意在任何時間內贖回上述之證明書,款項相等于其面值,或同等價值之外滙,其滙價可由財政司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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