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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競爭法律制度概述

發布時間:2011/7/4 點擊:283
導讀:
詳細介紹

競爭法

如同許多其它國家一樣,加拿大有一套復雜的競爭法律,其內容包括:(i)禁止卡特爾(即同業聯盟)行為;(ii)禁止濫用自身的強勢地位;(iii)規范企業的兼并與收購;以及(iv)制定企業與競爭對手、客戶以及供應商之間商業行為關系規范。加拿大涉及商業競爭方面的法律規范囊括于聯邦單獨制定的«競爭法»(“CA”)中。與美國司法管轄不同,加拿大沒有省一級的競爭法律。雖然若干省份也有些涉及公平經商方面的法律,但立法的目的主要為了保護消費者。除了少數有限的商業行為,在加拿大的所有商業活動都要遵守«競爭法»。

«競爭法»的管理和效力

«競爭法»由競爭管理局負責實施,後者隸屬加拿大工業部。該管理局的局長即為競爭法首席專員(簡稱“專員”),他全權負責«競爭法»的實施和執行。該局的管理人員負責對商業競爭方面的公眾投訴進行日常調查。«競爭法»還規定在案情需要的情況下,專員可以啟動正式調查程序。一旦調查程序開始,專員擁有廣泛的強制執行權力,而且在獲得法院授權后可以(i)進入和詢查有關場所和數據檔案;(ii)要求當事人提供經宣誓確認屬實的數據記錄和書面情況材料;(iii)要求某一個人出庭,并在宣誓后接受調查。

競爭管理局還單獨設立專門法庭(稱為“競爭法庭”),由聯邦法院(訴訟部)的法官以及非司法界人士組成。該法庭職能如同法院一樣,根據«競爭法»規定該法庭擁有審理非刑事犯罪案件的專門權利。對其判決可上訴,其上訴由聯邦上訴法院受理,后者可以審理涉及法律,或事實與法律,或者經認定純事實的問題。

 

«競爭法»規定的刑事犯罪

串通共謀

«競爭法»規定列出了不少刑事犯罪行為,其中最重要的是共謀罪。其罪行為: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常指競爭者)共謀,或以其它方式約定來達到:
(1) 以不正當的手段限制其他產品的運輸、生產、制造、供應、存儲或交易;
(2) 以不正當的手段阻止、限制或減少某產品的制造 或生產,或者不合理地提高其價格;
(3) 以不正當的手段阻止或消弱某產品在生產、制造、購買、交換、出售、存儲、出租、運輸或供應過程中的競爭;或者
(4) 以其它方式以不正當的手段限制或損害競爭。
如果要違法作案,其中必定有雙方或多方之間的協議或約定通過不正當的手段阻止、限制、減少或損害競爭(判定罪行時不一定依據其協議或約定是否已經生效)。以不正當的手段限制,系指在競爭中進行“不適當的、通過攪亂秩序、過份或強迫性質的限制”。最終來說,判斷是否構成違法犯罪要在對案情性質和市場結構影響這兩方面評估的基礎上作出。
 
操縱投標

«競爭法»禁止兩人或兩人以上達成協議以便其中有人不投標,或按商定的標價投標。(但是,應召投標的人如投標時或投標之前被告知達成的約定,這種情況則不構成犯罪行為)。與對共謀罪定義不同,對操縱投標罪并無“不正當”這一概念。因而,操縱投標協議各方的市場控制力和在招標過程中相關協議的實際效應無關。
 
價格操控

«競爭法»在禁止價格操控條款中規定,在加拿大提供或供應某種產品的商業活動中,禁止通過協議向產品的供應者進行許諾、脅從或任何類似手段來影響其確定價格或阻礙其降價。因此,強求不屬于自己所有的下屬經銷商、零售商按某一價格銷售,在加拿大屬于非法行為。其行為同樣觸犯了法律。因為他“拒絕供應” 某產品或“以其它不平等方式對待”他人實行的廉價銷售。此外,這一規定也適用于試圖對競爭者或其他任何人的定價施加影響的行為。

價格歧視

«競爭法»規定,當其他供應商在數量和質量上不能提供給購買此貨物的購貨者時,禁止供應商在相互競爭的購買者之間以讓價或其它好處的形式提供歧視性價格。與競爭法其它規定不同,價格歧視的行為判定不取決于是否已經造成不利于競爭的後果。當然,這方面也有合法情況(比如購買一定數量的產品可以有折扣),供應商的價格在一定范圍內可以有所區別。

其它刑事犯罪

«競爭法»還規定了其它犯罪行為,其中包括:歧視性價格補貼、掠奪性定價、強行推銷、雙重價格標簽、金字塔式銷售、與專業體育運動合謀共銷、與聯邦金融機構就利息、服務與貸款進行特別約定以及通過廣告誤導消費者。廣告誤導消費者行為可依照刑法或民法規定處理。專員指出,在大多數情況下競爭管理局依照民事處罰規定來處理廣告誤導消費者案件。如果按刑事案控罪處理,一般需要有明顯的事實根據和確鑿的證據:(i)被告者明知而不管其后果,故意制作虛假的或誤導性廣告介紹;(ii)刑事起訴目的基于保護廣大公眾的利益。

處罰

«競爭法»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包括數額很大的罰款處罰。在有些觸犯刑律的情況下還可判處入獄。例如,共謀罪最高可判5年監禁,一千萬元罰款,或兩者并罰。操縱投標罪則無罰款上限,而且除了罰款之外,還可判處長達5年的徒刑。加拿大已經有人觸犯了共謀違法行為而被判處入獄,而且有趨勢表明個人犯罪越來越多,對共謀違法和操縱競標犯罪案的罰款金額越來越高。

刑事起訴豁免

專員也公布了有關免除起訴措施。該措施允許那些公司實體或其管理人員在違法的情況下,如果他們能夠“主動”交待罪行(如在共謀違法或者操縱投標案件中),并且合作檢舉其他人作交換,同時又符合“免除起訴措施”的其它條件時,可建議免于刑事起訴處理。

競爭法規定審查的非刑事犯罪情況

濫用自身強勢地位

競爭法庭一旦發現下述違法情況可以簽發處罰命令,其中包括命令當事方停止某種行為或者出售其資產或股份:

(1) 一個人或數人實質上或者完全控制整個加拿大或加拿大某一地方的一類生意;
(2) 一個人或數人已經,或正在進行違反競爭法的行為;以及
(3) 其行為已經,或正在,或者將可能在從根本上阻繞或削弱競爭。
 
競爭法庭認為,如果一個供貨商具有足夠的市場支配能力,并在相當長時期內將價格固定在競爭水平之上,這樣的供應商就可能被認為是在“控制一種生意”。該法庭認為,判斷一個供貨商是否有市場支配力,應視其市場所占有的份額和進入市場的壁壘。如果一個公司有非常大的市場份額,就很可能達到市場支配力。不過,要確認這一點還要看有多少其它競爭者及他們相應的市場份額、超出市場容量余地,以及進入市場的難易程度等均需要加以考慮。

然而,確定一家公司的市場支配力究竟到多大程度可以被認定為觸犯了有關法律條款,在加拿大很少能夠找到權威性規定來幫助確定。但無論如何,一家公司的市場份額超出40-45%時就要謹慎為妙;再比如說,如果為數較少的公司所占據的市場總份額超出所說的門檻,并在有可能形成“聯合強勢”的時候被認定為控制了市場。

«競爭法»中對“不利于競爭的行為”做出的定義不是很透徹。實際上任何行為只要是有意掠奪、排他性的或懲戒性地對付競爭者的行為均可能構成損害競爭行為。

拒絕交易

競爭法庭還裁定一個人在其客戶的生意從根本上受其影響或者被排擠在行業之外時,如果拒絕向其供貨,法庭可以有權命令他向該客戶供應產品。這種情況包括該客戶(i)在市場各處均無法按平常的價格獲得足夠供貨,(ii)由于市場上該產品的供應商不具有足夠的競爭力而又無法獲得合適的供貨,(iii)客戶愿意并能夠滿足該產品供應商的正常交易條件時,最後,(iv)該產品供應充足。
該法庭指出,如果在上述4個條件均成立的情況下,在發布是否命令其向客戶供貨時還應該考慮其他一些因素,這包括被告是否有合法理由中斷供貨(譬如要銷售存貨告罄)、供貨關系維持情況以及終止客戶供貨的方式。
其它要審查的非刑事犯罪情況

根據«競爭法»規定,要審查的非刑事犯罪還包括:獨家控制交易和搭配銷售、市場限制以及違反民事性質的廣告誤導條款。目前,除廣告誤導外,上述應審查的情況均不受判罰或處以罰款。

在加拿大收購或創建企業

«競爭法»還為審查和監管在加拿大的企業兼并和收購建立了完備的法律框架。此外,如果兼并交易的規模達到一定門檻界限它還制定了事前申報機制并規定了相應的審查期。

任何兼并(此處定義為,以直接或間接收購或創建方式,整體或部份地控制其競爭者、供應商、客戶或其他人一定規模的企業利益)均有可能按競爭法規定由專員提交競爭法庭審查。專員可以將某一宗擬議中的,或已經完成的交易(如果完成未滿3年)提交該法庭。法庭可以就擬議交易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簽發命令,也有權解除已完成的交易,或者剝奪交易的資產或股權。法庭還可以在專員和交易各方同意的基礎上簽發命令。
在做判決之前,法庭必須確定該項交易阻止或削弱,或可能實質上大大阻止或削弱相關市場的競爭。法庭一般采用經濟和法律分析來作出這種“確定”。與美國法院受理反壟斷案相似,可能要考慮的因素有:外國競爭的可能性、被收購的生意是否失敗了,或者可能會失敗,有無合適替代的可能與替代程度、是否為市場準入和市場革新制造障礙。法庭也會考慮交易是否導致一家實力雄厚的競爭者退出市場,以及成交後有效的市場競爭是否會繼續。不過,如屬于法律規定,符合嚴格限制的特例范圍,法庭也會批準某些違反競爭的交易。
 
兼并前申報

除了按競爭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資交易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外,某些大規模的交易必須事先申報。除某些例外,一般如果在加拿大已經有一家或多家經營的這種生意時,一項擬議中的收購資產或股份交易案、或者通過合并或重組在加拿大創建新企業,或者進行業務活動超出確定的限額門檻,交易各方就要事先向專員申報。審查期限未滿,規定不得成交。申報有“簡單表”和“復雜表”兩種格式(后者被要求提供交易和交易各方的更多情況)。若遞交復雜表,審查期是42 天,簡單表則為14 天。但是,專員也會要交了簡單表的申請再遞交一份復雜表,而且還要經過一輪42 天的審查期。所以在辦理預先申報時,如果其交易觸及敏感的競爭問題,就該考慮第一次遞交復雜表上報為好。

一般情況下,投資交易是否需要預先申報設定有二個門檻界限:其一是,交易各方,加上其所屬分公司的總資產,或者銷售收入額,包括在加拿大國內的銷售、從加拿大出售到國外或從國外賣入加拿大的銷售,其總額規模超出4億元時要預先申報。其二是,交易本身達到最低限額。這對于收購資產或組建非公司性商業聯合體來說,被收購的加拿大企業資產或者加拿大企業入資的總額,或者因這些資產而獲得的年銷售毛收入,包括加拿大國內銷售或從加國出售到國外的收入,如果總額超出5千萬元(對于已經完成的公司性質合并企業為7千萬元);對收購股份的交易,要求預先申報的限額為加拿大資產價值,或者來自股份被收購的公司及該公司控制的所有其它公司的毛收入,超出5千萬元(已經註冊了的合并企業為7千萬元)。還有,被收購的有投票權股份份額要達到最低百分比限額才適用事先申報。對上市公司來說,這個門檻為20% (如果原先已經持有其20%有投票權股份,則為50%);對于沒有公開上市的公司,其門檻為35%(如原先已經持有其35%有投票權股份,則為50%)。

(本節內容,由加拿大戴維斯•沃德•菲利普和偉伯格律師事務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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