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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業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1/7/6 點擊:79
導讀:
詳細介紹

(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規范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組織和行為,促進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 第三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是指以企業職工出資為主或者全部由企業職工出資構成企業法人財產,合作勞動,民主管理,按勞分 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企業的權利義務) 股份合作制企業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股份合作制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五條 (企業章程)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制定企業章程。企業章程 對企業、股東和非股東在職職工具有約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營范圍由企業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企業 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第六條 (企業名稱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的,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合作公 司”字樣。 第七條 (經營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則)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企業經營管理和社會行政管理實行分離原則。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由出資人依照本辦法和企業章程 ,按出資人所占股份總額的比例行使。 對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經濟社會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業註冊所在 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負責,但依法由市有關部門行 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稅收,由企業註冊所在地的區、縣稅務部門征 管。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設立條件)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人數的股東; (二)有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股東共同制定的企業章程; (四)有企業的名稱和規范的組織機構; (五)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第九條 (股東人數)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股東不得少于8人。 非股東在職職工不得超過企業在職職工總數的10%。 第十條 (設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設立分為發起設立和改制設立兩種。 發起設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為發起人按本辦法而設立股份合作制 企業。 改制設立,是指對現有企業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 資、明晰產權和資產評估確認后,按本辦法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 第十一條 (企業章程的內容) 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類型; (三)經營范圍; (四)註冊資本;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限額; (六)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七)股東和非股東在職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八)股份取得、轉讓的條件和程序; (九)企業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的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任職期限及職權; (十一)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辦法; (十二)企業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三)企業章程修訂程序; (十四)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註冊資本)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註冊資本數額應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註冊資 本的最低限額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出資方式)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 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 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 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特別規定)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國有資產、集體 資產可以作為借入資產,也可以由本企業職工出資購買。國有資產、 集體資產作為借入資產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按規定向其主 管部門或者投資主體繳納資產占用費。 資產占用費費率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會同體 改部門、財稅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改制設立的程序) 改制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須經資產所有權人或者資產所有權人 代表同意,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由企業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 審核批準后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六條 (改制設立的審批) 市屬企業的改制設立審批,由市級主管委、辦、局或者授權的控 股(集團)公司和集團公司負責。 區、縣屬企業的改制設立審批,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 責。 第十七條 (設立登記應提交的文件) 辦理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登記,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 件: (一)申請報告; (二)改制設立的審批文件; (三)企業章程; (四)驗資報告; (五)股東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和身份證明;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條 (企業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登記的申請之日起 30日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 定。 企業登記機關對核準登記的,發給企業營業執照。 第三章 股權設置及轉讓 第十九條 (股權的設置)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份分為個人股、法人股。 個人股是指本企業職工和本企業以外的個人投資入股所形成的股 份。其股權由該個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業以外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 經濟組織投資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權由該法人享有。 第二十條 (股權設置的例外情形) 集體企業改制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時認定為原集體企業全體離退 休職工集體共有的資產,可以折合為股份,設為集體共有股。其股權 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代為行使。 集體共有股股權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辦法,由上海市經濟體制 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股東入股的比例、限額) 股份合作制企業全體職工股東持股總額不得低于企業股本總額的 51%;因股權轉讓而發生股份合作制企業全體職工股東持股總額低于 企業股本總額51%的情況時,由區、縣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規定由 上海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發起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個人入股的限額由企業章程規 定。 改制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個人入股的最低限額不得低于 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業職工個人平均工資總額,最高限額不得超過改 制前上一年度本企業職工個人平均工資總額的10倍或者由企業章程規 定。 第二十二條 (本企業以外個人和法人入股的總額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業以外個人持股總額不得超過企業股本總額的10% ,法人持股總額不得超過企業股本總額的39%。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入股限額) 股份合作制企業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額由企業股東大會決定,但 最低不得低于職工股東個人平均持股額。 第二十四條 (股權證明書) 股份合作制企業不發行股票,由企業向股東出具股權證明書,作 為股東出資的憑證和取得股利的依據。 股權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登記日期; (三)企業註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股份合作制企業加蓋印章。 第二十五條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后,股東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職工股東 調出、辭職、除名、退休、死亡等情況,可由企業按企業章程規定或 者股東大會決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 (股份轉讓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可以轉讓其股份,企業股東(包括非職工 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但股份轉讓比例、數額受本辦法 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和離開本企業后的會計 年度內,其所持股份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 (股東名冊) 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設置股東名冊,并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八條 (股東大會及其職權) 股東大會是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企業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決定其報酬事項 ;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并決定其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董事會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準企業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企業增加、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合并、分立、破產、解 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九)修改企業章程; (十)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 (股東大會的召開) 股東大會由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業法定代表人 應當于召開股東大會15日以前或者企業章程規定的時間內負責將召開 股東大會的有關事項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大會分為定期和臨時兩種。定期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應 當按照企業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 股東大會: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二)10%以上的職工股東請求時;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認為必要時; (四)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股東有權查閱股東大會的會議記錄。 第三十條 (股東大會的表決方式) 股東大會的表決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結合的方式。 股東大會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除選舉和 更換董事外,第(三)項至第(七)項和第(十)項進行表決,應當 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決議,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半數以 上通過。 股東大會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九)項進行表決時,應當采用 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通過。 股東大會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的選舉和更換董事和 第(八)項進行表決,應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決議,必須經 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東通過。 第三十一條 (組織機構的設立) 規模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設立董事會、監事會。董事會 成員人數為3至19人,董事長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監事會成員人數由 企業章程規定,其中職工股東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規模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不設立董事會,只設執行董事 。執行董事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的產生) 改制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 的股東半數以上通過。法定代表人候選人可以由企業職工民主推薦, 必要時可以由原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提名或者公開招聘。 發起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的產生方 式,由企業章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組織機構和經營者職權) 股份合作制企業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的職權,可以比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由企業章程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執 行董事的職權,由企業章程規定。 股份合作制企業董事會、經理(廠長)、監事會、執行董事的職 權,不得與股東大會的職權相抵觸。 第三十四條 (董事的責任)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 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章程,致使企業遭受嚴重損失 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企業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 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免除責任。 第三十五條 (擔任董事、執行董事、經理(廠長)、監事的禁 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董事、執行董事 、經理(廠長)、監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 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 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而虧損的企業的董事或者執行董事、經理 (廠長)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離開該企業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 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個人所負的相當于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數額的債務 到期未清償。 股份合作制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產生的董事、執行董事、經理(廠 長)、監事為無效。 第三十六條 (董事、執行董事、經理(廠長)、監事的禁止行 為) 董事、執行董事、經理(廠長)、監事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 與本企業有競爭關系的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責任) 董事、執行董事、經理(廠長)、監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 者企業章程規定,給本企業、股東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財務會計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條 (財務會計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務主管部門的規 定,建立本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 (財務會計報告) 股份合作制企業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 并于召開股東大會的20日以前置備于企業,供股東查閱。 第四十條 (稅后利潤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稅后利潤應當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被沒收財物損失和因違反稅法規定支付的滯納金和罰款; (二)彌補上年虧損; (三)提取利潤的10%列入法定公積金,當法定公積金達到註冊 資本50%時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經股東大會決議提取任意公積金; (六)提取分紅基金。 第四十一條 (公積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公積金用于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增 企業資本。 法定公積金轉為企業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註冊 資本的25%。 第四十二條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公益金,用于本企業職工的集體福利。 第四十三條 (按股分紅) 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分紅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產、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條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業合并或者分立,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通 知債權人。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業承擔。 第四十五條 (破產) 股份合作制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 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 清算組,對企業進行破產清算。 第四十六條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業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企業違法而被撤銷。 第四十七條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按國家 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做好清產和清償各種債務的工作。 第四十八條 (清算終結) 股份合作制企業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提出清算報告,經批準 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后,報 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註銷企業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按照集體企業對待) 依照本辦法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和在本辦法施行前設立并按本 辦法規范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按照集體企業對待。 第五十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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