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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

發布時間:2011/7/6 點擊:2016
導讀:
詳細介紹

國家體改委印發《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 體改生(1993)92號)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相關論文11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適應在境內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發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國務院領導同志批準成立的“證券事務內地香港聯合工作小組”提出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現印發給你們。國家體改委制定的《關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執行 <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補充規定》中規定,直接到香港發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須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關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執行<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的補充規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制定或修訂公司章程。請你們認真細致、積極穩妥地做好經國務院有關授權部門批準,直接到香港發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試點工作。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

1.公司章程的約束力

  1.1法律效力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之日起,本章程即成為規范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關系的法律文件。根據公司章程而產生的有關公司事宜的權利和義務,股東可依據章程起訴公司,公司可依據章程起訴股東,某股東也可依據章程起訴另一股東。本款所指起訴包括在法院提出訴訟或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1.2營業期限
   章程須載明公司的營業期限。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2.股份和股票

  2.1贖回和購回股份
   章程須對公司贖回和購回其股份作出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公司在任何時候必須設有普通股。
   (2)公司經有關機構批準可以設立可贖回的股份,贖回時須按 <本款(8)、(9)、(10)>項的規定及發行時載明的條件辦理。
   (3)公司經有關機構批準可購回股份,但購回時須按 <本款第(4)、(5)、(6)、(7)、(8)、(9)、(10)項>的規定辦理。
   (4)公司只可以下列方法之一購回股份:
   (a)全面購回;
   (b)在中國境內一家證券交易所或香港聯合交易所購回;
   (c)以在證券交易所以外訂立的合同購回。
   (5)公司提出全面購回其股份或在 <本款(4)項(b)目>指的證券交易所購回股票,須經股東會按本章程的規定批準。
   (6)公司以在證券交易所外訂立合同的方式購回股份時,須事先經股東會按本章程的規定批準。但股東會以同一方式事前批準,公司可以解除或改變經上述方式已訂立的合同,或放棄其合同中的任何權利。購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擔購回的義務和取得購回股份權利的合同。
   (7)公司購回自身股份合同的權利不可轉讓。
   (8)除非公司已開始清算,公司贖回或購回股份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a)公司以面值價格贖回股份時,其款項可從可分配的利潤或從為贖回該等股份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
   (b)公司以高于面值價格贖回股份時,其面值部分從可分配的利潤和從為贖回該等股份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高出面值的部分,按下述辦法辦理:(I)如果贖回的股份是以面值價格發行的,須從可分配利潤中支出;(II)如果贖回的股份是以溢價發行的,須從可分配利潤和從為贖回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但從新股所得中支出的金額,不得超過贖回的股份發行時獲得的溢價總額,也不得超過贖回時公司溢價帳戶上的金額(包括其發行新股的溢價金額)。公司須按上述支出的數額相應減少溢價帳戶上的金額。
   (c)公司購回股份的款項須從可分配的利潤或從為購回該等股份而發行新股所得中支出。
   (d)公司為以下用途所支付的款項須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支出:
  (I)取得購回自身股份的購回權;
   (II)變更購回股份的合同;
   (III)解除其在購回合同中的義務。
   (9)由公司購回或贖回的股份須予以註銷,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須從公司的註冊股本中核減。
   (10)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支出的用于購回或贖回股份的金額,在根據上述第(9)項從公司註冊股本中核減后,須計入資本公積金。

  2.2購買股份的財務資助
   章程須對公司資助購買自己的股份作出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除 <本款(3)項>規定的情形外,對于購買或擬購買公司股份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在購買前或購買時直接或間接地提供任何財務資助。
   (2)除 <本款(3)項>規定的情形外,對于因購買公司的股份而承擔義務者(由購買者本人承擔或由其他人承擔),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間接地提供任何財務資助以減少或解除該項義務。
   (3)不禁止以下的交易:
   (a)公司所提供的財務資助是誠實地為了公司利益,并且該項財務資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為購買本公司股份,或該項財務資助是公司某項總計劃中附帶的一部分;
   (b)公司合法的以其財產作為股利進行分配;
   (c)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的股利;
   (d)依照公司章程減少股本、贖回或購回股份、重組股本或其他改組;
   (e)公司在其經營范圍內正常業務活動中所做的貸款,只要公司的凈資產未因此而減少,或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支出的;
   (f)公司為職工持股計劃而提供的款項,只要公司的凈資產未因此而減少,或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支出的。
   (4)本款中有關概念的含義:
   (a)“財務資助”包括:
   (I)以饋贈的方式提供財務資助。
   (II)以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補償(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疏忽或過失所提供的補償)、解除或放棄權利的方式提供財務資助。
   (III)以下述的方式提供財務資助:提供貸款、訂立由公司先于地方履行義務的合同;該貸款或合同中任何一方的變更、該貸款或合同中權利的轉讓。
   (IV)公司在無力償還債務、沒有凈資產、其凈資產會大幅度減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財務資助。
   (b)“承擔義務”包括因訂立合同或作出安排(不論該合同或安排是否可強制執行,也不論是其個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擔),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了其財務狀況而承擔的義務。

  2.3股票遺失的處理
   章程須就股票遺失后的補發辦法作出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任何在股東名冊登記的股東或任何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卻“原股票”)遺失,可向公司申請就該股份(好“有關股份”)補發新股票,新股票的補發須遵循下列程序:
   (a)申請人須用公司指定的標準格式提出申請并附上公證書或法定聲明文件,公證書或法定聲明文件的內容應包括(I)申請人申請的理由,股票遺失的情形,以及根據實際情況可用以證明申請理由的其他細節,和(II)無其他任何人可就有關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b)如公司準備補發新股票,須在董事會為此指定的報刊上90日內每30日至少刊登一次準備補發新股票公告。
   (c)為使 <本項(b)目>所規定的公告有效,公司必須在刊登公告之前:
   (I)向其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呈交一份擬根據本項 <本項(b目)>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并收到了該證券交易所的回復,確認該擬刊登的公告已在證券交易所展示,直至自收到上述公告90日的期限屆滿;(II)如補發股票的申請未得到有關股份有登記股東的同意,公司須將擬刊登的公司的復印件郵寄給該股東。
   (b)如果 <本項(b)目>所規定的90日期限屆滿,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對補發股票的異議,即可向申請人或根據申請人的指令補發新股票。
   (e)公司根據本款補發新股票時,須立即註銷原股票,并將此註銷和補發登記在股東的名冊上。
   (f)公司根據本款補發新股票后,
   (I)獲得上述新股票的善意購買者或其后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所有者(如屬善意購買者),其姓名(名稱)均不得從股東名冊中刪除;
   (II)公司對任何由于註銷原股票或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義務,除非該當事人能證明公司有欺詐行為。
   (g)公司為註銷原股票和補發新股票的全部費有,均由申請人負擔。在申請人未提供合理的擔保之前,公司有權拒絕采取任何行動。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2.4H種股票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公司發行的H種股票須由董事長親自或印刷簽署,經加蓋上公司證券專用章后生效。
   (2)H種股票指獲得香港聯合交易所批準上市的人民幣特種股票,即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以港幣認購和進行交易的股票。由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購買人民幣特種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資形成的股份稱為外資股。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3.股東
   3.1股東的界定
   章程須界定何為股東,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股東為同意成為公司股份持有人且其姓名(或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
   (2)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股東名冊即為證明公司股權所有的充分證據;
   (3)任何對股東名冊持異議而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將其姓名(名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者,均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更正股東名冊。法院可就申請人的股份所有權作出決定,且可命令更正股東名冊(在 <2.3款>提及的情況除外)。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3.2股東名冊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公司必須設股東名冊,登記以下的事項:
   (a)股東的姓名(名稱)、地址(住所)、職業或性質、所持的股份類別及其數量,就所持股份已付或應付的款項;
   (b)登記為股東的日期;及
   (c)不為股東的日期。
   (2)公司須有完整的股東名冊,由以下部分組成:
   (a)存放于公司住所的部分,為應按 <本項(b)、(c)兩目>規定登記的股東之外的其他全部股東的名冊;
   (b)存放于香港的部分,為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所掛牌上市股份之股東的名冊;及
   (c)董事會為公司股份上市的需要,而決定設于其他地方的部分。
   公司可委托代理機構管理股東名冊。根據 <本項(b)、(c)目>而設立的股東名冊部分須制作復印件,備置于公司住所。
   (3)股東名冊的各部分應互不重疊。在股東名冊某一部分註冊的股份的轉讓,在該股份註冊存續期間不得註冊到股東名冊的其他部分。
   (4)股東名冊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須根據股東名冊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進行。

  3.3股東獲取信息的權利
   章程中須載有股東獲取信息的條款,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在繳付象征性的費用后有得到公司章程的權利;
   (2)在繳付了合理的費用后有權查閱和復印:
   (a)所有各部分股東的名冊;
   (b)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資料:
   I)現在及以前的姓名、別名;
   II)主要的地址(住所);
   III)國籍;
   IV)職業、職務及其他全部兼職;及
   V)身份證明文件及其號碼。
   (c)公司股本狀況;
   (d)自上一財務年度以來公司購回自己每一類別股份的票面總值、數量以及最高和最低價,和公司為此支付的全部費用的報告;及
   (e)股東會議的會議記錄。

  3.4不可附加義務
   章程中必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即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之外,不承擔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3.5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的義務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要求的義務外,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公司賦予他們的權力時,還須對每個股東負有下列的義務:
   (a)不得使公司超越其營業執照規定的營業范圍;
   (b)須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c)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對公司有利的機會;及
   (d)不得剝奪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章程提交股東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3.6控股股東對其他股東的義務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要求的義務外,控股股東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力時,不得在下列問題上有損于全體或部分股東的利益行使其表決權:
   (a)免除董事、監事須真誠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的責任;
(b)批準董事、監事(為其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產,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c)批準董事、監事(為其或他人利益)剝奪其他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章程提交股東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2)本款所指控股股東是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人:
   (a)此人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致行動時,可選出半數以上的董事;
   (b)此人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致行動時,可行使公司30%以上(含)的表決權或可控制公司的表決權的30%以上(含)的行使;
   (c)此人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致行動時,持有公司發行在外30%以上(含)的股份;或
   (d)此人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致行動時,以其他方式在事實上控制公司。

  3.7收款代理人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公司須代持有H種股份的股東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須代該等股東收取公司就H種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應付的款項。
   (2)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須為按香港《受托人條例》註冊的信托公司。

4.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4.1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資格的限定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非自然人沒有資格成為公司董事、監事。
   (2)被裁定違反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的規定,或其它法律,且涉及有欺詐或不誠實的行為者,自該裁定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資格成為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4.2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代表公司的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職、選舉或資格上有任何不合規定而受影響。

  4.3公司董事會秘書
   章程必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公司應設公司董事會秘書,由董事會委任。
   (2)公司董事會秘書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主要責任保證公司有完整的組織文件和記錄,準備和遞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及其他機構所要求的文件和表格,保證公司的股東名冊妥善設立,保證有權得到公司有關記錄和文件的人及時得到有關記錄和文件。
   (3)董事會應任命他們認為具有必備知識和經驗的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會秘書。
   (4)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核數師)除外>均可兼任公司董事會秘書。當董事會秘書由董事兼任時,如某一行為應由董事及董事會秘書分別作出,則該兼任董事及董事會秘書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作出。

  4.4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每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行使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為其所應為的行為。
   (2)每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公司賦予他們的權力時須遵守誠信義務,不可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和承擔的義務可能發生沖突的處境。此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執行下列的義務:
   (a)須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b)須按賦予權力時所規定的目的行使權力;
   (c)須親自行使所賦予他的酌量處理的權力,不得為他人所操縱;非法律允許或得到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的同意不得將其酌量權轉給他人行使;
   (d)對同類別的股東應平等,對不同類別股東應公平;
   (e)除本章程有關規定或由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另有批準外,不得與公司訂定合同、交易或安排;
   (f)未經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用任何形式以公司財產為自己謀私利;
   (g)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公司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對公司有利的機會;
   (H)未經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為自己謀私利;
   (i)未經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接受與公司交易有關的傭金;
   (j)未經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與公司競爭;及
   (k)除非由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另有批準,須為在其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機密信息保密;如不是為公司利益計,不得利用該信息;但如(I)法律有規定,(II)公眾利益有要求,(III)該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本身的利益有要求,則可向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機關披露該信息。
(3)按誠信義務的要求,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指使與其相關的人作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不能作的事。與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相關的人指:
   (a)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b)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 <本項(a)目>所列人士的信托人;
   (c)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 <本項(a)、(b)目>所列人士的合伙人;
   (d)由該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單獨在事實上所控制的公司,或與 <本項(a)、(b)、(c)目>所提及的人士或公司其他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共同控制的公司;或
   (e) <本項(d)目>所指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4)在 <本款(2)項>中所列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在他們的任期結束時終止。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后仍有效。其他的義務的持續期應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于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形和條件下結束。
   (5)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某項具體的義務所負的責任,可由股東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解除,但 <3.6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4.5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訂約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如某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間接地在與公司已訂立的或計劃中的合同、交易或安排上有重要利害關系(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合同除外),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盡快向董事會披露其利害關系的性質和程度,不論上述事項在正常情況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準同意。除非該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已按本款的要求向董事會做了披露,并且董事會在其不計入法定人數,亦未參加表決的會議上批準了該事項,公司可撤銷該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對方是對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其義務的行為不知情的善意當事人的除外。如果某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士(定義與在 <4.4款(3)項>相同)在某合同、交易或安排上有利害關系,該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也應被視為有利害關系。
   (2)如董事給董事會一項書面通知,聲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內容,他與公司日后達成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有利害關系,在通知闡明的范圍內,該董事被視為做了本款規定的披露,但該通知須在公司首次考慮訂定有關合同、交易或安排前已送達董事會。

  4.6應予禁止的利益
   章程須對禁止公司向董事或監事提供某些利益作出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董事、監事交納稅款。
   (2)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其董事、監事或母公司的董事、監事提供貸款;不得為該等董事或監事提供貸款擔保;不得向與該等董事或監事相關的人提供貸款或為該等人士提供貸款擔保;
   (3)以下的交易不受 <本款(2)目>的限制:
   (a)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貸款或為子公司提供貸款擔保;
   (b)公司根據經股東會批準的董事、監事聘任合同向董事、監事提供貸款或貸款擔保,或提供款項,使之支付為了公司目的或為了履行其公司職責所發生的費用;及
   (c)如公司的正常業務范圍包括提供貸款或貸款擔保,公司可向董事、監事或與董事、監事相關的人士提供貸款或貸款擔保,但貸款或提供貸款擔保的條件必須屬正常商務條件。
   (4)公司違反 <本款(2)項>而提供貸款,收到款項的人必須立即償還,不論其貸款條件如何。
   (5)公司違反 <本款(2)項>所提供的貸款擔保不得強制公司執行。但下述情況除外:
   (a)向與公司或其母公司董事、監事相關的人提供貸款時,提供貸款人不知情,則公司提供的貸款擔保可強制執行;或
   (b)公司提供的擔保物已由提供貸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購買者,則公司不得索回該擔保物。
   (6)本款中有關概念的含義:
   (a)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
   (b)與監事或董事相關的人的定義:適用 <4.4款(3)項>相關人的定義。

  4.7董事會權力的限制
   章程須包括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如擬處置固定資產會預期到的價值,與此項處置建議前四個月內已處置了固定資產所得到的價值的總和,超過股東會最近審議的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的固定資產價值的33%,則董事會在未經股東會批準前不得處置或同意處置公司的固定資產。
   (2)公司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 <本款(1)項>而受影響。
   (3)本款所指的對固定資產處置,包括轉讓某些資產權益的行為,但不包括以固定資產提供擔保的行為。

 4.8公司的補救措施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除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補救措施之外,在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對公司所負的義務時,公司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a)向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索取其失職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
   (b)撤銷任何由公司與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訂立的合同或交易,亦有權撤銷由公司與第三人(當第三人明知或理應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向公司應負的義務)訂立的合同或交易;
   (c)要求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交出因違反義務而獲得的收益;
   (d)追回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本應為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包括傭金;
   (e)要求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退還本應交予公司的款項所賺取的利息或可能賺取的利息;
   (f)采取法律程序裁定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因其違反義務所獲得的財產歸公司所有。

  4.9監事或董事的報酬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公司應與董事、監事訂立事前經股東會批準的書面合同,規定其報酬,包括:
   (a)作為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b)作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c)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務的報酬;及
   (d)該董事或監事因失去職位或退休所獲補償的款項。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監事不得因上述事項為其應獲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訴訟。

  4.10公司被收購時,董事、監事因失去職位所獲的補償的處理程序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董事、監事在公司將被收購的情況下,因失去職位或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其他款項,該董事、監事有義務事前取得股東會在知情情況下的同意。本項所指的公司被收購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a)任何人向全體股東提出收購要約;或
   (b)任何人提出收購要約,旨在使要約人成為控股股東,控股股東的定義與在 <3.6款(2項)>規定相同。
   (2)如果有關董事或監事沒有遵守 <本款(1)項>的規定,則其收到的任何款項,歸那些由于該要約而將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該董事、監事須承擔因按比例分發該等款項所產生的費用,該費用不得從該等款項中扣除。

  4.11須由股東會控制的管理合同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非經股東會事前批準,公司不得與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公司全部或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

  4.12監事會的設立
   章程須對設立監事會或不設立監事會作出明確規定。

  4.13監事的業務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的義務外,每位監事都有責任在行使公司賦予他的權力時,(a)善意、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b)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為其所應為的行為。

5.財務披露

  5.1公司財務狀況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董事會須在每次股東年會上向股東呈交有關法律、法規、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門頒布的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由公司準備的財務狀況報表。該等報表須按 <本款(2)至(4)項>的規定編制,亦須經驗證。
   (2)向股東會呈交的財務狀況報表須按中國會計標準及法規編制。
   (3)如果公司有任何證券獲批準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在其證券在該交易所上市期間,向股東會呈交的財務狀況報表,除按 <本款(2)項>規定編制外,還須按國際或香港會計標準編制。如該等財務狀況報表與按<本款(2)項>規定編制的財務狀況報表有重要區別的,該等財務狀況報表須註明該等區別。
   (4)如果按 <本款(3)項>編制的財務狀況報表與按<本款(2)項>編制的財務狀況報表有不同的,為了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公司在有關會計年度的納稅后的利潤被視為下列兩個數額中較少的:(a)按中國會計標準及法規得出的數額,(b)按國際或香港會計標準得出的數額。
   (5)每個股東(不論在股東會上是否有表決權)有權得到 <本款(1)項>所提及的財務狀況報表。公司至少須將該等報表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H股股東,受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
   (6)公司公布或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財務資料亦須按中國會計標準及法規編制及呈交。如果公司有任何證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該等業績或資料亦須同時按國際或香港會計標準編制及呈交。

5.2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下同)(核數師)的聘任和解聘
   章程須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聘任和解聘,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聘任
   (a)股東應在各次股東年會上聘任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即負責驗證公司的年度會計報告以及復核公司其他會計報告的註冊會計師),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任期自本屆股東年會結束時起至下屆股東年會結束時止。
   (b)如果在股東年會上,沒有聘任或續聘任何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主管部門經任何股東要求可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填補空缺。
   (c)公司的首任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可由董事會在首次股東年會前聘任,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任期在首次股東年會結束時終止。
   (d)如果董事會不行使其根據 <本項(c)目>規定的權力,該權力由股東會行使。
   (e)如果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職位出現空缺,董事會或股東會可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填補該空缺。但在空缺持續期間,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該等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仍可行事。
   (f)股東會可在任何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任期滿前以普通決議通過將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解聘,不論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與公司的合同條款如何。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償的權利,該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g)由董事會或主管部門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報酬由董事會或主管部門確定。在其他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報酬或確定報酬的方式由股東會決定。
   (2)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更換和解聘
   股東會在通過聘任一名非現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填補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職位的任何空缺,續聘一名由董事會聘任填補空缺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或在某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任期未滿前將他解聘等的決議時,須按以下規定辦理:
   (a)提案在召集股東會議通知發出之前,須送給擬聘任的或擬去職的或在有關會計年度已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 <包括解聘、辭聘、退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
   (b)如果即將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作出書面陳述,并要求公司將該陳述告知股東,除非書面陳述收到過晚,公司須采取以下措施:
   (I)在為作出決議而發出的通知上說明將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作出了陳述。
   (II)將該陳述副本送出給每位有權得到股東會議通知的股東。
   (c)如果有關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陳述未按 <本項(b)目>的規定送出,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可要求該陳述在股東會議上宣讀,并可以進一步作出申訴。
   (d)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有權出席以下的會議:
   (I)其任期應到期的股東會議;
   (II)擬填補因其被解聘而出現空缺的股東會議;
   (III)因其主動辭聘而召集的股東會議。
   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有權收到上述會議的所有通知或其他通信,并在該等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公司前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事宜發言。
   (3)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辭職
   (a)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可用置于公司註冊辦事處一份書面通知的方式辭去其職務,該通知須作出下列之一的陳述:
   (I)認為其辭聘并不涉及任何應該向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交代情況的聲明;
   (II)任何該等應交代情況的陳述。
   該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通知內註明的較遲的日期生效。
   (b)公司收到 <本項(a)目>所指的書面通知的14日內,須將該通知復印件送出給主管部門。如果通知載有<本項(a)目(II)>提及的陳述,還須送給每位有權得到公司財務狀況報告的股東。
   (c)如果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辭聘通知載有 <本項(a)目(II)>所提及的陳述,他可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聽取他就辭聘有關情況作出的解釋。

  5.3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權利
   章程須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享有為履行其職務所需的充分權利,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每位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有權在任何時候查閱公司的帳簿、記錄或憑證,有權要求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他認為為了履行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職務所需的資料和說明。
   (2)如果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提出要求,公司須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從其子公司取得該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為履行職務而必需的資料和說明。
   (3)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有權出席公司股東會,收到任何股東有權收到的會議通知或與會議有關的其他通訊,在任何股東會上就涉及其作為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的事宜發言。

6.不同類別股東權利的變更

6.1章程須保護不同類別股東的權利,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如擬變更或廢除持有某類別股份的股東的權利,必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本款(2)、(3)、(4)、(5)、(6)項>分別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過方可進行。以下的情形應被視為變更或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a)增加或減少該類別股份的數目,或增加或減少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決權、分配權、其他特權的類別股份的數目;
   (b)把該類別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換作其他類別,或把另一類別的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換作該類別股份或授予該等轉換權;
   (c)取消或減少該類別股份具有的取得已產生的股利或累積股利的權利;
   (d)增加、取消或減少公司贖回該類別股份的權利;
   (e)減少或取消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優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優先取得財產分配的權利;
   (f)增加、取消或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選擇權、表決權、轉讓權、優先配售權、取得公司證券的權利;
   (g)取消或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貨幣收取公司應付款項的權利;
   (H)設立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決權、分配權或其他特權的新類別;
   (i)對該類別股份的轉讓或所有權加以限制或增加該等限制;
   (j)發行該類別或另一類別的股份認購權或轉換股份的權利;
   (k)增加其他類別股份的權利或特權;
   (l)公司改組方案會構成不同類別股東在改組中不按比例地承擔責任;及
   (m)修改或廢除 <第6.1款>。
   (2)受影響的類別股東,無論原來在股東會上有否表決權,在涉及 <本款(b)、(c)、(d)、(e)、(f)、(g)、(H)、(i)、(1)、(m))>的事項時,在類別股東會上具有表決權,但有利害關系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議上沒有表決權。
   (3)類別股東會的決議,須經根據(2)項由出席類別股東會議的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權表決通過,方可作出。
   (4)類別股東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代表該類的發行在外的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的股東(親自出席或經股東代理人出席)。
   (5)類別股東會的會議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股東。
   (6)類別股東會議應以與股東會盡可能相同的程序舉行,章程中有關股東會議的條款適用于類別股東會議。
   (7)本款有關概念的含義:
   (a)除普通股和優先股等股份類別外,人民幣股和外資股也被視為不同類別股份,但本目不適用于公司每12個月內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批準后,同時或單獨發行人民幣股及外資股各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各自以該決議通過之日已發行在外的數量計)的情形;
   (b)有利害關系股東是指:
   (I)在公司按本章程中 <2.1款(5)項>的規定提出全面購回或在交易所上購回自己的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系股東指控股股東,控股股東的定義與<3.6款(2)項>規定的相同;
   (II)在公司按本章程中 <2.1款(6)項>的規定用在證券交易所外達成合同的方式購回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系股東指與該合同有關的股東;
   (III)公司改組方案中,以低于本類別其他股東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有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不同利害關系的股東。

7.股東會議

  7.1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或類別股東會議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時或類別股東會議時,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合計不少于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的10%以上(含10%)(持股數按提出書面要求日計),該股東應簽署一份或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類別股東會議,并闡明會議的議題。董事會在收到該要求后應盡快召集股東臨時會或類別股東會議。如董事會在收到該要求后三十日內沒有發出召集會議的通知,提出該要求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會議,召集的程序應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的程序相同,但提出要求的股東不得在董事會收到該要求四個月后才自行召集會議。要求召集會議的該股東,如因董事會沒有按要求召集會議而自行召集及舉行會議,所產生的費用公司須予合理補償,并從公司欠失職董事的款項中扣除。

  7.2會議通知
   章程須對會議的通知作詳盡的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股東會議須在開會日的30日前(但不超過60日)通知股東,不包括發出通知之日。
(2)股東會議的通知必須:
   (a)以書面形式作出;
   (b)指定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
   (c)闡明會議將討論的事項;
   (d)向股東提供為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能夠作出明智決定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購回股份、股本重組或其他改組時,須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體條件和合同(如有的話),并對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認真的解釋;
   (e)如任何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將討論的事項上有重要利害關系,應披露其利害關系的性質和程度。如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的影響有別于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說明其區別;
   (f)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決議的全文;
   (g)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股東代理人代他出席和表決,而該股東代理人不必為股東;
   (3)股東會通知須向所有股東(不論在股東會上是否有表決權)以專人送出或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
   (4)因意外忽略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作出的決議并不因此無效。

  7.3表決
   章程須就表決事項做出具體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在股東會通過決議由股東舉手表決,除非下述人士在舉手表決前或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a)會議主席;
   (b)至少兩名有表決權的股東或有表決權的股東的代理人;
   (c)一個或若干合計持有不少于在該會議有表決權的股份10%的股東或其股東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決,會議主席根據舉手表決的結果宣布提議通過的決議已獲一致通過或以多數通過或沒有通過,并將此記載在會議記錄中,作為最終的依據,無須證明該會議通過的決議支持或反對的票數或其比例。以投票方式表決的要求可由提出者撤回。
   (2)如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是選舉主席或中止會議,則應立即進行投票表決。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由主席決定何時舉行投票,會方可繼續進行,討論其他事項,投票結果仍被視為在該會議上所通過的決議。
   (3)在投票表決時,有兩票或兩票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不必把所有投票權全部投贊成票或反對票。
   (4)當反對和贊成票相等時,無論是舉手或投票表決,會議主席享有兩票表決權。

  7.4代表和股東代理人
   章程須有關于由代表或股東代理人出席會議的具體規定,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如股東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其他決策機構決議授權的人作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東會。
   (2)任何有權出席股東會并有權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一個或多個人(不論該人是否股東)作為其股東代理人,代他出席及投票,該股東代理人:
   (a)享有該股東所有的發言權;
   (b)可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及
   (c)可以舉手或以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但委任超過一名股東代理人的股東,其股東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
   (3)股東須以書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簽署或由其以書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簽署。如委托人是法人,則加蓋法人印章或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簽署。
   (4)投票代理委托書至少應當在該委托書委托投票的有關會議前24小時,或者指定投票時間前24小時,備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該委托書由委托人授權他人簽署,則授權其簽署的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須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應和投票代理委托書同時備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5)任何由公司董事會發給股東用于任命股東代理人的委托書的格式,必須讓股東自由選擇指示股東代理人投贊成或反對票,并就會議每項議題所要作出表決的事分別作出指示。該委托書應包括註明如股東不作指示,股東代理人可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6)如果表決前委托人已經去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撤回、簽署委任的授權撤回、有關股份已被轉讓,只要公司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項的書面通知,由股東代理人按委托書作出的表決仍然有效。

  7.5會議記錄
   章程須包括具有下列內容的條款:
   (1)如任何會議記錄經該會議主席或下次會議的主席簽署,即為該會議有效的記錄。
   (2)股東可在公司辦公時間免費查閱會議記錄復印件。任何股東向公司索取有關會議記錄的復印件,公司應在收到合理費用后七日內把復印件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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