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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資法施行細則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74
導讀:
詳細介紹

1950年6月28日外資委員會第2號規則最后修訂:1978年3月30日總、大、文、厚、農、通、運、郵、勞、建省令第1號細則

第一條(定義)

符合《外資法》(以下稱"《法》")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的法人及其它團體,為以下所列者。
1.《法》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甲)或(乙)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團體中擁有其股份或持股1/2以上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2.《法》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甲)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團體中占其董事過半數或占有代表權限的董事過半數的。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3.此外,《法》第三條第(一)款第1項(甲)或(乙)所列者,經大藏大臣審查同意而實際上以前項所載以外的方法支配其經營的。

第二條(刪除)

第三條(申請簽訂技術援助合同等的批準)

(一)外國投資者及其對方,依《法》第十條規定,如果簽訂或更新技術援助合同及變更該合同的條款欲得到主管大臣批準,應按附表格式第1號的規定,提交日文書寫的請求批準簽定技術援助合同的申請書或按附表格式第1號之二的規定請求批準變更技術援助合同的申請書3份(如《根據外資法規定關于批準標準的特例等政令》(1952年政令第221號。以下《令》")。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主管大臣有2人以上,則為加上從該主管大臣數減1數的總份數。以下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九條亦同)。
(二)主管大臣另有規定時,對于前款的申請書,應將擬簽訂的技術援助合同或更新技術援助合同以及其它變更該合同條款之合同書、合同書抄件以及說明書用日文書寫(其原本如系外文書寫者,另按其外文書寫)附在各份申請書上。
(三)前款的說明書符合下列各項之一時,不用附在各份申請書上。
1.如簽訂技術援助合同,根據該合同應向外國投資者支付等價(出國費以及在本國逗留費,能按國內支付手段付款者除外。以下第3項同。)的金額,相當于美國貨幣十萬美元以下(無償的包括在內。以下第3項同。)時;2.對得到批準而簽訂的技術援助合同,擬不隨合同條款之變更而繼承合同當事者的地位時;
3.如果新技術援助合同及其他變更合同的條款,于其更新或變更前后向外國投資者應支付的等價金額,相當于美國貨幣十萬美元以下時;
4.擬變更技術援助合同的條款,而其變更的內容為引進新技術以外者時。第四條(申請批準取得股份或持股)
依《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國投資者取得股份或持股,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準,應按照附表格式第3號(但以本國證券業者或外滙公認銀行(以下稱"證券業者等"。)為代理人提出申請并經主管大臣特別準許時,則按附表格式第2號之2)提交用日文書寫的請求批準取得股份或持股之申請書3份。但是,其取得股份系通過有價證券市場時,應按附表格式第3號(但以證券業者等為代理人提出申請,并經主管大臣特別準許時,則按附表格式第3號之2)提交日文書寫的請求批準取得股份之申請書2份。
第五條(申請批準取得受益證券)
依《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國投資者取得受益證券,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準,應按附表格式第4號(但是以證券業者等為代理人提出申請,并經大藏大臣特別準許時,則按附表格式第4號之2)提交日文書寫的請求批準取得受益證券之申請書2份。第六條(申請批準取得公司債或放款債權)
(一)依《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取得公司債或放款債權,如要得到主管大臣的批準,應按附表格式第5號提交用日文書寫的請求批準取得公司債之申請書3份或按附表格式第6號提交請求批準取得放款債權之申請書3份。但是,該公司債的取得符合《令》第七條第(一)款第3項但書的規定和同項(甲)或(乙)的規定時,以及該放款債權的取得符合《令》第七條第(一)款第4項但書的規定時,外國投資者如要得到大藏大臣的批準,應分別按各種格式提交日文書寫的申請書2份。
(二)在提交前款的申請書時,該外國投資者的應將擬承受公司債之有關公司債的承受合同,擬取得放款債權之有關貸款合同的合同書或合同書草案的抄件,用日文書寫(其原本如系外文書寫時,另外附上該外文的抄件)附在各申請書上。

第七條(投放外國資本的指定)

依《法》第十三條之二
依《法》第十三條之三(包括《修訂部分外資法后的法律》附則第(三)款規定的適用代替的情況)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就技術援助的等價報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放款債權的盈利、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財產的分配款等以及這些請求權,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請而欲得到其確認時,應按附表格式第8號提交用日文書寫的請求確認等價報酬等之申請書2份。

第八條(刪除)

第九條(申請變更批準的條件)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者及其對方,依《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擬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請變更其得到批準、指定或確認(以下此條稱"批準等")所附帶的條件時,應按附表格式第9號提交日文書寫的變更批準條件等之申請書3份。但是,得到批準等所附帶的條件,是屬于第四條但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但書、第七條或第八條的批準等所附帶者時,如向大藏大臣提出變更條件的申請,應按同樣格式提交日文書寫的申請書2份。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刪除)

第十三條(簽訂技術援助合同等的報告)

(一)依《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及其對方,擬向主管大臣報告經《法》第十條規定的許可已實施了技術援助合同的簽訂、更新及其他合同條款的變更之情況時,應從該合同的簽訂、更新及其他條款變更之效力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按附表格式第11號提交用日文書寫的簽訂或變更技術援助合同之報告書2份。但是,如在該合同上已明確將其簽訂、更新合同及變更條款之生效日,規定為就該合同的簽訂、更新及條款變更所得到同條規定的許可之日或同日后特定之日,無須提交報告書。(二)依《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投資者,擬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報告經《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已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之情況時,應從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之日起三十日內,按附表格式第12號(但是,以證券業者等為代理人而取得股份、持股或受益證券,擬得到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特別準許時,按附表格式第12號之2。)提交日文書寫的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之報告書2份。
(三)在提交前兩款的報告書時,應將證明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證券、公司債或放款債權的等價種類、來源和支付方法的文件及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認為必要所指示的文件,附在各份報告書上。第十四條(文件的提出)
按照第三條至前條規定提交的文件,以及在得到批準、指定或確認時根據按《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附帶的條件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提交的文件,必須通過日本銀行上報給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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