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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當前位置: >>首頁 >>政策法規 >>國外法律

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256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章總統

  第一條:

  第一款:應有新加坡總統一人,由議會選舉之。

  第二款:總統不得在任何法院任何訴訟中受到控訴。

  第三款:總統自其就任之日起任職,任期四年,但得隨時親署書面向議院議長提出辭職,并得依照不少于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票數所通過的決議罷免之。

  第四款:在總統患病、離開新加坡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行使職務期間,內閣得任命一人代行總統的職務,不論多長時間,但任何人除有可能被任命為總統的資格者外,不得被任命代行總統的職務。

  第二條:

  第一款:新加坡公民非出生于馬來亞者,不得當選為總統。

  第二款:總統不得擔任任何營利的職位,并不得積極從事任何商業活動。

  第三條:總統或根據本憲法第一條:第四款:被任命代行總統職務的人,在行使其職務之前,應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另一高等法院法官前宣讀并簽署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誓詞。

  第四條:

  第一款:立法機關應以法律規定總統府的經費。

  第二款:任何經本憲法授權執行總統職務的其他人,應在其執行這些職務的任何期間,有權領取立法機關付以法律規定的報酬。

  第三款:總統府經費以及任何人根據上款:有權領取的報酬,應記入統一基金的帳目并由統一基金支付之,并且不得在總統繼續任職期間,或按具體情況,在上述人代行總統職務的期間,予以削減。

  第四款:以遵從下款:規定為條:件,總統私人職員的任用、服務條:件、紀律管制、終止任用和撤職等事宜應屬于總統自行斟酌的事項。

  第五款:如有需要,總統得在和總理磋商后,從公務委員會所提交的名單中委派他所挑選的公職人員為其私人職員。至于該公職人員作為總統的私人職員而不是作為公職人員的服務,前款:規定(有關任用的部分除外)相應適用之。

  第六款:除了根據上款:委派的人以外,總統私人職員的報酬應從總統府經費中支付之。

  第五條:

  第一款: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總統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律行使其職務時,應依照內閣或在內閣一般領導下的部長的咨詢意見行事,但總統有要求取得內閣所能取得的任何有關政府的情報的權利。

  第二款:除根據本憲法其他規定得以自由行使的職能外,總統在履行下列職務時,得自由斟酌行事:(1)任命總理;

  (2)拒絕同意解散議會的請求。

  第三款:立法機關得以法律作出規定,要求總統在行使下列以外的職能時,必須咨詢內閣以外某一個人或團體或就其建議才能行事;

  (1)可以憑自由斟酌行事的職能;

  (2)本憲法任何其他條:款:中或馬來西亞憲法中對其行使作了規定的職能。

第二章穆斯林宗教

  第六條:

  第一款:(1966年刪去)

  第二款:立法機關應以法律作出關于調整穆斯林宗教事務以及在穆斯林宗教有關事務方面設立一個總統顧問委員會的規定。

第三章行政機關

  第七條:

  第一款:新加坡的行政權力屬于總統,并得由總統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一個部長根據本憲法各項規定行使之。

  第二款: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將某些行政職務授予其他人。

  第八條:

  第一款:應在新加坡并為新加坡設立一個由總理和按照下條:規定得由總理任命的各部部長所組成的內閣。

  第二款: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內閣應對政府進行總的領導和控制,并集體向議會負責。

  第九條:

  第一款:總統應任命一個他認為大概擁有議會多數議員信任的議員為總理,并應依照總理的建議從議會議員中任命各部部長。

  但如果任命系在議會解散時作出者,曾是上屆議會議員的人亦得被任命為總理,但在下屆議會第一次會議后即不得繼續留任,除非他已成為其中的一個議員。

  第二款:凡依本條:規定所作的任命,應由總統以加蓋國璽的文件任命之。

  第十條:

  第一款:在下列情況下,總統應以加蓋國璽的文件宣告總理職位出缺──

  (1)如果總理親署書面向總統提出辭職;或者

  (2)如果自由斟酌行事的總統查明總理已不再擁有議會議員多數的信任。

  但在根據本款:規定宣告總理職位出缺之前,總統應通知總理已查明的上述情況;然而,如果總理有此要求,總統也可解散議會而不作這樣的一個宣告。

  第二款:總理以外的部長在下列情況下應辭去職務:

  (1)如果總統在得到總理咨詢意見之后以加蓋國璽的文件撤銷了他的任命;或者

  (2)如果他親署書面向總統提出辭職。

  第三款:一個業已辭去部長職務的人,如果具備部長的資格,仍可隨時重新任命為部長。

第四款:

  (1)總理患病或離開新加坡或根據本憲法第十六條:被準許離職休假時,本憲法授予總理的職務可由總統以加蓋國璽的文件授權任何一個部長代行之。

  (2)總統得以加蓋國璽的文件撤銷任何根據本款:給予的職權。

  (3)總統認為由于總理患病或者缺席而實際上不能取得總理的意見時,本款:授予總統的權力得由總統自行斟酌行使之,而在其他情況下,則應由總統依照總理的意見行使之。

  (4)(1966年刪去)

  第十一條:就職之前,總理和每個部長均應在總統前宣讀并簽署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效忠誓詞和盡職誓詞。

  第十二條:

  第一款:除經總理同意外,內閣不得召集會議。

  第二款:總理應盡可能參加并主持內閣會議。總理缺席時,應由總理指定的部長主持之。

  第十三條:即便有無權參加議事行動的人出席內閣會議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了內閣的議程,內閣的任何行動仍屬有效。

  第十四條:

  第一款:總理得用書面指示──

  (1)責成任何部長負責任何一個部或任何一項事務;

  (2)撤回或變更任何根據本款:所發出的指示。

  第二款:總理得保留任何部會或任何事務由本人主管。

  第十五條:

  第一款:總統在取得總理的意見后得用加蓋國璽的文件從議會議員中任命各政務次長以協助各部長履行他們的義務和職務。

  但如果任命系在議會解散時作出者,曾是上屆議會議員的火亦可被任命為政務次長,但于下屆議會第一次會議后即不得繼續留任,除非他已是該議會的一個議員。

  第二款:本憲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以及第十一條:的各款:規定,對政務次長同樣適用,一如適用于部長者。

  第十六條:總統在取得總理意見后得批準總理、各部長、各政務次長離職休假。

  第十七條:內閣閣員或者政務次長不得擔任營利的職位,并不得積極從事商業活動。

  第十八條:

  第一款:各部應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常務次長,常務次長必須是公職人員。

  第二款:

  (1)常務次長級官員的任命應由總統在取得總理的意見后從公務委員會所提交的名單中作出之。

  (2)將每一常務次長分配給一個部會的責任,屬于總理。

  第三款:以服從部長總的領導和控制為條:件,每個常務次長可對其所分配到的部門或幾個部門實行管理;

  第十九條:

  第一款:特此設立總檢察長一職。總檢察長的任命應由總統在取得總理的意見后從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資格的人中任命之。

  第二款:當有必要以任總檢察長職位的人死亡或根據本條:第六款:撤職原因以外的原因而為總檢察長職位作出一項任命時,總理在根據前款:向;總統提出意見之前,應同現居總檢察長職位的人,或如果該職位當時出缺,則與最后辭去該職位的人進行磋商。而且,總理在提出這種意見之前,應在一切情況下同新加坡首席法官和公務委員會的主席進行磋商。

  第三款:如果總理查明應與磋商的人由于身體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不能進行磋商時,他就無須根據前款:規定同任何人進行磋商。

  第四款:總檢察長得被任命在一特定期限內擔任職務,而如果被任命在特定期限內擔任職務,則除有本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外,他應在限期屆滿時辭去其職務(不損害他可以再被任命的資格),但除有本條:第六款:規定的情況外,應在其他情況下任職至五十五歲為止。
  但──

  (1)他仍得在任何時候親署書面向總統提出辭職;而

  (2)總統在征得總理的意見后也可以允許一個年已55歲的總檢察長繼續任職,繼續任職的固定期限由總檢察長和政府商定之。

  第五款:總檢察長所作的一切,不得僅因其已達本條:規定必須辭去職務的年齡而失去效力。

  第六款:

  (1)總統在征得總理的意見后得將總檢察長免職,但除了因總檢察長由于身體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檢,以及除了具有經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為此目的任命的二名高等法院法官所組成的法庭的同意外,總理不得提出免除總檢察長職務的意見。

  (2)根據本條:規定設立的法庭應規定它自己的程序,并為此目的制定它的議事規則。

  第七款:總檢察長的職責是,就總統或內閣隨時交付給他的法律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完成總統或內閣分配給他的其他法律任務,以及履行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授予的職務。

  第八款:應向總檢察長支付可以隨時加以確定的報酬和津貼,此種報酬和津貼應記入統一基金的帳目交由統一基金支付之。

  第九款:以遵從本條:各項規定為條:件,總檢察長的服務條:件──

  (1)或則應由根據本憲法制定的法律或根據任何這樣的法律規定之;

  (2)或則(在未經或未根據任何這樣的法律作出決定的范圍內)應由總統決定之。

  第十款:總檢察長的服務條:件,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變更。

  第十一款:為了前款:的目的,在總檢察長的服務條:件必須決定于他的選擇的范圍內,他所選擇的條:件應視為比任何他可能選擇的其他條:件對他更為有利。

  第二十條:

  第一款:總統在征詢總理的意見后得任命一名公職人員為內閣秘書。

  第二款:內閣秘書應依照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會議的事務,保管內閣會議的記錄以及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有關的人或機關,并應擔負起總理可以隨時指定的其他任務。

第四章關于財產、契約和訴訟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政府應有取得、持有和處分任何種類財產以及簽訂契約的權力。

  第二款:政府可以起訴和被訴。

  第二篇立法機關

  第二十二條:新加坡的立法機關由總統和議會組成之。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議會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的當選議員若干人組成之,而在法律作出其他規定之前,議員人數應為五十一名。

  第二款:如有任何一個不是議會的議員而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者,由于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應在上述議員之外成為增添的議員,但有本憲法第—篇第三章以及第三十條:情況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第一款:在議會于普選后首次集會時并在進行其他事務之前,應選出一人為議長,而且每當議長的職位不是由于解散議會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出缺時,除了選舉一人填補議長職位外,議會不得進行任何其他事務。

  第二款:議長可以由議會按隨時決定的方式,或從既非部長又非政務次長的議會議員中,或從非議會議員的人中選出之。

  但非議會議員的人如果根據本憲法任何規定并無資格被選為議會議員者,不得當選為議長

  第三款:議長當選后(除非按本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已作過宣誓)應在就職前在議會前以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格式宣讀并簽署效忠誓詞。

  第四款:議長可在任何時候親署書面向議會秘書提出辭職,并應在下列情況下辭去其職位:

  (1)議會在普選后首次集會時;或

  (2)在議長系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情況下,如果他不是由于議會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是議會議員或已被任命為部長或政務次長者;或

  (3)在議長系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情況下,如果他被選上議會的席位,但由于本憲法第三十條:第二款:(1)或(5)項的規定,他有不得不辭去議員職位的情事者。

  第二十五條:應付給議長以議會可以隨時決定的薪金,此項應由統一基金支付的薪金在議長繼續任職期間不得予以削減。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當議會于普選后首次集會時,應盡可能迅速選出副議長一人;而每當副議長的職位不是由于議會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宣告出缺時,應及時選出另一個充任之。

  第二款:

  (1)副議長可以由議會按隨時決定的方式:或從既非部長又非政務次長的議會議員中,或從非議會議員的人中選出之。

  但非議會議員的人如果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并無資格被選為議會議員者,不得當選為副議長。

  (2)副議長當選后(除非按照本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已作過宣誓)應在就職前在議會前以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格式宣讀并簽署效忠誓詞。

  (3)副議長可在任何時候親署書面向議院秘書提出辭職,并應在下列情況下辭去其職位:

  ①議會在普選后首次集會時;或

  ②在副議長系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情況下,如果不是由于議會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為議會議員或已被任命為部長或政務次長者;或

  ③在副議長系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情況下,如果他被選為議會議員,而由于本憲法第三十條:第二款:(1)或(5)項的規定,他有不得不辭去議員職位的情事者。

  第三款:應付給副議長以議會可以隨時決定的薪金或津貼,而此項應由統一基金支付的薪金或津貼。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予以削減。

  第二十七條:如無人擔任議長職位或議長不能出席議會會議。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者,本憲法授予議長的職責應由副議長履行之;如無副議長或副議長同樣不在場或不能履行這些職務者,應由議會選出另一人履行之。

  第二十八條:

  第—款:議會議員應是依照本憲法各項規定具有當選資格并依照或根據新加坡現行法律規定方式選舉產生的人。

  第二款:一人應具有當選為議員的資格,如果──

  (1)他是一個新加坡公民;

  (2)他于提名日已年滿二十一歲;

  (3)在本屆選民登記冊中列有他的姓名;

  (4)在提名進行選舉之日他系新加坡居民;

  (5)他會說(有足夠熟練程度的說話能力)、會讀(除非由于失明或其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會寫至少下列語言之一英語、馬來語、中國官話和泰米爾語;而且

  (6)并未根據本憲法第二十九條:的各項規定被剝奪議會議員的資格者。

  第三款:關于任何人是否具有前款:(5)項中所提到的資格問題,應依照或根據新加坡現行法律規定的方式或在未有這樣規定的范圍內,依照或根據總統所頒發而在政府公報中發表的命令所規定的方式確定之。

  第二十九條:

  第一款:根據本條:各項規定,具有下列情況的人不具備有作為議會議員的資格:

  (1)經查明或宣告為精神不健全者;

  (2)尚未清償債務的破產者;

  (3)擔任營利性質的職務者;

  (4)被提名參加議會選舉或作為某一被提名者的競選代理人而未能在法律所要求的時間內和方式下提出競選費用的報表者;

  (5)曾由新加坡或馬來西亞法院宣判為有罪并判處監禁一年以上或罰金2000元以上而未獲特赦者。

  但在罪行系由馬來西亞法院判定的場合,除非該罪行如在新加坡發生也會受到新加坡法院懲處者外,不得取消該人作為議會議員的資格;

  (6)曾在外國志愿取得公民資格或行使公民權利或曾向外國作過效忠的宣告者;

  (7)根據任何規定與議會選舉有關的犯罪的法律,由于被判處犯有這種罪行或在有關選舉的訴訟中證明犯有構成這種犯罪的行為,而被剝奪資格者。

  第二款:凡根據本條:第一款:(4)或(5)項規定被剝奪資格者,得由總統撤銷此種剝奪,如未予撤銷,應自要求提出上述(4)項所述報表之日起,或按照具體情況,對于(5)項被判定有罪的人,從拘禁中被釋放之日起,或如系(5)項所述罰金,從判處該罰金之日起五年期間終了時,停止此種剝奪;并不得僅憑一人在其成為公民以前所作的行為而根據第一款:(6)項取消其資格。

  第三款:本條:第一款:(6)項中“外國”一詞不包括英聯邦中的任何部分或愛爾蘭共和國。

  第三十條:

  第一款:議會議員應在根據本憲法各項規定當選以后最初一次解散議會時或在議會解散前當其議席宣告出缺時,不再成為議員。

  第二款:議會議員的議席應宣告出缺──

  (1)如果該議員不再是新加坡公民;或

  (2)該議員系本憲法生效后當選者,如果他不再是選舉中他所代表的那個政黨的成員或已被該政黨開除或已脫離該黨者;或

  (3)如果他以親署書面向議長提出辭呈,已辭去其議會中的議席者;或

  (4)如果他在議會會議(或任何他所受任參加的議會委員會)未經議長許可在這種會議結束之前,在一切這種會議中缺席或繼續缺席連續達兩個月者;或

  (5)如果他有本憲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舉的喪失資格的情況之一者。

  第三款:議會議席宣告出缺的人,如果具有議員資格,仍可隨時重新當選為議會議員。

  第三十一條:一人不得同時充任一個以上選舉區的議員。

  第三十二條:下列問題應由議會作出決定,議會的決定應是最后的決定:

  (1)議會中任何一個議員的議席是否出缺;

  (2)在一人系非議會議員中選出而充任議長或副議長的場合,是否已經發生如果他當選為議會議員,就會使他必須根據本憲法第三十條:第二款:(1)或(5)項規定放棄議席的情況。但本條:規定不得用來阻礙議會為了有時間進行或確定任何可能影響這種決定的程序(包括撤銷取消資格的程序在內)而延期作出決定的慣例。

  第三十三條:每當議員的議席由于議會解散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宣告出缺時,空缺應按照或根據新加坡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方式舉行選舉予以填補。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任何在議會中出席或進行投票的人,凡明知或有正當理由知道他并無出席或投票的權利者,應為其在議會出席或投票每日處以不超過200元的罰金。

  第二款:上述罰金得通過總檢察長的起訴向高等法院要求歸回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議會的工作人員應由議會秘書一人和根據本憲法第四篇隨時可以任命的其他助理秘書官員組成之。

  第二款:議會秘書,應由總統同議長及公務委員會協商任命之。

  第三款:議會秘書在任何時候都可親署書面向議長提出辭職,而且以遵從下款:規定為條:件。得由總統同議長協商后撤換之。

  第四款:若非議會以不少于全體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票所通過的決議而作出議會秘書因盡職不力(不論是由于身體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檢應予免職的決定,議會秘書不得根據上款:加以撤職。

  第五款:議會工作人員未經議會同意,不得有提升或調任公務部門任何其他職位的資格。

  第六款:以遵從本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為條:件,議會工作人員的服務條:件得由議會在取得由下列人等組成的一個委員會的意見后決定之;

  (1)議長──作為主席,

  (2)總理所任命的部長不超過三人,其中一人應為負責財政的部長;以及

  (3)公務委員會的成員─人。

  第三十六條: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議會可隨時制定,修正和廢除其有關調整和有秩序地進行本身議事活動和迅速處理事務的議事規則。

  第三十七條:除立法機關另有規定外,議會中的一切辯論和討論均得以馬來語、英語、中國官話或泰米爾語等語言進行之。

  第三十八條:議長應主持議會中的每次會議。

  第三十九條:議會不得因其議員中有人缺席(包括議會首次組成時或任何時候重新組成時未經填補的缺席在內)而喪失其處理事務的資格;而且雖有某些并無出席或投票資格的人在議會中出席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了議事活動,它的任何議事活動應一律有效。

  第四十條:如果任何出席議會的議員提出異議,認為(在議長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之外)到會人數不及議員總數四分之一,而經過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間隔,議長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查明出席議員的人數依然少于議員總數四分之一者,議長得就此宣布議會休會。

  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議會中所有提請表決的問題應以出席和投票議員多數決定之,而任何問題在議會交付表決時如果贊成和反對票數相等,動議應視為被否決。

  第二款:議長如系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者,他不得進行投票,但根據本款:,議長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應有其本人的一票,但不能投決定性的一票。

  第四十二條:

  第一款: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權力應以由議會通過法案并經總統表示同意的方式行使之。

  第二款:法案一經總統同意即應成為法律,這種法律應自政府公報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如有在這種法律或新加坡任何現行法律中作了應在某一其他日期生效者,應自該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以遵從本憲法及議會議事規則的各項規定為條:件,任何議員均得在議會中提出任何法案或者任何應予討論的動議或向議會遞交任何請愿,這種法案、動議和請愿應按議會議事規則討論和處理之。

  第二款:凡作出(不論直接或間接地)以下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作為負責財政的部長就此表明系超越了僅僅是零星雜費而考慮到法案或修正案的目的又不屬于實質項目的規定,除根據一個部長同意的總統建議提出或動議者外,他人不得提出或動議之:

  (1)制定或增加任何稅收,或者廢除、削減或豁免任何現行稅收者;或

  (2)由政府借款:或作出任何擔保,或修改有關財政債務的法律者;或

  (3)關于統一基金的保管,將任何款:項記入統一基金的帳目,或取消或變更這種帳目者;或

  (4)向統一基金繳付任何款:項或從統一基金中支付、發放或提取任何未記入基金帳目的款:項或對此類支付、發放或提取的金額作任何增加者;或

  (5)為統一基金接收金額或此類金額的保管或發放者。

  第三款:一個法案或修正案不得僅因其規定了罰金或其他罰款:的設置或變更,或某種執照費或任何服務費用或酬金的支付或要求,就認為即是對上款:事項作了規定。

  第四十四條:在每一遞交征求同意的法案中,制定法律的用語如下:“總統在新加坡議會的咨詢和同意下,茲制定本法如下:……”

  第四十五條:任何議會議員直至按照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格式在議會宣讀并簽署效忠誓詞以前,不得在議會中參加任何有關立法的議事活動(為本條:規定的活動所必需者除外)。

  但議長的選舉得在議會議員宣誓和簽署之前進行之。

  第四十六條:總統得向議會致詞并向議會致送咨文。

  第四十七條:立法機關以法律確定和調整議會的特權、豁免權或職權是合法的。

  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議會每年必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任何一屆議會的未次集會與下屆議會的首次會議之間相隔不應超過六個月。

  第二款:議會各屆會議應在總統可以隨時以政府公報通告所指定的地點和時間舉行和開始之。

  第四十九條:

  第一款:總統得在任何時候在政府公報中發布宣布議會休會。

  第二款:總理職位任何時候出缺,總統在自由斟酌行事中一經查明該職位出缺后已超過相當一段時期,而又無議會議員擁有議會過半數議員的信任者,應立即在政府公報中發布通告解散議會。

  第三款:總理如果勸告總統解散議會,總統得在任何時候在政府公報中發布通知解散議會,但若非查明總理在提出勸告時擁有半數議會議員的信任,總統無須依照總理的意見行事。

  第四款:議會除非提前解散,否則即應自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繼續存在為期五年然后宣告解散。

  第五十條:議會每次解散,應于解散后三個月內在總統于政府公報中發布通告所指定之日舉行普選。

  第五十一條: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制定議會議員的報酬。

  第五十二條:立法機關在本憲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法律有與本憲法不符者,其不符部分應屬無效。

第三篇公民資格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應有一種稱為“新加坡公民”的身份。

  第二款:新加坡公民的身份得以下列方式取得之:

  (1)出生;

  (2)世系;

  (3)登記或註冊(1965年8月9日以前);

  (4)入籍(根據馬來西亞憲法各項規定)。

  第三款:(1966年刪去)

  第五十四條:

  第一款:若無本條:各項所規定的情況,本憲法生效后出生在新加坡的人應為新加坡出生的公民;

  第二款:出生時有下列情況者不得憑借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為新加坡公民:

  (1)其父為非新加坡公民而擁有賦予一個主權國家派往總統的使節的訴訟和法律程序約束的豁免權者;或

  (2)其父曾為外國敵人,而本人當時在敵人占領區某個地方出生者;或

  (3)父母均非新加坡公民,又非在新加坡永久居住者;

  但本款:(3)項對于任何如果應用該項規定將不能成為任何一國公民的人,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本憲法生效后在新加坡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出生時其父為新加坡公民者。應為新加坡的世系公民。

  但這樣的人除非出生后一年內依照規定方式已將其出生事實向新加坡領事館或政府作了登記,或嗣后取得政府的允許者,不得成為新加坡世系公民。

  第二款:(1966年刪去)

  第五十六條:(1966年廢除)

  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本憲法生效之日凡年齡在二十一歲或二十一歲以上在新加坡居住的人,得以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后登記為新加坡公民,如果他能向政府證明本人:

  (1)品性善良;

  (2)申請日之前在新加坡居住滿十二個月;

  (3)申請日前十二年內曾在新加坡居住合計不少于十年;

  (4)意圖在新加坡永久居住;并

  (5)具有民族語言的基本知識者。

  但對年滿四十歲或系聾啞的申請者,政府得除其遵守本款:(5)項的規定。

  第二款: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凡與新加坡公民結婚的女子得以規定方式提出申請登記為新加坡公民,如果她能向政府證明本人:

  (1)在申請日之前在新加坡連續居住不少于兩年;

  (2)意圖在新加坡永久居住;

  (3)品性善良者。

  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年在二十一歲以下的子女,如經查明──

  (1)系新加坡公民的子女,并

  (2)在新加坡居住者,

  政府得根據其家長或監護人以規定方式提出的申請,準其登記為新加坡公民。第二款:政府在其認為適當的特別情況下,得允許任何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的子女登記為新加坡公民。

  第五十九條:以遵從本憲法第六十條:規定為條:件,凡根據本憲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登記為新加坡公民者,自登記之日起應成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條:

  第一款:任何人在未按本憲法附表二所規定的格式宣誓效忠之前,不得根據本憲法第五十七條:登記為新加坡公民。

  第二款:任何人除經政府批準外,凡根據本憲法或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或根據馬來西亞憲法已放棄或被剝奪新加坡公民資格者,不得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登記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一條:

  第—款:新加坡公民系登記公民或入籍公民者,如其公民資格已被政府依照本條:各項規定作出的命令所剝奪,應停止為登記公民或入籍公民。

  第二款:政府可以命令剝奪任何登記公民或入籍公民的公民資格,如經政府查明其登記或入籍證是:

  (1)用欺詐、偽稱或隱瞞重大事實的方法取得者;或

  (2)由于錯誤而促成授予者。

  第三款:政府如果查明某一公民在登記或入籍后五年期間在任何國家被判處不少于十二個月的監禁或不少于5000元或依該國貨幣不少于相等價值的罰款:而對其所判處的罪行尚未獲得特赦者,得以命令剝奪其公民資格。

  第四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繼續作新加坡公民將無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據本條:剝奪其公民資格;而且任何人經政府查明由于剝奪的結果將不能成為任何一國的公民者,不得根據本條:第二款:(2)項或第三款:剝奪其公民資格。

  第五款:(1966年刪去)

  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遇有1965年8月9日前註冊為新加坡公民,而政府查明其註冊是──

  (1)用欺詐、偽稱或隱瞞重大事實的方法取得者;或

  (2)由于錯誤而促成者,

  政府得以命令取消其註冊。

  第二款:凡根據本條:取消一人作為新加坡公民的註冊者,不應解除其在取消註冊前對于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新加坡公民所應負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政府在根據本憲法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頒發命令之前,應向準備頒發命令的對象發給書面通知,說明建議頒發命令的理由以及他可以要求將該案提交根據本條:成立的調查委員會的權利。

  第二款:如果任何給與這類通知的人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要求將該案提交調查委員會者,政府應將該案(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政府得將該案)提交由具有可以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資格的主席一人和政府為此任命的其他成員二人所組成的調查委員會審議之。

  第三款:遇到這樣提交的案件,調查委員會應在政府指示的方式下進行調查,并向政府提出報告;政府頒發剝奪公民資格的命令時應註意這一報告。

  第六十四條:現為新加坡公民但曾在1965年8月9日前放棄其馬來西亞公民資格或被馬來西亞政府剝奪其馬來西亞公民資格者,應視為已根據本憲法放棄或被剝奪新加坡的公民資格,這樣的人應停止為新加坡公民。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根據本憲法本篇各項規定被剝奪公民資格或被取消公民註冊的人,政府得以命令剝奪他的公民資格,或根據具體情況取消該人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曾經按照本憲法或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各項規定登記或註冊為公民并作為該人的子女或該人之妻或夫的子女登記或註冊為公民的子女的註冊。

  第二款:任何人若非政府查明他繼續作公民將無助于公益者,不得根據本條:第一款:剝奪其公民資格;而且任何人經政府查明由于剝奪的結果將不能成為任何一國的公民者,不得根據本條:第一款:而剝奪其公民資格。

  第六十六條:政府得對其公民資格不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存有懷疑的人,在其以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時,按照規定格式給他頒發一張公民證。

  第六十七條:(1966年作廢)

  第六十八條:為了本憲法本篇的目的,在立法機關以法律另作規定之前,本憲法附表三所載各項補充規定應發生效力。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款: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在此宣告作廢。

  第二款:凡在本憲法生效前根據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成為新加坡出生公民、世系公民、登記公民或入籍公民的人,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時起繼續保持這種身份。

  第三款:在一個人根據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已作了出生登記而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應成為新加坡世系公民的場合,如果這個人在其出生后一年內依照規定方式將其出生事實向一個新加坡領事館或政府作了登記或嗣后取得政府允許者,這個人應成為新加坡公民。

  第四款:盡管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已宣布作廢,但在已成為新加坡公民的人根據該法令應對本憲法生效前所作的事情負責因而應被剝奪公民身份的場合,政府仍得以命令剝奪其公民資格,如果為此目的而進行的訴訟在本憲法開始實施后兩年期間即已開始。

  第五款:遇有一人根據本條:第四款:應剝奪其公民資格而在本憲法生效前業已根據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各項規定開始剝奪其新加坡公民資格的訴訟者,這些訴訟應視為系根據該款:進行剝奪其公民資格的訴訟,并應繼續依照本憲法生效前即已有效的1957年新加坡公民資格法令進行之。

第四篇公共事務

  第七十條:為了本憲法本篇的規范目的,“公職”一詞不包括一切對持有者按日計算報酬的職位。

  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應在新加坡為新加坡設立一個公務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及其他成員二至四人組成之。每一成員應由總統依照總理的建議親署書面任命之。

  第二款:主席應為生在馬來亞的新加坡公民。

  第三款:應有副主席一人,由公務委員會成員從其自己行列中選出之。

  第四款:已被任命為公務委員會成員的人,其后就不能在任何公務部門中任職。

  第五款:在公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三個成員構成開會所必需的法定人數,三人內應包括主席或副主席,也得同時包括二者。如果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即不得因成員中另有缺席而取消委員會處理事務的資格,而且,盡管有某些無權參加議事的人參加了會議,委員會的任何行動仍屬有效。

  第六款:公務委員會的主席和每一其他成員在就職之前應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某一其他法官面前按本憲法附表一所刊:列的格式宣讀并簽署盡職誓詞。

  第七十二條: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公務委員會的成員,并應中止為其成員,如果他是或變成──

  (1)公職人員;

  (2)直接依照新加坡現行法律規定組成的一個公司的成員或其受雇者;

  (3)議會議員或已被正式提名為議員候選人者;

  (4)工會或工會任何附屬機構或社團的成員;

  (5)任何政治團體中持有任何職位者。

  第七十三條:

  第一款:以遵從本憲法第七十二條:各項規定為條:件,公務委員會的每一成員應自任命之日起任職五年,但有資格連任,除非他親署書面提前向總統提出辭職或根據本條:已被免職。

  第二款:如果總理或公務委員會主席同總理磋商后,向總統呈訴公務委員會的一個成員因無能力履行職務(不論由于身體患病或精神失常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或行為不檢而應予免職者,總統應將該建議交付一個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為此目的任命的其他高等法院法官:二人所組成的法庭審議之;如果該法庭提出免職的建議,總統應親署書面免除其職務。

  第三款:根據上款:建立的法庭應自行規定其議事程序,并得為此目的制定一些規則。

  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對于公務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應發給可以隨時確定的薪金和津貼,這種薪金和津貼應記,入統一基金帳目,并由統一基金支付之。

  第二款:以遵從本憲法為條:件,公務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件應──

  (1)由根據本憲法所制定的法律規定之;或

  (2)(在其未經或尚未根據這樣的法律作出規定的范圍內)由總統決定之。

  第三款:公務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件,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作不利于他的變更。

  第四款:為了前款:的目的,在公務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件決定于他的選擇的場合,他所選擇的條:件應認為比任何他可能選擇的其他條:件對他更為有利。

  第七十五條:

  第一款: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公務委員會的職責應是:對公務部門的成員進行任用、核定、安置在永久性或具有退休金權利的人員編制中,晉升、調動和對之行使紀律管制。

  第二款:本條:第一款:中“任用”一詞;不包括擔任職務兩個月或少于兩個月的任用:

  “調動”一詞,不包括一個政府部門內部不變更級別的調動。

  第三款:公職人員的晉升應以具有正式資格、經驗和功績為基礎。

  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適用于給予任何公職人員或其遺孀、子女、家屬或繼承人的退休金、退職金或其他類似的津貼金和補助金(本條中稱為賞金)的法律,應為在有關之日有效的法律或以后任何對有關人員并非更不利的法律。

  第二款:為了本條:的目的,有關之日指:

  (1)對于1963年9月16日以前所作的賞金,是指給予賞金之日;

  (2)對于1963年9月16日后給予該日前曾是公職人員的一個人或因有關此人所給予的賞金,是指該日前最近給予賞金之日;

  (3)對于在1963年9月16日或之后給予第一次成為公職人員的人或因有關此人所給予的賞金,是指第一次成為這種公職人員之日。

  第三款:為了本條:的目的,遇有適用于賞金的法律決定于給于賞金之人所作的選擇者,其所選擇的法律應認為比任何他可能選擇的其他法律對他更為有利。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遇有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機關可以自由斟酌──

  (1)決定一種賞金是否應該作出;或

  (2)對已作出的賞金決定其拒絕不給、削減數量或停止給予者,除非公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賞金。或根據具體情況,同意作出拒絕不給、削減數量或停止給予的決定,否則該賞金應予作出,并不得拒絕不給、削減數量或者停止給予。

  第二款:遇有對任何人可以給予的任何賞金的數額未經法律確定者,除非公務委員會同意給予一項數額較小的賞金,給予他的賞金的數額應是他有資格享有的最大數額。

  第三款:本條:中“賞金”一詞和本憲法第七十六條:中的這個詞具有同樣意義。

  第七十八條:針對一個公職人員所給予的退休金、退職金和其他類似的補助金,應記入統一基金的帳目并由統一基金支付之。

  第七十九條:

  第一款:不論本憲法對公職人員可以辭去其職位的情由有何規定,任何公職人員,為了調往其他公職或任何其他公務部門中的某一職位,只要取得政府的同意(此種同意不得無故拒絕),可以放棄本職,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下放棄本職,他擁有的退休金、退職金或其他類似補助金的權利不得因此受到損失。

  第二款:為了本條:的目的,“其他公職”一詞,是指本憲法施行日前生效的1956年退休金法令所規定的公職。

  第八十條:

  第一款:以遵從任何成文法律的規定為條:件,總統得就下列全部事項或其中任何一項作出規定:

  (1)把公務部門劃分科處和部門;

  (2)確定調整這些公務部門成員的作用、服務和晉升事宜的規劃;(3)調整公務部門的管理工作和紀律。

  第二款:以遵從本憲法各項規定為條:件,公務委員會應規定其本身的議事程序,并為此目的制定其應有的規則,并得在其履行職能時授予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機關以某些責任。

  第三款:公務委員會可利用書面指令并根據它認為適宜的條:件,將其根據本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中有關任何級別的公務部門的職能委托給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務委員會所任命的任何公職人員委員會,而該公職人員或公職人員委員會就應在公務委員會的領導和控制下行使這些職能。

  第八十一條:立法機關應以法律規定由公務委員會行使的其他職能。

第五篇財政條:款:

  第八十二條:除經法律或根據法律批準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國家稅或地方稅。

  第八十三條:應在新加坡并為新加坡設立——個統一基金,在新加坡任何現行法律的制約下,將新加坡一切不作為特定目的之用的收入全部付入該基金。

  第八十四條:

  第一款: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前,命令為新加坡公務部門編制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年度概算,概算一經內閣認可,即應向議會提出。

  第二款:支出概算應分別表明:

  (1)償付由統一基金出帳的開支所需要的全部金額;以及

  (2)除有本條:第三款:的情況外,償付由統一基金出帳的其他開支項目所需要的各項金額。

  第三款:概算中應予表明的收入概算,不應包括以天課、教庫、開齋麥子錢或以類似的穆斯林收入的方式所收到的一切金額,而本條:第二款:(2)項表明的各項金額不應包括──

  (1)政府為特定目的募集、而由批準募集借款:的法令為這些目的撥付的任伺借款:所得到的收益的金額;

  (2)政府收受并置于信托之下并須依照信托條:件加以應用的款:項的收益或利息的金額;

  (3)現在政府持有中并曾由政府以某一成文法律或依照某一成艾法律所設立的信托基金的目的而收到或挪用的款:項的金額。

  第四款:和開支概算一起,負責財政的部長還應向議會提出一項聲明,盡可能表明新加坡在最近財政年度終了時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負債尚未清償的總項目。

  第八十五條:

  第一款:在法定開支以及應由本憲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所述金額償付的開支之外,舉凡應由統一基金支付的各項開支,應載入法案稱為“撥款:法案”。由其規定從統一基金中發放支付該項開支所必需的金額和為實現法案所指明的目的而應撥付的款:額。

  第二款:不論何時,如果──

  (1)任何財政年度有任何款:額實際用于或希望用于任何公務的款:項超出該年撥款:法案為該項公務所規定的金額者;或

  (2)任何財政年度有任何款:額實際用于或希望用于某一新興公務(以法定開支方式化去者除外)而未經該年撥款:法案規定者,負責財政的部長即應編制補充預算(或根據具體情況,提出開支超額的說明),而且補充預算一經內閣認可,即應向議會提出并加以表決;對于所有經過這樣表決的補充開支,負責財政的部長得在財政年度結束前任何時間向議會提出補充撥款:法案,并在應有項目下載明這樣表決的估計金額,并于每一財政年度終了時盡快地向議會提出最終撥款:法案,載明任何撥款:法案中尚未列入的任何金額。

  第三款:向議會提出的、表明法定開支的那部分開支概算,無須議會表決,而這一部分開支無需議會進一步批準,即應從統一基金中支付之。

  第四款:為了本條:和前條:的目的,法定開支是指基于本憲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或基于新加坡任何其他現行法律規定而從統一基金或從新加坡的總收入和資產中出帳的開支。

  第八十六條:

  第一款:除根據本條: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除非這些款:項是

  (1)應從統一基金出帳的款:項

  (2)經撥款:法案或補充撥款:法案批準發行的款:項。

  第二款:除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統一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第三款:對本憲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所提到的金額,本條:第一款:不適用之。

  第四款:議會可在通過年度撥款:法案之前,用通過概算并表決先行支付的決議批準部分年度的開支。但這樣表決的金額總數應在各有關項目下列入該年度的撥款:法案。

  第五款:如果撥款:法案在有關財政年度的第一日尚未成為法律者,負責財政的部長,經內閣事先同意,可批準從統一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中支付在他看來是使概算中所列公務繼續進行所不可缺少的開支(沒有以其他方式得到的開支),直到撥款:法案成為法律為止。但任何公務以這樣方式批準的開支不得超出上一年度撥款:法案中為此項公務所表決的總額的四分之一。

  第八十七條:

  第一款:立法機關可以法律成立一宗應急基金,并批準負責財政的部長,如果他確信有作出一項開支的緊急和意外需要而撥款:法對此又未作任何規定或充分規定者,應從應急基金中預支這種款:項。

  第二款:遇有根據前款:所授權力作出預支款:項者,為了補回預支款:額,應盡快向議會提出一個必需預支款:額的補充概算,由議會加以表決,這樣表決的款:額應列入補充撥款:法案或最終撥款:法案。

  第八十八條:下列款:項應依本條:記入統一基金的帳目:

  (1)政府所欠的一切債務;

  (2)任何為履行法院或法庭對政府所作的判決、決定或裁判所必需的金額。

  第二款:為了本條:的目的,債務是指利息、償債基金的撥存借款:的歸還或分期償付,以及與以統一基金擔保募集的公債和由此產生的債務付息、償金、提存和債務歸還有關的一切開支。

第六篇一般條:款:

  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始終不渝地保護新加坡少數民族和少數宗教集團的利益,應是政府的職責。

  第二款:政府應承認新加坡本土人民馬來人的特殊地位,政府應以這種態度行使其職能,因而保護、保障、支持、照顧、促進馬來人在政治、教育、宗教、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利益和馬來語言,應是政府的職責。

  第九十條:

  第一款:本憲法各項規定得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修正之。

  第二款:本條:中“修正”一詞,包括增訂和廢除。

  第九十一條:

  第一款:本憲法中除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外,下列詞句具有如下列指出的意義:

  “內閣”(cabinet),是指根據本憲法成立的內閣;

  “總統府經費”(civillist),是指根據本憲法第四條:為了維持總統供職的費用;

  “新加坡公民”(citizenofsingapore),是指根據本憲法規定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的人;

  “統一基金”(consolidatedfund),是指由本憲法建立的統一基金;

  “現行法律”(existinglaw),是指緊接本憲法實施前作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而生效的任何法律;

  “馬來西亞憲法”(constitutionof malaysia),包括馬來西亞法(malaysiaact);

  “政府”(government),是指新加坡政府;

  “高等法院”(highcourt),是指新加坡高等法院;

  “法律”(law),包括成文法以及聯合王國立法或在新加坡實施的任何其他法律或法律文件;和在新加坡有效的普通法以及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風俗和習慣;

  “立法機關”(legislature),是指新加坡的立法機關;

  “馬來亞”(malaya),是指新加坡和馬來半島;

  “部長”(minister),是指根據本憲法任命的部長;

  “有收入的職位”(officeofprofit),是指公務部門中的任何全日制職位;

  “議會”(parliament),是指新加坡議會;

  “總理”(primeminister),是指根據本憲法規定任命的總理;

  “公職”(publicoffice),是指除有本條:第五款:情況以外公務部門中享有報酬的職位;

  “公職人員”(publicoffocer),是指任何公職的持有者;

  “國璽”(publicseal),是指新加坡國璽;

  “公共事務”(publicservice),是指屬于政府的事務,

  “公務委員會”(publicservicecommission),是指根據本憲法成立的公務委員會;

  “選舉人名冊”(registerofelectors),是指根據有關選舉的現行有效成文法律規定所制定的選舉人名冊;

  “報酬”(remuneration),對于任何公職人員,報酬僅指該員的薪金,而依照有關授予相應公職人員以退休金的任何法律規定其全部或部分都算作退休金;

  “屆期”(session),是指議會自其組成或不論何時宣布閉會或解散后,首次集會開始以至議會宣布閉會或未經宣布閉會被解散而結束時為止的會期;

  “新加坡”(singapore),是指新加坡共和國;

  “會期”(sitting),是指議會不休會而連續不斷開會的期間,包括議會轉入委員會審議階段的任何期間在內;

  “議長”(speaker)和“副議長”(deputyspeaker),分別指議會的議長和副議長;

  “服務條:件”(termsof service),對于任何公職人員而論,服務條:件包括該員憑借職位可以享有的報酬,以及應付給該員或其親屬的任何退休金、退職金或其他類似的補助金;

  “成文法律”(writtenlaw),是指本憲法和馬來西亞憲法以及所有在新加坡內現行有效的法令,條:例和補充立法,并包括根據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所制定的規則、規程,只要它們在新加坡仍系有效者。

  第二款:除本憲法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外──

  (1)在某一職位宣告出缺或持有職位者(不論由于離職、身體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的期間,舉凡對任何部門的職位具有實際任命權力的人或機關可任命一人執行這一職位的職能;

  (2)凡為履行某一職位的職能而根據前項作出的任命,應以對該職作出實際任命時相同的方式并根據相同的條:件作出之;

  (3)本憲法在用指出職位的名稱以提到一個職位的持有者的場合,應解釋為是指包括任何眼下合法地履行該職位各項職能的人;

  (4)本憲法提到對任何職位作某一任命的場合,應解釋為是指包括履行該職位各項職能而作出的任命。

  第三款:本憲法中遇有一個職位的持有者本人不能履行職能而將任命一人代行滾職位的職能的權力授予任何人或機關者,不得以該職位的持有者不能履行這些職能為理由而對這種任命表示異議。

  第四款:為了本憲法的目的,本憲法制定的任何機構的成員或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提出辭職而要求其向某人提出辭呈者,辭職應視為從該人收到辭呈之時起發生效力。

  但在辭職必須向議長提出的場合,議長職位如果出缺或議長不在新加坡,辭職應視為從副議長代表議長收到辭呈之時起發生效力。

  第五款:為了本憲法的目的,一人不得以持有總理、議長、副議長、部長、政務次長、政治秘書或議會議員等職位而受領了任何報酬或補助金(包括退休金或其他類似補助金在內)的事實為理由,即認為是一個公職的持有者。

  第六款:

  (1)在不影響本條:第二款:各項規定的情況下,當職位的持有者在其放棄職位之前獲準請假,對該職位具有任命權力的人或機關可任命另一人擔任此職。

  (2)遇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于根據前項作出的任命而持有同一職位者,就賦予該職位持有人的任命職位而論,最后任命的人應視為該職位的唯一持有人。

  第七款:遇有按照憲法必須宣誓者如果本人要求,應準其以作出鄭重聲明的方式遵行憲法的要求。

  第八款:本憲法中提到的任何期間,應在上下文許可的范圍內解釋為包括本憲法生效日前開始的一段時間。

  第九款:以遵從本條:各項規定為條:件,1965年的解釋法應適用于解釋本憲法和與之有關的其他方面,如同適用于解釋任何在該法意義上的成文法律和與之有關的其他方面一樣。

  第九十二條:以遵從本憲法的各項規定為條:件,政府公務部門的所有同級人員,應在雇傭條:件和要求的約束下,不分種族一律公平對待。

  第九十三條:總統可不時授權政府印刷局刊印本憲法的文本,包括授權印刷之日有效的一切憲法修正案的文本在內,而這樣刊印的文本,為了一切實際用途,應視為真實的和正確的文本。

  第九十四條:以遵從本憲法第七篇各條:規定為條:件,本憲法應在緊接1963年9月16日之前生效。

第七篇臨時性和過渡性條:款:

  第九十五條:

  第一款:在本憲法生效時持有最高首長(yeungdi─pertuannegaza)職位的人應繼續保持該職,并根據本憲法繼續執行最高首長的職能。如同根據本憲法得到任命者一樣,直至1963年12月3日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二款:保持最高首長的職位的人應在根據本憲法行使最高首長的職能之前,以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格式,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前宣誓并簽署誓詞。

  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建立的立法議會應繼續存在,并應視為系由本憲法建立的立法議會,因此──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持有議長和副議長或立法議會議員等職位的入應于本憲法生效時作為議員,依照本憲法的規定繼續保持這些職位或其議席;而且

  (2)除非提前解散,立法議會應自根據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立法議會首次集會之日起五年期滿時宣告解散。

  第二款:議長以及任何立法議會議員,直至以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格式,在立法議會面前宣讀并簽署效忠誓詞之前,不得在本憲法生效后實行其職位的任務和參加議會中的議事活動(為本條:目的必需的議事活動除外)。

  第九十七條:本憲法施行前即已生效的、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所設立的立法議會議事規則,除有根據憲法第三十六條:加以修正或廢除的情況外,應成為本憲法所制定的立法議會的議事規并應使之在修改、改訂、限制和例外等的解釋下,能與本憲法的各項規定相一致。

  第九十八條:

  第一款: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設立的內閣應繼續存在,并應視為本憲法所設立的內閣,因此,凡是在緊接本憲法施行之前擔任總理和部長職位的人,應在本憲法生效時依照本憲法各項規定繼續擔任這些職位。

  第二款:凡自本憲法生效之時起根據本條:第一款:繼續擔任總理或部長職位的人,應在本憲法生效后就職之前,在最高首長面前以本憲法附表一所開列的格式宣讀并簽署效忠誓詞。

  第九十九條: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在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設立的公務委員會中擔任主席和其他成員的人,應在本憲法生效時視為已根據本憲法第七十一條:被任命為該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并應依照本憲法的各項規定擔任其職位,對于任何這樣的人,本憲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所提到的有關其任命之日應解釋為任命該人擔任新加坡(憲法)敕令所設立的公務委員會職位之日。

  第一百條:以遵從本憲法和聯邦憲法的各項規定為條:件,每個在緊接本憲法生效前擔任公職的人,應在本憲法生效時在公務部門中繼續擔任同樣的職位。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款:除本憲法另有其他規定外,舉凡根據本憲法本篇各項規定,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因其曾是本憲法生效前某一職位的持有者而擔任任何職位的人,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有權享有與本憲法生效前即可適用于他的同一服務條:件,而對于這些條:件,在其與報酬有關的范圍內,于該人在公務部門繼續任職期間,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變更。

  第二款:為了本條:的目的,在任何人的服務條:件決定于他的選擇的場合,他所選擇的條:件應認為比任何他可能選擇的其他條:件對他更為有利。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款:遇有公務部門中任何一個職位在馬來西亞日或其后任何一日成為聯邦一般公務部門或司法和法律部門的職位者,凡在該日前在該職位上服務的人,應按情況調往聯邦一般公務部門或司法和法律部門工作。

  第二款:對于最高首長經最高元首同意后可以指定的某些級別的公務部門的人員,本條:第一款:不適用之。

  第三款:本條:第二款:授予的權力得于本憲法在政府公報中公布后任何時候行使之。

  第四款:一個根據本條:被調往聯邦一般公務部門或司法和法律部門工作的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調任州外的職位除非他作了相反的選擇。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以遵從本條:各項規定為條:件,本憲法生效前凡為本州3目的曾歸屬于女王陛下的一切財產和資產,應在本憲法生效時歸屬本州。

  第二款:以遵從聯邦憲法和各項規定為條:件,本州的任何土地。凡緊接本憲法生效前曾歸屬于女王陛下者,應在本憲法生效時歸屬本州。

  第三款:任何財產,本憲法生效前因無人繼承而應轉歸女王陛下作為政府的義務者,應在本憲法生效時轉歸本州。

  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款:就政府而言,女王陛下的一切權利、責任和義務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成為本州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二款:在本條:中。權利、責任和義務是指由契約或其他方式產生的權利、責任和義務,而非適用本憲法第——百零三條:的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款:以遵從本條:各款:以及馬來西亞日和從馬來西亞日起由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或根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制定的條:款:為條:件,一切現行法律應在本憲法實施之日和本憲法實施之后繼續有效,而在本憲法實施時一切尚未實施的法律,得根據上述情況,在本憲法實施之日和實施之后加以實施,但所有這些法律必須以遵從本條:各款:為條:件,從本憲法實施之日起用必要的變更、改訂、限制和例外的規定進行解釋,以使之與本憲法和馬來西亞法相一致。

  第二款:

  (1)最高首長可在本憲法開始后并在政府公報上公布后兩年期間的任何時候,在根據聯邦憲法將現行法律視為州法律的限度內,用公報中公布的命令對現行法律進行由于頒布本憲法或通過馬來西亞法而他認為必要的和適宜的修改。

  (2)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可由以后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修改或廢除之。

  (3)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應自命令中得以指定的日期起發生效力,但不得早于本憲法生效之日。

  (4)根據本款:作出的命令應于作出命令后盡快向立法議會提出之。

  第三款:本條:第二款:中的“修改”,包括修正、改訂和廢除。

  第四款:本條:中的“現行法律”,包括曾經1958年新加坡(憲法)敕令第一百一十八節(1)加以修正的1956年公務人員退休(補償)法令。

  1.1965年8月9日,新加坡正式退出馬來西亞聯幫,宣布獨立。同年12月立法議會通過憲法(修正)法令,原州憲法經修改成為新加坡共和國憲法。2.1991年1月,新加坡議會通過對本憲法中有關總統的選舉、任期、權限作了若干修訂、總統的選舉由議會選舉改為直接選舉;總統的任期由四年改為六年;總統新賦予擁有對財政預算和國家財政開支的否決權,凡民事、警察、軍隊、司法立法等機構以及國營公司的關鍵職務的任命須經總統批準。

  3.指本憲法生效前新加坡作為馬來西亞聯幫的一個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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