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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概述

發布時間:2011/7/4 點擊:267
導讀:
詳細介紹

工業與知識產權


專利

      聯邦的«專利法»確定了在加拿大申請和獲得一項專利的程序,其程序一般情況下和“1970年專利合作條約”締約國所規定程序基本一致。
符合申請專利資格的發明在于該發明必須是全新和實用的,而且該發明必須是一個新產品發展中屬于創造性的一環。一項發明可以是任何全新而可用的技藝、加工程序、機器、制造產品、材料的合成物,或屬于上述任何種類的改進產品。

      «專利法»最基本的原則是專利只授予最早的發明者或其法定代表。雇傭專利發明者的公司需要通過書面協議明確發明的所屬權。此外,根據“申請在先”的原則授予專利的獨家擁有權。這個原則不同于“發明在先”。有許多其他國家立法采用“發明在先”的司法原則。鑒于提出申請的日期很重要,申請人應當想方設法盡早按照«專利法實施規則»要求準備好最基本的申請資料提出申請。

      盡管未標明專利產品做上標記有諸多的好處,但是,有關法律沒有必須註明專利產品的硬性規定。但是,如果弄虛作假,在未獲得加拿大專利的產品上貼上“專利產品”的標簽就屬違法。

      專利保護的期限取決于提出申請的日期。198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請,期限是17年,從專利權授予之日算起。1989年以后10月1日之後提出申請的,期限20年,按照在加拿大提出的申請之日算起。

      在此保護期內,專利權所有人在使用其發明進行制作、建造、或者自己使用,或將之售于他人使用時,如果其獨家所有的權利受到損害就被視為其專利受到侵犯。專利權所有人可以尋求禁止令阻止侵權行為,并有權要求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失賠償。

      如果一個人在別的國家依據任何專利條約或公約獲得一項專利(或提出了註冊專利的申請),而加拿大也是該專利條約或公約的成員國,只要在那個國家提出申請後12月內在加拿大也提出申請,該項專利在加拿大具有同等效力。

      在加拿大獲得專利必須符合一定的要求和規定。

      首先,專利必須是全新的。這一規定一直是在加拿大獲得專利權的條件。所以,一項發明在提出專利申請之日前,如果在加拿大或世界其他任何地方已經公開或被披露就會影響其專利的獲得。不過,如果是專利申請人自己披露了其發明,或是由其告知的另外一個人披露其發明,則申請人必須在12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

      其二,一個專利只有在一項發明成為可以使用之物才能稱之為專利。這意味著它必須可以使用并且具有工業價值。例如,專利權將不可能授予某一純粹的科學原理、抽象定理,或者一種醫療方式。

      第三,一項發明必須是被發明的,而不是某一個有特殊才能人在其相關領域輕而易舉觀察到的。

      對計算機軟件和藥物發明的要求和條件比較特殊。大多數計算機軟件都受著作權保護,但是,如果某一軟件屬于另一項發明不可分割的一部份,在這項發明獲得專利同時,該軟件也就獲得了專利。藥物的專利申請要遵循其一套特殊審批程序,其中包括一系列特殊的報告和價格方面的要求。首先,加拿大衛生部對新藥品審批后要頒發“藥檢合格通知”給專利權持有人以保護其權利。其次,加拿大“專利藥品價格審查委員會”監控在加拿大所出售的專利藥品價格,以避免專利特權的膨脹。

商標

      商標的法律權利只有來自對商標本身的使用,不過其權利是有限的。尚未註冊的商標在他人使用與其相混同的商標時也可以得到保護。但是保護僅限于和其相混同的商標是使用在同一商業領域。因而,註冊商標雖然不是法定必須的,但是,我們建議最好要註冊商標。
凡是按照聯邦的«商標法»進行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將享有在加拿大全國使用該商標的專有權(在此與使用程度無關),他還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與其相混淆的商標,以及有權在“巴黎公約”締約國,以及“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內註冊該商標。

      按照聯邦的«商標法»規定,註冊的商標必須顯示該商標目前正在加拿大使用,或準備要在加拿大使用該商標。外國申請人可以依靠其商標在外國的註冊和使用,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根據該商標在原國家已經是馳名商標這一事實在加拿大註冊該商標。通常情況下,一個要求註冊商標的申請在經過審查、確認,經公開發表并沒有遭到成功的反對時,該商標申請即被批準并獲得註冊,申請人將獲得頒發的商標註冊證。商標一經註冊其保護期為15年,註冊期可以每15年續延一次,續延期沒有限制。然而,如果一個註冊的商標在三年內沒有被使用,該註冊的商標可能因為沒有使用過而遭到撤銷。

      商標註冊申請有可能被駁回。其理由可以是:例如要註冊的商標是某一個人的名字或姓氏;帶有誤導性的商標;商標本身過于籠統、屬于純描寫性的商標,或者它與另外一個正在商業上還在使用的註冊商標和商業名稱相混淆。有些在加拿大起初不具有可辨別性和不可註冊的商標當它已經另有“第二附加”含義并被使用了一段時間后就變成可以註冊的商標,比如,像卡爾文•克萊茵(Calvin Klein)這樣的人名,只要能夠顯示這名字已經特指某種產品時就可以註冊成為商標。

      另外,在加拿大註冊的商標雖然不被要求使用註冊商標的符號,如“TM”或®,或者商品上要標明其商標是註冊商標,將註冊的商標通知給他人系明智之舉。然而,®符號在加拿大不可以使用在沒有註冊的商標上。

      商標可以準許第三方使用。但是,商標所有人若對其使用不進行“監控”,或沒有表明該商標的使用是屬于“經許可使用的商標”,將導致該商標喪失區別與其他商標的特性,并有可能使該商標從註冊的商標中撤銷。«商標法»還規定商標的所有人要直接或間接地“監控”一個得到許可權的商標使用。我們建議要用書面形式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協議。一個商標經許可擴展給他人使用可以公開。即使獲得許可的商標有使用問題也不會危及該商標有區別的特性。

      商標也可以轉讓。我們建議註冊的商標在轉讓時要向“加拿大知識產權局”申報登記。
 
      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註冊的商標將要受到的懲罰,其中包括向侵權人發停止侵權通知和要求其對所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

著作權

      聯邦制定的«著作權法» 賦予任何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的原創作持有人獨家專有權,以控制其作品的復制或其它商業性的開發。著作權持有人對其作品的出版、制作、復制、翻譯、廣播或改編其著作權作品,公開上演或者將使其公開上演享有獨家專有權,或有權準許進行所有這樣的活動。一般情況下,加拿大著作權享有終生保護并在他/她去世后50年內仍然得到保護。該法律有些條款還適用于特殊作品,例如照片、錄音制品、身後問世作品以及共同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的期限則按照不同的標準予以確定。

      在加拿大,只要創作者或原作者為“伯爾尼公約”(及任何其修改的該公約)、“世界版權公約”或者“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的公民,或屬國國民,或永久居民,其著作權通過創作將自動產生于其任何原創作的文學、戲劇、音樂或其它藝術作品,包括據此改編和錄制的作品。
«著作權法»為著作權的註冊以及著作權權益的轉讓制定了一整套規范制度。對于一個特定的作品,著作權不一定需要經過註冊才能獲得,它是自然而然產生的。但是,註冊著作權將由于明示對著作權的擁有和作為歸屬權的證據註冊將加強其著作權擁有方權益的保護以保證在遭到侵犯時能夠獲得賠償。

       在加拿大,對享有的著作權做出標記雖然不是必須的,但將是謹慎有益的。如果能夠做到,將可以使著作權根據國際條約得到保護。
在大多數情況下,著作權最初屬于作品的原創作者。這一規定最為突出的例外是當一個作品是在受雇工作時間內創作,其著作權最初應屬于雇主,除非雙方另有協議確定。在獨立合約人情況下,我們建議用書面協議確定著作權的所有關系。

      任何人如果未獲著作權所有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時將被視為侵犯了其著作權。另外,根據加拿大法律,出租、出售、分銷或進口侵權作品的人,屬于間接侵犯著作權者。侵犯著作權者將要受到的懲罰包括收到停止侵權的通告和被要求對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除了上述提到的經濟權利之外,«著作權法»還賦予作者某些精神上的權利。其權利包括作品的原作者或創作者對其著作本身,以及作品完整性權利的擁有。這意味著著作權所有人有權控告他人對其作品的任何歪曲或篡改,或者損害其作品完整或對創作者聲譽的損害。精神權利保護期與一個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限相同,只是精神權利永遠屬于作者并且不可轉讓。但是,可以全部或部份放棄。僅轉讓作品的著作權并不構成對精神權利的放棄。

      «著作權法»還清楚地規定了對電腦程序源代碼與標代碼的保護(現有的判例規定,依照著作權可以保護電子計算機源代碼與標代碼這類非文字的東西,例如,在程序編輯結構上的編碼和用于演算的編碼),同時規定侵犯著作權要依法支付賠償金、法庭所判決的賠償與訴訟程序費。
經加拿大政府提議并于2001年開始,著作權法進行了修訂,其宗旨是使«著作權法»更能夠適應技術變革復雜性的要求。其中的一個重要修改是在«著作權法»中第一次增加了保護表演者“表演版權”的規定以便處理與其相關的的著作權問題。另外,還增加“表演版權”非經許可不得進行轉播的規定。該法最新的一項修正案還規定,現有的傳播媒體,如有線電視和衛星傳送可以繼續通過無線電與電視信號進行轉播。但是,只要不違反管理規定,該法律同時也給予新的轉播形式,例如互聯網,以同樣的轉播權利。這方面的管理規定尚未正式出臺。
 
      加拿大已經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的“著作權公約”和“表演與錄音制品公約”。為了遵守這兩個條約,聯邦政府還要對«著作權法»做進一步的修改以面對要解決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

      • 對作者使用與著作權權利相關的高效技術措施(如資料加密、數碼簽字、存取密碼和非對稱鎖碼系統)要進一步完善法律的保護以防備相關的欺詐行為和完善賠償規定;以及
      • 對那些未經授權就竄改電子管理資料(如作品識別信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權所有者權益方面的資料)或明知未經授權不可以任意復制電子管理資料,但仍然違法為之的人要完善法律懲辦措施,以確保權益人獲得有效的賠償。

域名

       加拿大域名系統的重大改革于2000年生效以便使域名系統更能夠適應日益增長的互聯網和電子商務的需要。

      “加拿大互聯網註冊管理局”(Canadian Internet Registration Authority,簡稱CIRA)現在負責管理“.ca”域名系統,該系統屬于加拿大法律管轄。“.com”域名系統用于商業活動,受美國法律管轄并由美國進行監管。

      加拿大的域名系統的改革對想要在“.ca”域名系統內登記的公司和個人提出了一項新的要求,即他們必須符合一些“在加拿大”的要求。此舉目的是要使這一域名系統成為加拿大社會和經濟發展的公共資源。

      新的規定廢除“一個域名一個組織”這個原先非常重要的規定,而引進“先來者先得益”的制度。如果要註冊域名就不再被要求提供資格證據(即必須證明所要登記的域名是一個公司或企業的名稱或商標)。與原來的規則相比,新規則使加拿大的公司和個人註冊域名不再受數量的限制。

       申請者必須先通過“WHO IS”系統來進行查詢以確保所選擇要註冊的域名無人使用。申請者還有責任保證自己有權使用該域名,并確保註冊與使用該域名第一不會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識產權或其它權利;第二不會破環任何人名譽,第三不會觸犯任何適用的法律。不僅如此,申請人不能直接登記域名,而是要經過CIRA認可的域名有權登記人代其登記註冊并支付必要的費用。

      必須註意的是用“.ca”域名註冊,所登記域名除了有使用權外,并不賦予註冊者任何其它權利。

      CIRA 設有“解決爭端機制”,該機制將負責解決註冊和使用域名所發生的糾紛并且有權負責辦理域名的轉讓或撤銷。
 
工業設計圖形

      «工業設計圖形法»規定原創的圖形設計代表著有價值的知識產權。這部法律還賦予據此進行資本開發的專有特權。“工業設計圖形”一般是指物品中嚴格屬于“美術”的東西,譬如樣式、形狀和圖形,它與一個物品的“功能”相對應。

      要想註冊帶有設計圖形的物品,該物品必須具備可用性、有固定的外觀、并且在購買時或正常使用期間都能看得見等基本特性。

      加拿大人和外國人都可以把自己所擁有的圖形向“加拿大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註冊。註冊將賦予所有人專有特權,即對任何用于貿易或商務目的而進行的制作、銷售、出租、進口帶有該設計圖形的物品,或對其發放許可均享有專權,保護期限為十年。工業設計一經註冊,便可以象專利、商標或著作權那樣得到合法保護。工業設計圖形註冊不僅保護註冊的特定圖形設計,亦保護任何與其相同的圖形設計。

      申請工業設計圖形的註冊與申請獲得專利權相比費用要便宜,申請時間通常需要6個月至12個月。但是,如果一項工業設計圖形已經公開或在商業上使用超過12個月,該工業設計圖形就不能獲得註冊,這包括分發帶有該工業設計圖形的樣品,或者這樣的貨品已經展出以用作銷售,或為制作廣告或其它類型印刷品而公布了該工業設計圖形,以及將帶有設計圖形的物品派作公共用途等。
 
      大多數國家簽署了«巴黎公約»或已經成為其締約國。這個國際條約允許一項工業設計圖形的申請人因較早遞交註冊申請而有權獲得其優先權。凡是在巴黎公約所適用的締約國提出的申請,以最初在駐在國提出申請日期為準未超出6個月,均可以按照最初在駐在國提出申請的日期計算申請日期。

其它的知識產權保護

      還有一些聯邦法律用于保護其它特殊種類的知識產權,其中有«植物培育者權利法»和«集成電路圖法»。

電子商務
      加拿大在推進電子商務和互聯網活動方面所制定的法律規范與管理機制在國際上一直處于領先地位。加拿大通過一系列措施提高政府電子處理公務的能力。聯邦和省級政府就保護個人隱私和電子交易也專門立法,并提出了大范圍管理政策的革新。
 
      加拿大各個省和地區都通過了促進使用電子商務的立法和協調以任何媒介方式進行文件往來管理的適用法規。這些立法通常牽涉到的問題有:電子文件的安全性和同等效力、數碼簽名,以及電子檔案的建立、維護和保存。除了各省的立法,聯邦政府還制定了«電子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PIPEDA)。與聯邦其他有關文字記錄或者信息交流和傳送法律規定相適應,該法律涉及電子文件的管理并對使用其他“電子替代方式”制定了法律規范。該法律還涉及數據和個人隱私的保護,具體下面將專門介紹。

      只要構成合約的一般法律原則信守不變,加拿大所制定的法律在規范合同義務方面一般都不偏不倚。但是,通過網上“點擊” 或“下載”簽訂的合約是否具有合同法律效力作為新的法律問題提出。在安大略省法庭裁決在網上通過“點擊” 簽約具有法律效力后,“下載”簽約是否也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商業公司在將此類網上合約方式用于互聯網之前應該向其法律顧問咨詢以確定根據加拿大的法律這樣的網上合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互聯網上做廣告必須符合«競爭法»的規定,該法律規定了刑事與民事雙重司法程序(請見本指南中競爭法一節)。此外,其他一些法律,如«食品和藥品法»、各省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法規,以及魁北克省的«法語憲章»,對于涉及某些級別或類型的產品廣告,從內容到形式作了特定的限制。例如,根據法語語言管理委員會規定,如果一家公司是在魁北克省或者公司的所在地在魁北克省,該公司網站上用于銷售產品(書籍,CD盤等)的廣告一般要使用法文。例外的情況有文化或教育產品的廣告。如果產品本身使用的是法語以外的另一種語言,該產品可以使用其他語言。
 
      自2004年起,加拿大工業部為加拿大制定了“防SPAM行動計劃”,SPAM一詞的用意是指“未應要求而濫發給他人的商業電子郵件。實際上,目前這種電子郵件接收量已經達到全球電子郵件的80%。這種電子郵件大量耗用企業和個人的勞動生產力,對電子商務市場消費者的個人隱私也造成了極大危害。這個行動計劃的舉措重點集中在運用現行的立法和再互聯網上濫發商業廣告的行為進行斗爭。其主要任務是以«刑法»和«競爭法»為法律依據制止這一迅速膨脹的問題。2004年12月,一家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公司利用濫發給他人的電子郵件作廣告,該公司因觸犯應檢查而未進行檢查的違法行為依照«競爭法»被判定有罪。除了被禁止通過互聯網制作虛假和誤導性廣告和濫發給他人電子郵件外,該公司還被要求停止使用任何和濫發電子郵件給公眾作公司宣傳。

      除了«競爭法»和«刑法»,一些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法規也可用于監督濫發的電子郵件。保護個人隱私專員最近發布通告,確定在工作場所的個人電子郵件地址應被視為«電子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定義的“個人信息”。

數據資料和個人隱私的保護

      «電子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自2004年1月1日起適用于在加拿大為進行任何商業活動而收集、使用或披露個人資料的情況。“個人資料”是指能夠賴以識別某一個人的資料,但是不包括一個組織中其中雇員的名字、頭銜或業務編號(慣例法通常稱作“名片資料”)。而“商業活動”則指“任何具有商業性質的特定交易、活動、行為或上述任何行為的過程,包括對捐贈、組建協會、或籌款人名單的出售、交換或出讓”。商業公司要根據其機構設置相應的管理框架,以確保貫徹該法律附表A中的十項保護“個人隱私原則”。這些原則涉及:(1) 個人帳項披露;(2)個人身份材料使用;(3)認同接受的表達;(4)收集限制;(5)使用,披露和棄權的限制;(6)可信性; (7)適時維權的保證;(8)公開性保護;(9)個人權利保障; (10)不贊同意見的表達。制定這十項原則的目的是為了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的所制定的«個人隱私保護以及個人資料跨境交換指南»相適應。

      «電子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頒布實施要求各個企業在個人信息資料的搜集,使用和披露方面要遵守個人隱私權利的保護原則,并要讓自己的客戶了解這方面的規范。此外,有關立法還要求企業在需要時能夠搜集所能夠提供的個人資料。

      魁北克省,阿爾伯塔省和大布列顛哥倫比亞省都制定實施了與«電子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相同的法律。這樣,在這些省的私人商業企業要遵守各省對個人信息資料搜集,使用和披露的法律規定。這些要求既包括在魁北克省,大布列顛哥倫比亞省和阿爾伯塔省發出和收到的信息資料。但是,«電子文件個人資料保護法»將不適用那些負責搜集雇員信息的專門組織,除非這些組織是屬于聯邦的企業,否則,這類信息應受到魁北克省與保護個人隱私權相關的法律保護。

(本節內容,由加拿大戴維斯•沃德•菲利普和偉伯格律師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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