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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發布時間:2011/7/6 點擊: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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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

第一節 股份發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每一股的金額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一百三十條  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必須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同次發行的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第一百三十一條  股票發行價格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額。
以超過票面金額為股票發行價格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價款列入公司資本公積金。
股票溢價發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股票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登記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
(四)股票的編號。
股票由董事長簽名,公司蓋章。
發起人的股票,應當標明發起人股票字樣。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司向發起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并應當記載該發起人、機構或者法人的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記名。
對社會公眾發行的股票,可以為記名股票,也可以為無記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
(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
(四)各股東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后,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記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發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間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
(四)公司預期利潤率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司發行新股,股東大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
(一)新股種類及數額;
(二)新股發行價格;
(三)新股發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

第一百三十九條 
股東大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后,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申請批準。屬于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條  公司經批準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時,必須公告新股招股說明書和財務會計報表及附屬明細表,并制作認股書。
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簽訂承銷協
議。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司發行新股,可根據公司連續盈利情況和財產增值情況,確定其作價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發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第二節 股份轉讓

第一百四十三條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第一百四十四條  股東轉讓其股份,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

第一百四十五條  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
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
股東大會召開前三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條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購買其他股東持有的股份。轉讓或者購買股份的審批權限、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註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須在十日內註銷該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變更登記,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第一百五十條  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股東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后,股東可以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

第三節 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所發行的股票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已向社會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開業時間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或者本法實施后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一千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五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應當報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送有關文件。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請,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批準。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批準后,被批準的上市公司必須公告其股票上市報告,并將其申請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點供公眾查閱。

第一百五十四條  經批準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作出特別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公開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在每會計年度內半年公布一次財務會計報告。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二)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
(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上市公司有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后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
能消除,不具備上市條件的,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決議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關閉或者被宣告破產的,由國務院證
券管理部門決定終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 公司債券

第一百五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行公司債券。

第一百六十條  本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一百六十一條  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六千萬元;
(二)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五)債券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的;
(二)對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且仍
處于繼續狀態的。


第一百六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發行公司債券,由董事會制訂方案,股東會作出決議。
國有獨資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出決定。
依照前二款規定作出決議或者決定后,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準。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審批公司債券的發行,不得超過國務院確定的規模。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申請,不予批準。
對已作出的批準如發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予撤銷。尚未發行公司債券的,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的公司應當向認購人退還所繳款項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司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申請批準發行公司債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資產評估報告和驗資報告。

第一百六十六條  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經批準后,應當公告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債券總額和債券的票面金額;
(三)債券的利率;
(四)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債券發行的起止日期;
(六)公司凈資產額;
(七)已發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債券總額;
(八)公司債券的承銷機構。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券,必須在債券上載明公司名稱、債券票面金額、利率、償還期限等事項,并由董事長簽名,公司蓋章。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司債券可分為記名債券和無記名債券。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置備公司債券存根簿。
發行記名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的日期及債券的編號;
(三)債券總額,債券的票面金額,債券的利率,債券的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債券的發行日期。
發行無記名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債券總額、利率、償還期限和方式、發行日期及債券的編號。
第一百七十條  公司債券可以轉讓,轉讓公司債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 
  公司債券的轉讓價格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記名債券,由債券持有人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
記名債券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公司債券存根簿。
無記名債券,由債券持有人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將該債券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行轉讓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上市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并在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中規定具體的轉換辦法。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報請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公司債券可轉換為股票的,除具備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股票發行的條件。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在債券上標明可轉換公司債券字樣,并在公司債券存根簿上載明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數額。

第一百七十三條 
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的,公司應當按照其轉換辦法向債券持有人換發股票,但債券持有人對轉換股票或者不轉換股票有選擇權。

第六章 公司財務、會計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財務會計報表及附屬明細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四)財務情況說明書;
(五)利潤分配表。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
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上一年度公司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在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東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規定,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物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入公司資本公積金。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將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職工的集體福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帳冊外,不得另立會計帳冊。
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
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 , 應的分割。
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
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
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
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少資本后的註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按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註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應當按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章 公司破產、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一百九十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司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
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和剩余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九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其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第一百九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公司財產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
公司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按第二款的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一百九十六條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不申請註銷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一百九十九條  外國公司依照本法規定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登記成立的公司。

第二百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中國境內指定負
責該分支機構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
適應的資金。
對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經營資金需要規定最低限額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零二條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外國公司的國籍
及責任形式。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本機構中置備該外國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三條  外國公司屬于外國法人,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
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零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二百零五條 
外國公司撤銷其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時,必須依法清償債務,按照本法有關公司清算程序的規定進行清算。未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將其分支機構的財產移至中國境外。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註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 
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處以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九條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 
未經本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在法定的會計帳冊以外另立會計帳冊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公司資產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二條 
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
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四條 
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的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

第二百一十五條 
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的,除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給予處分。

第二百一十六條 
公司不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的,責令如數補足應當提取的金額,并可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一十七條 
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清算組不按照本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
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

第二百二十條 
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股份發行的申請予以批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募集股份、股票上市和債券發行的申請予以批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履行審批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或者公司登記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登記成立的公司,繼續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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