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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支票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137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章 支票的開立及格式

第一條 (支票要件) 
  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1.以作成該證券的語言,在證券文句中記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額之單純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稱;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開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簽名。

第二條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條所載任何一項內容之證券,無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稱下附記之地址,如無特別表示者,則以該地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稱下附記數個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視為付款地。
  2.無前項記載或其他表示時,以支票出票地視為付款地。
  3.未記載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記于出票人名稱下的地址視為出票地。

第三條 (支票資金、支票契約的必要)
  支票應向于支票提示時有出票人得處分資金的銀行開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處分資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約行之。但是,雖不依此規定開立者,不妨礙證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條 (承兌的禁止)
  對于支票不得為承兌。于支票上記載已承兌者,視為無記載。

第五條 (受款人的記載)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出票;
  1.記名式或指示支票;
  2.于記名式支票上記載“禁止指示”或與之有相同意義之文句的支票;
  3.憑票付款支票。
  (二)于記名支票上附記“或憑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義之文句時,則該支票視為憑票付款支票。
  (三)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視為憑票付款支票。 第六條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對己支票)(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條 (利息的約定)
  在支票上記載利息約定之事者,視為無記載。

第八條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記載)
  支票不問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點,得以第三人的住所為付款地。但該第三人須是銀行。

第九條 (支票金額記載有差異情形)
  (一)以文字及數字記載的支票金額有差異者,以文字記載之金額為支票金額。
  (二)以文字重復記載支票金額或以數字重復記載支票金額時,如所載金額有差異,則以其中之最小金額為支票金額。

第十條 (支票債務的獨立性)
  支票上雖有無債務負擔能力人的簽名、偽造的簽品、假設人的簽名,或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支票簽名人或其本人承擔義務的簽名時,不妨礙其他簽名人的債務的效力。

第十一條 (支票行為的代理)
  無代理權人作為代理人在支票上簽名時,應自負該支票義務。該人為付款后,與被簽名人有同樣的權利。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十二條 (出票人的責任)
  出票人擔保付款。出票人載有不擔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視為無記載。

第十三條 (空白支票)
  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補充與預先協議不同的內容時,不得以其違反協議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轉讓
 
第十四條 (當然的指示證券性) 
  (一)記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書轉讓之。
  (二)記名式支票上有“禁止指示”或與此同義的文句時,依指名債權讓與方式,且僅得以其效力讓與之。
  (三)得對出票人或其他債務人為背書。上述人等也得再為支票之背書。

 第十五條 (背書的要件)
  (一)背書應為單純背書,于背書上附記條件者,視為無記載。
  (二)部分的背書為無效。
  (三)付款人的背書為無效。
  (四)憑票付款背書與空白背書有同樣效力。
  (五)對付款人所為之背書,僅有受領票據的效力。但付款人有數個營業所時,對支票應付款營業所以外的營業所所為之背書,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背書的方式)
  (一)背書于支票上或粘單上為之。
  (二)背書得不指定被背書人,或僅記背書人簽名(空白背書)。于此情形,背書不于支票背面或粘單上為之者,為無效。

第十七條 (背書的權利移轉的效力)
  (一)背書移轉由支票所產生的一切權利。
  (二)背書為空白背書時,持票人:
  1.得于空白處補充本人的名稱或他人的名稱;
  2.依空白式或作付與他人之表示而再為背書;
  3.得不補充空白,亦不背書,而將支票讓與第三人。

第十八條 (背書的擔保效力)
  (一)如無相反規定,背書人擔保付款。
  (二)背書人得禁止再背書。于此情形,該背書人對以后的支票被背書人不負擔保責任。

第十九條 (背書的資格授予效力)
  得為背書的支票占有人,依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時,視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書雖為空白背書時亦同。涂銷的背書在此情況下視為無記載。空白背書下有其他背書時,其背書人視為依空白背書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條 (無記名支票的背書)
  于憑票付款支票上為背書時,背書人依有關追索規定負其責任。但證券不因此而變為指示式支票。

第二十一條 (支票的善意取得)
  不問系何事由,支票占有人喪失其占有時,取得該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系憑票付款支票或得為背書支票時,或在證明其有第十九條規定的權利時,不負返還義務。但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人的抗辯的限制)
  支票之被提示人,不得以對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關系為理由而以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曉對其債務人有損害而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委任取款背書)
  (一)背書上載有“為收款”、“為領取”、“為代理”或其他表示單純委任之文句時,持票人得行使支票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但持票人僅得以代理身份背書。
  (二)如有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背書人者為限。
  (三)依“為代理”背書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到期后背書)
  (一)于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樣效力的聲明作成后所為之背書,或于提示期限屆滿后作為之背書,僅有指名債權讓與的效力。
  (二)未記載日期的背書,推定為于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樣效力的聲明作成前,或于提示期限屆滿前作為。

第三章 保證 
 
第二十五條 (保證的可能)
  (一)支票得依其金額之全部或分部分作出保證而擔保其付款。
  (二)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也得為前項保證。于支票上簽名者亦同。

第二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
  (一)保證應于支票或粘單上為之。
  (二)保證以“保證”或其他意義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證人應簽名。
  (三)于支票正面所為之單純簽名,視為保證。但出票人的簽名不在此限。
  (四)保證應表示為何人保證,無此表示時,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二十七條 (保證的效力)
  (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樣責任。
  (二)保證所擔保之債務,除保證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債務無效時,保證仍然有效。
  (三)保證人為支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證人以及被保證人對支票債務人的、由支票所產生的權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條 (支票的見票即付性)(二)載有作為出票日的日期時,在該日期前為付款提示的支票,視為應于提示日付款的支票。

第二十九條 (付款提示期限)
  (一)于國內開立并付款的支票,應于10日內為付款提示。
  (二)付款地與出票地不在同一國時,如出票地與付款地屬同一洲,支票應于20日內為提示。出票地與付款地不屬同一洲時,應于70日內為提示。
  (三)于歐洲一國出票,于地中海沿岸一國付款之支票,或于地中海沿岸一國出票,于歐洲一國付款之支票,視為由同一洲開立并在同一洲付款之支票。
  (四)本條所載期限的起算日為支票出票日。

第三十條 (歷月之標準)
  支票于歷月不同的兩地間開立時,出票日應換算為付款地歷月的相應日期。

第三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的提示)
  于票據交換所所為之支票提示,與付款提示有同樣效力。

第三十二條 (付款委托的撤銷)
  (一)支票付款委托的撤銷,僅于提示期限屆滿后有效。
  (二)無付款委托撤銷時,雖于提示期限屆滿后,付款人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條 (發票人的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出票人于出票后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不影響支票的效力。

第三十四條 (證券的收回,部分付款)
  (一)支票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持票人于支票上記載收訖字樣,并交付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絕部分付款。
  (三)如系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記載其部分付款事,并交付收據。

第三十五條 (付款人的審查義務)
  得為背書支票的付款人,對背書是否連續完整有審查義務,但無審查背書人簽名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應支付之貨幣)
  (一)對載有以非付款地的通貨為支付旨意的支票,在提示期限內,得依付款日的價格,以指定國的通貨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時,持票人得依其選擇,請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的價格,以指定國的通貨支付支票金額。
  (二)外國通貨的價格,以付款地的習慣決
  (一)支票為見票即付票據,與此相反之記載視為無記載。定之。但出票人得于支票上記載依預定之換算率計算支付金額。
  (三)如出票人載有應以特種通貨為支付手段者(以外國通貨現實支付文句),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四)依出票國及支付款國間之同名異價通貨為支票金額者,應推定為以付款地通貨作支付。

第五章 畫線支票 
 
第三十七條 (畫線支票的種類、方式)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上劃平行線。畫線有下條規定之效力。
  (二)畫線支票的正面應劃平行線兩條,畫線支票分為普通畫線支票與特別畫線支票。
  (三)平行線內不載任何指定,或記載“銀行”及意義相同之文字時,該支票為普通畫線支票。如于平行線內載有銀行名稱,則為特別畫線支票。
  (四)普通畫線支票得改變為特別畫線支票,但特別畫線支票不得改變為普通畫線支票。
  (五)平行線或指定銀行被涂銷時,視為未涂銷。
 
第三十八條 (畫線支票的效力)
  (一)普通畫線支票的付款人僅得對銀行或付款人的客戶為付款。
  (二)特別畫線支票的付款人僅得對被指定銀行,或于被指定銀行為付款人時,僅得對本銀行的客戶為付款。但被指定銀行得使其他銀行代為收款。
  (三)銀行僅得從本銀行的客戶或其他銀行處取得畫線支票,不得為其他人代收畫線支票。
  (四)對有數對特別平行線的支票,付款人不得為支付。但有兩對特別平行線時,其中一個未在票據交換所為代收時,不在此限。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的付款人或銀行,對因此而產生之損害,在不超過支票金額范圍內,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因付款被拒絕而產生的追索 
 
第三十九條 (追索的要件) 
  于適法期限內提示的支票被拒絕付款,得以下列各項證明付款被拒絕時,持票人得對背書人、出票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1.公證證書(拒絕證書);
  2.載有支票提示期日并附作成日期的付款人聲明;
  3.證明支票于適法期限內曾提示未獲付款,并附記日期的票據交換所聲明。

第四十條 (拒絕證書的作成期限)
  (一)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應于提示期限屆滿前作成。
  (二)于期限最后一日提示時,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得于提示日后的第一營業日作成。

第四十一條 (追索的通知)
  (一)持票人應于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作成日后,如有“不承擔費用”之文句時,則于提示日后4個營業日內,向本人的背書人及出票人通知拒絕付款事由。各背書人應于收到通知后兩個營業日內,將本人所收通知通知本人的背書人,并列明上述通知人的名稱、住所,逐次推及出票人。此期限自各自收到通知日起算。
  (二)依前款規定通知支票的簽名人時,應于同一時期內將同一內容通知其保證人。
  (三)背書人未記載其住所或記載的住所難以辨認時,通知該背書人的前一手即可。
  (四)應為通知者得以任何方法為之。單純將支票退還也作為通知。
  (五)應為通知者應證明其在適法期限內已為通知。在此期限內將通知書付郵遞送者,視為遵守期限。
  (六)不于前款期限內為通知者,不喪失其權利。但因其過失而發生損害,應于不超過支票金額范圍內,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拒絕證書的免除)
  (一)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在證券上簽名并記載“不承擔費用”、“免作拒絕證書”字樣及其他意義相同之文句時,持票人得免作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而行使追索權。
  (二)前款的文句,不免除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內提示支票的義務及通知的義務。對持票人援用未在法定期限內發出通知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出票人記載第一款之文句時,對所有簽名人均生效。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上述文句時,僅對其背書人或保證人生效。不拘出票人已有此記載,持票人仍使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時,其費用由持票人承擔。背書人或保證人記載上述文句,持票人使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時,得使所有簽名人償還費用。

第四十三條 (支票義務人的連帶責任)(一)支票上的各債務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
  (二)持票人得不拘債務負擔的先后順序,對前款所載債務人之任一人或全體行使請求權。
  (三)支票上的簽名人于收回支票后,亦有上述權利。
  (四)對債務人之一行使請求權后,不妨礙對其他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對被請求人的后手,亦同。

第四十四條 (追索金額)
  持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請求下列金額:
  1.未取得支付的支票金額;
  2.依年利6厘計算之提示日后的利息;
  3.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的費用、為通知的費用及其他費用。

第四十五條 (再追索金額)
  收回支票之人得向其前手請求下列金額:
  1.所支付之總金額;
  2.前項金額依年利6厘計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
  3.所支出之費用。

第四十六條 (被追索人的權利)
  (一)已被或應被追索的債務人為清償時,得請求持票人交付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附以收訖之收據及支票。
  (二)背書人為清償后,得涂銷本人及其后手的背書。

第四十七條 (不可抗力及期限的延長)
  (一)因不可避免之障礙(因國家法令禁止、限制或不可抗力),致使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內不能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之聲明時,其期限應延長。
  (二)持票人應從速將不可抗力之事實通知其背書人,并將通知記載于支票或粘單上,附記日期、簽名。有關通知的其他事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三)不可抗力之事實終止時,持票人應從速為支票之付款提示,必要時應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之聲明。
  (四)不可抗力之事實,于持票人對其背書人發出不可抗力通知起15日后仍繼續時,雖于提示期限屆滿前為其通知,也無須提示、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之聲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權。
  (五)關于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為提示、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之聲明之人的單純個人的事由,不認為其構成不可抗力。

 第七章 復本 
 
第四十八條 (復本開立的條件及方式)
  以一國為出票地、以他國或出票國的海外領土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國海外領土為出票地、以該國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國同一海外領土為出票地、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國某海外領土為出票地、以該國另一海外領土為付款地的支票等,除憑票付款者外,得開立有同樣內容的數份支票。開立數份支票時,應于其證券文句中附記編號。無編號者視為獨立的支票。

第四十九條 (復本的效力)
  (一)就復本一份付款時,支票上雖無其他復本無效之記載,也免除對其他復本之付款義務。
  (二)背書人及其后手分別將復本讓與數人時,對經其簽名而未收回之復本,應負責任。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條 (更改的責任) 
  支票文句被更改時,于更改后簽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負責;于更改前簽名者,依原有文句負責。

第九章 時效 
 
第五十一條 (時效期限) 
  (一)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請求權,自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經過6個月者,因時效而消滅。
  (二)對應為支票付款債務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請求權,自債務人為清償之日起或被訴之日起,經過6個月者,因時效而消滅。

第五十二條 (時效的中斷)
  時效中斷僅對產生時效中斷事由者有效。

第十章 付款保證 
 
第五十三條 (付款保證的方式)
  (一)付款人得于支票上為付款保證。
  (二)付款保證以在支票正面記載“保證付款”及其他意義相同之文句表示之。記載應附日期,付款人應簽名。

第五十四條 (付款保證的要件)
  (一)付款保證為單純保證。
  (二)因付款保證而對支票記 載事項所加變更,視為無記載。

第五十五條 (付款保證的效力)
  (一)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僅于提示期限屆滿前提示支票時,負其付款義務。
  (二)如為前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時,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證明之。
  (三)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十六條 (同前)
  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不因付款保證而免其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不可抗力及期間的延長)
  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準用于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之行使權利。

第五十八條 (付款保證人義務的時效)
  對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的支票請求權,于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經過一年者,因時效而消滅。

第十一章 通則 
 
第五十九條 (銀行) 
  本法中“銀行”,字樣,包含依法令視同銀行的人及機構。

第六十條 (休假日)
  (一)支票的提示及拒絕證書作成,僅得于營業日為之。
  (二)凡屬支票行為,特別是為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之聲明時,如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正值休假日,則期限延長至到期日后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限中的休假日計入期限。

第六十一條 (期限的第一日)
  本法規定的期限,其第一日不計入。

第六十二條 (寬限日)
  寬限日,不問其系法律上或訴訟上者,均不予允許。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施行期日)
  本法施行期日以法令定之。

第六十四條 (舊法的廢止)
  《商法》第四編第四章刪除。

第六十五條 (舊規定的適用)
  于本法施行前開立之支票,仍依以前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過渡規定)
  于本法施行后6個月內于日本開立的支票,雖未記載出票地,也有支票之效力。
 
第六十七條 (簽名) 本法中的簽名,包括記名印章。

第六十八條 (提示期限的延長)(略)

第六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
  第三十一條的票據交換所由法務大臣指定。

第七十條 (拒絕證書的作成)
  關于拒絕證書作成的事項,以法令定之。

第七十一條 (罰則)
  支票出票人違反第三條規定時,處5000日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利益償還請求權)
  支票權利雖因手續欠缺或時效而消滅時,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書人或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的請求。

第七十三條 (消滅的時效中斷)
  (一)背書人對其他背書人及出票人的支票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在后者被訴時,因對前手的訴訟告知而中斷。
  (二)前款中斷的時效,自判決確定時重新進行。

第七十四條 (結算支票)
  出票人或持票人在支票正面記載“轉帳結算”或有同樣意義的其他文字、而禁止以現金支付的支票,如系從外國開立,于日本付款者,有普通畫線支票的效力。

第七十五條 (休假日的定義)
  本法中所謂休假日,系指祭祀日、節日、星期日及其他普通休息日。

第七十六條 (行為能力)
  (一)支票義務人的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定之。如其本國法律規定依其他國法律決定時,則適用其他國法律。
  (二)雖依前款法律為無行為能力人,如在其他國領域內為簽名,根據其他國法律應為有行為能力人時,則應負責任。

第七十七條 (付款人的資格)
  (一)支票付款人的資格,依付款地所屬中國的法律定之。
  (二)依付款地所屬國法律,因無資格者為付款人而致支票無效時,不妨礙因該付款人于無同一規定的其他國所為簽名而產生債務的效力。

第七十八條 (行為的方式)
  (一)支票上的行為方式,依簽名地所屬國的法律定之,但依付款地所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即可。(二)支票上的行為,雖依前款規定為無效,如依以后行為地所屬國法律為適式時,以后的行為不因以前行為不適式而妨礙其效力。
  (三)日本人在外國所為之支票行為,以其行為適合日本法律規定的方式為限,對其他日本人有效。

第七十九條 (行為的效力)
  支票義務的效力,依簽名地所屬國的法律定之。但行使追索權的期限,對所有簽名人均依支票出票地所屬國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 (應依付款地法的特則)
  下列事項,以付款地所屬國法律定之:
  1.支票是否須為見票即付、是否得作為見票后定期付款支票開立及先于所載期日付款的效力;
  2.提示期限;
  3.支票是否得為承兌、付款保證、確認或查證,以及此類事項的記載的效力;
  4.持票人能否請求部分付款,以及有無同意部分付款的義務;
 5.是否得于支票上劃平行線,是否得于支票上記載“轉帳結算”及有同樣意義的文字,以及平行線及上述文字的效力;
  6.持票人對資金有無特別權利以及此類權利的性質;
  7.出票人是否得撤銷支票的付款委托,是否得為止付手續;
  8.支票喪失或被竊時應為之程序。
  9.為保全對背書人、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的追索權,是否須作成拒絕證書或有同樣效力的聲明。
 第八十一條 (權利行使、保全的要件)
  拒絕證書的方式及作成期限,以及其他行使或保全支票權利所必要的行為的方式,依應作拒絕證書地或其行為地所屬國的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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