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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當前位置: >>首頁 >>政策法規 >>國外法律

美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113
導讀:
詳細介紹
第一條 (當事人的協議) 當事人在美國仲裁協會或者按照它的規則進行仲裁時,就被認為將本規則作為他們的仲裁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本規則與其任何修正條款應該按其在提起仲裁時的形式適用之。
第二條 (仲裁庭的名稱) 任何由當事人為解決它們的糾紛根據本規則而設置的仲裁庭應稱為商事仲裁庭。
第三條 (行政管理人) 當事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或者準備由美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從而向之提起仲裁后,當事人即以美國仲裁協會為仲裁的行政管理人。行政管理人的職權和義務規定在當事人的協議和本規則中。
第四條 (義務的委托) 美國仲裁協會按照本規定應有的義務可以由仲裁庭執行人去執行,美國仲裁協會也可以指派其他人員或委員會執行之。
第五條 (全國性的仲裁員名單) 美國仲裁協會要制定并保有一份全國性的仲裁員名單并且按照下面的規定從名單中任命仲裁員。
第六條 (仲裁庭的辦公處) 仲裁庭的總辦公處在美國仲裁協會的總部,但仲裁協會可以把仲裁案件交給它的地區辦公處辦理。
第七條 (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 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進行的仲裁可以依下列方式提出:
   (甲)提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其進行仲裁的意愿(要求)通知一方當事人。通知書應當說明糾紛的性質,涉及的金額(如果有的話),要求的補救方法。
   (乙)向美國仲裁協會的任一地區辦公處提交兩份上述通知書的副本,連同兩份該合同仲裁條款的副本以及根據執行費用表應交的相當的執行費。
美國仲裁協會應當將此種申請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果需要,被要求進行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在收到美國仲裁協會的通知書后七天之內,向該協會提交答辯書兩份,并同時將答辯書副本寄交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在答辯書中有金錢方面索賠要求時,在遞交答辯書的同時,應根據費用表向美國仲裁協會交納相當的費用。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未提交答辯書,即視為拒絕請求。不提交答辯不影響仲裁的按期進行。
第八條 (請求的改變) 在提出了請求以后,如果當事人中任何一方要求提出任何新的或者不同的請求,應將這個請求以書面提交美國仲裁協會,并將其副本寄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應從該郵寄之日起七天內,向美國仲裁協會提出答辯書。當仲裁員被指定以后,除非仲裁員同意,不能提出新的或不同的請求。
第九條 (根據提交仲裁協議而提起仲裁) 當事人對任何已發生的糾紛,可以依照本規則向任何地區辦公處提出由當事人簽署的兩份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提交仲裁協議),該協議應包括:對爭議事項的說明,爭議的金額以及補救的手段(如果有的話),同時根據費用表交納相當的執行費。
第十條 (審訊前會談) 在當事人的要求下或者由美國仲裁協會的主動,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召開執行人當事人或者他們的律師,舉行審訊前的會談,交換情況、確定沒有爭議的事實,以加速仲裁的進行。
第十一條 (確定地點) 進行仲裁的地點可以由當事人商定。如果提起仲裁后七日內尚未確定地點,美國仲裁協會有權決定地點。這種決定是終局的和有約束力的。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在一個特定地點進行審訊,另一方當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內未提出異議,就在該方當事人要求的地點舉行審訊。
第十二條 (仲裁員的資格) 依照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任命的任何仲裁員必須是中立的,但有第十九條所定的原因時不得任命為仲裁員。如果當事人協議指定某個仲裁員或者訂明任何另外的任命仲裁員的方法或者如果當事人專門對此達成書面協議,第十九條所定原因對這種仲裁員不適用。
第十三條 (從仲裁員名單中任命) 如果當事人沒有任命仲裁員而且也沒有提出別的任命仲裁員的方法,仲裁員須按照下列方法任命:美國仲裁協會在提起仲裁后,應立即同時向爭議各方當事人提供一份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出的同樣的名單。爭議的各方當事人自郵寄之日起的七日內在名單上劃掉不同意的名字,在保留的人名上指定順序,然后將名單退還給美國仲裁協會。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退回名單,名單中全部人員均視為是可以接受的。美國仲裁協會應當從兩份名單中均被同意的人當中并且根據雙方指定的順序,邀請表示同意接受的仲裁員來參與仲裁。如果當事人對名單中的任何人都不同意,或者被接受的仲裁員無法工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從提出的名單中,進行任命,美國仲裁協會有權從仲裁員名單中的其他人員中進行任命,而不必提出增補名單。
第十四條 (當事人直接任命) 如果當事人就任命仲裁員達成協議或者指定了任命仲裁員的方法,那么應當遵守這種任命或方法。任命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應將任命通知書連同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提交美國仲裁協會。根據任命仲裁員一方當事人的要求,美國仲裁協會應向其提出仲裁員的名單。該當事人如愿意時可以從該名單中任命仲裁員。  
   如果協議訂明應在一定期限內任命仲裁員,而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未任命時,美國仲裁協會應當任命仲裁員。
   如果在協議中沒有訂明期限,美國仲裁協會應當通知當事人任命,如在此后七日內尚未任命,美國仲裁協會應當任命仲裁員。
第十五條 (由當事人任命的仲裁員來任命中立的仲裁員) 如果當事人已經任命了他們的仲裁員或者其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任命了仲裁員而且授權這些仲裁員們在訂明的期間內任命一位中立的仲裁員,但是在該期間內沒有任命或者也沒有任何延長任命期間的協議,美國仲裁協會應當任命一位中立的仲裁員,作為主席。
   如果沒有訂明任命中立的仲裁員的期間而且當事人從最后一位當事人任命的仲裁員被任命之日起七天內沒有任命,美國仲裁協會應當任命一中立仲裁員作為主席。
   如果當事人同意他們的仲裁員應當從仲裁員名單中任命中立的仲裁員,美國仲裁協會應按照第十三條規定的方法向當事人所任命的仲裁員提出一份從仲裁員名單中選擇出來的名單,然后按該條規定任命中立仲裁員。
第十六條 (國際仲裁中的仲裁員的國籍) 如果當事人一方是美國以外的國家的國民或居民,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獨任仲裁員或者中立仲裁員應在雙方當事人國家以外的國家的國民中任命。
第十七條 (仲裁員人數) 如果仲裁協議沒有訂明仲裁員的人數,除非美國仲裁協會依其裁量決定任命更多的仲裁員,那么糾紛就由一位仲裁員審理和裁決。
第十八條 (向仲裁員送達任命通知書) 無論是由當事人任命或者是由美國仲裁協會任命,中立仲裁員的任命通知書連同本規則的副本應由美國仲裁協會郵寄給該仲裁員。經仲裁員簽名的接受書應在第一次審理前提交給協會。
第十九條 (公開和回避程序) 被任命為中立仲裁員的人應向美國仲裁協會公開其可能影響公正的任何情況,其中包括任何偏見或者對仲裁結果所有任何經濟上或個人的利益,或者和當事人或者他們的律師過去或現在所有的關系。美國仲裁協會從該仲裁員或者其他來源收到此類情況后,應即將之通知當事人,并在其認為必要時通知仲裁員和其他人。然后美國仲裁協會應作出決定是否取消該仲裁員的資格并將決定通知當事人,此決定是最后的。
第二十條 (缺額) 如果任何仲裁員辭職、死亡、回避、拒絕任職、被取消資格或者不能履行其職責,美國仲裁協會在確任該項事實后,可以宣布缺額。缺額應根據本規則的適當條款補足之。除當事人之間另有協議外,糾紛要重新審理。
第二十一條 (時間和地點) 仲裁員確定每次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美國仲裁協會應當至少提前五天,將通知書郵寄給各方當事人,但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放棄這種通知書或者另有約定時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由律師代理)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由律師代理。將由律師代理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律師第一次出席審理之日的至少三天前將律師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和美國仲裁協會。如仲裁系由律師提起或者律師為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答復,視為已有這種通知。
第二十三條 (速記記錄) 當一方當事人要求速記記錄時,美國仲裁協會應當為此做出必要的安排,要求速記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應依第50條的規定支付記錄費用。
第二十四條 (譯員) 美國仲裁協會根據一方或一方以上當事人的要求,應為提供譯員做出必要的安排,該一方或一方以上當事人應為此支付費用。
第二十五條 (出席審理)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規定,仲裁員的審理不應公開。任何對該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均有權出席審理。仲裁員有權在證人作證時,除了一方當事人或其他真正需要在場的人外,要求其他證人退場。仲裁員有權決定任何其他人員在場是否合適。
第二十六條 (延期) 仲裁員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或者仲裁員自己的決定宣布延期。當雙方當事人同意休庭時,仲裁員應當延期。
第二十七條 (宣誓) 在首次審理或者審查案卷之前,每一個仲裁員可以舉行就職宣誓。如果法律有此規定,就必須宣誓。仲裁員有權要求證人在宣誓的情況下作證。宣誓由任何完全合格人員主持。如法律有此規定或者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此要求,就必須宣誓。
第二十八條 (多數決定) 有多數仲裁員時,所有的決定必須由仲裁員中的多數作出。除非仲裁協議或者法律有明文規定,裁決書也必須由仲裁員中多數通過才能作出。
第二十九條 (審理的程序) 當仲裁員的宣誓已經舉行(在有此要求時),審理的地點、時間和日期,參加的仲裁員和當事人以及律師(如果有的話)已經記錄在卷,仲裁員已收到申訴書和答弁書(如果有的話)后,就應當開庭審理。
   審理開始時,仲裁員可以要求當事人陳述以澄清有關事實。
   申訴方應當提出他的請求、證據以及證人,證人應當接受提問或其他調查。被訴方應當提出答復和證據、證人,證人應當接受提問或其他調查。仲裁員可以改變這種程序,但是應當向各方當事人提供完全的和平等的機會以提出任何材料或有關的證據。
   仲裁員可以把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供的物證作為證據加以接受。
   所有證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正常收到的證物視為案卷的一部分。
第三十條 (一方當事人缺席情況下的仲裁)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規定,當一方當事人在合法通知后沒有出庭或者沒有獲準延期,仲裁可以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不得僅僅根據一方當事人沒有出庭而作出裁決。仲裁員應當要求出庭的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員為作出裁決而要求的證據。
第三十一條 (證據) 當事人可以提供他們愿意提供的證據,并且提供足以使仲裁員了解和判斷糾紛所必需的進一步的證據。當法律授權仲裁員傳喚證人或者索取文件時,仲裁員可以自行或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要求這樣做。仲裁員必須對所提供的證據的實質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法定證據規則作出判斷。除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出庭或者放棄出庭權利外,所有的證據應當在全體仲裁員和當事人在場時出示。
第三十二條 (誓證和文件的提交) 仲裁員應當接收并考慮證人以及宣誓書作出的證言,但是對這種證言,仲裁員只能給予這種地位,即在考慮了一切反對提出這種證言的意見后,他認為證言應得的地位。
   所有不是在審理時向仲裁員提交的文件,而是在審理時布置的或者隨后經當事人協議提出的,均應當向美國仲裁協會提交并由它轉送給仲裁員。所有的當事人均應給予機會來審查這些文件。
第三十三條 (檢查或調查) 當仲裁員認為有必要進行與仲裁有關的檢查或調查時,仲裁員應當通過美國仲裁協會告知當事人這種意圖。仲裁員應當確定時間并由美國仲裁協會通知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其意愿,出席這種檢查或調查。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沒有出席檢查或調查的情況下,仲裁員應當向當事人作出口頭上或書面報告并給他們發表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四條 (保全財產) 仲裁員為了不使當事人的權利受到損害或者糾紛的最后決定受到影響,可以作出他所認為必要的決定以保護作為仲裁標的物的財產。
第三十五條 (審理終結) 仲裁員應當專門查問各方當事人是否進一步提供證據或者證人。仲裁員得到否定的回答后,應當宣布審理終結并將之載入案卷。如果還要提交辯護書,仲裁員應在規定接收辯護書的最后之日,宣布審理終結。如果按照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還要提交文件,而且接受文件的日期定在接收辯護書的日期之后,在后的日期應當是審理終結的日期。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仲裁員制作裁決的期限應自審理終結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三十六條 (審理的再開) 仲裁員可以根據自己的意見或者根據一方當事人在作出裁決書以前的任何期間的申請而重新開庭審理。如果重新開庭審理使裁決不能在當事人在爭議所由生的合同中所協議的特定期限內作出時,可以不重新審理,但當事人同意延長期限時除外。合同沒有訂明特定的日期時,仲裁員可以重新開庭審理,并且應當在重新審理結束后三十天內作出裁決書。
第三十七條 (放棄口頭審理) 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提出放棄口頭審理。當事人對程序無法達成協議時,美國仲裁協會應當規定一個公正和平等的程序。
第三十八條 (對于規則的放棄)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明知本規則的任何條款或者要求沒有被遵守而他又沒有以書面方式對此表示反對,視為放棄反對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延長期間) 當事人可以協議改變任何期間。除了作出裁決的時間以外,美國仲裁協會基于正當的原因,可以延長本規則所規定的任何期間。美國仲裁協會應當將有關時間的延長及其原因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同仲裁員的聯系以及送達通知)
   (甲)當事人和中立仲裁員之間除了口頭審理以外,不應當有聯系。當事人對仲裁員的任何其他口頭的或書面的聯系應當交由美國仲裁協會轉交給仲裁員。
   (乙)每一方當事人同意依照本規則進行仲裁時,視為同意:對于按照本規則開始或者繼續的仲裁程序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法院訴訟或由此作成裁決所必須的或者適當的一切文件、通知或傳票,可以以郵寄方法,寄往最后所知地址或親手送交在仲裁地所在的州以內或以外的該當事人或者他的律師(無論該當事人在不在美國),只要也給予該當事人參加審理的合理機會即可。
第四十一條 (裁決的時間) 除當事人另有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仲裁員應當在審理終結后三十日內迅速作出裁決。如果放棄口頭審理,則從最后的材料和證據轉送到仲裁員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條 (裁決的方式) 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而且應該或者由獨任仲裁員簽名,或者在有多數仲裁員時,至少由仲裁員的過半數簽名。裁決必須按照法律的要求加以執行。
第四十三條 (裁決的范圍) 仲裁員可以在當事人協議的范圍內,決定任何在仲裁員看來公正和合乎平衡的補救或免除措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實際履行。仲裁員在裁決內應當決定有利于各方當事人的仲裁費和費用。在應向美國仲裁協會交納執行費或費用的情況時,仲裁員應當作出有利于美國仲裁協會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基于調解的裁決) 如果當事人的爭議在仲裁過程中,得到調解,仲裁員根據他們的請求,可以在裁決中列入經同意的調解條款。
第四十五條 (向當事人送達裁決) 裁決或裁決的正確副本一經按照當事人最后已知的地址,寄與該當事人或其律師,或者將裁決親手交付,或者以法律規定的任何方式將裁決送交,均為合法交付裁決,當事人應即接受。
第四十六條 (為司法程序提供文件) 美國仲裁協會根據一方當事人書面請求,并以該當事人的費用,向該當事人提供由美國仲裁協會所擁有的與仲裁有關的司法程序中需要的任何文件的經證明的復本。
第四十七條 (向法院申請)
   (甲)一方當事人就仲裁事項提出司法訴訟,不得視為該當事人放棄仲裁的權利。
   (乙)美國仲裁協會不是和仲裁相關的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當事人。
   (丙)適用本規則的當事人被視為同意:任何就仲裁事項有管轄的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可以就仲裁裁決進行判決。
第四十八條 (行政管理費) 美國仲裁協會,作為一個非營利機構應當制定行政管理費用表和退款表以補償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務的開支此項費用額和退款額以提起仲裁時和退款時有效的表中的規定為準。
   行政管理費應當由提起仲裁的當事人預付。由仲裁員在裁決中決定最后的負擔辦法。
   當仲裁被撤回或調解,應按退款表的規定來退還費用。
   在任何一方當事人處于特別困難的情況下,美國仲裁協會可以令其延交和減少交納行政管理費用。
第四十九條 (放棄口頭審理時的費用) 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所有口頭審理均予以放棄的場合,行政管理費用仍應照交。
第五十條 (其他費用) 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證人的費用應由提出證人的一方當事人支付。
   速記與所有復本的費用在所有要求提供副本的當事人中平均分攤,但當事人另有協議或者由對此負責的當事人直接向負責記錄的機構支付時除外。
   所有其他的仲裁費用,包括仲裁員和美國仲裁協會代表的差旅費和其他費用,以及證人的費用,或者根據仲裁員直接要求出示任何證據的費用,除非另有協議或者仲裁員在裁決中確定該費用或部分費用由指定的當事人負擔外,均應在當事人中平攤。
第五十一條 (仲裁員的報酬) 全國仲裁員名單里的人員參與商業仲裁是沒有報酬的。在仲裁延期或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同意支付一筆報酬。
   任何向中立仲裁員支付費用的安排必須通過美國仲裁協會,而不得由仲裁員和當事人直接安排。
第五十二條 (預付) 美國仲裁協會可以要求當事人將該會認為支付仲裁的開支所必要的款額預先交付。此項款額包括仲裁員的費用(如果有的話)。該會應向當事人開出帳單,退還余額。
第五十三條 (對規則的解釋和適用) 本規則中有關仲裁員的權力和義務的規定應由仲裁員解釋并運用之。仲裁員有數人時,他們對規則的任何條款的含義或適用有不同看法時,以多數票決定之。如果無法獲得多數,無論是仲裁員或某一方當事人可以把問題提交美國仲裁協會作最后決定。所有其他規則應當由美國仲裁協會解釋和運用之。
   行政管理費用表
美國仲裁協會的行政管理費用是根據每一請求和反請求提起時的金額加以確定,而且在提起時就要支付:
    請求金額 費用
   10,000美元滿 3%(最低150美元)
   10,000至25,000美元 300美元,超過10,000美元加1%
   25,000至100,000美元 600美元,超過25,000美元加1%
   100,000至200,000美元 1350美元,超過100,000美元加1/2%
   200,000至5,000,000美元 1850美元,超過200,000美元加1/4%
   當請求和反請求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時,由美國仲裁協會決定應支付的費用。
   在提起仲裁時,若金額無法確定時,行政管理費為300美元。當一定金額可以確定時,即應根據上表予以調整。
   仲裁中所代表的當事人超過二人時,增加一名被代表的當事人應增交附加10%的提起仲裁費。
   其他服務費用
   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使已安排的審理延期時,該當事人應交50美元。
   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使已安排的審理第二次或更多次延期時,該當事人應交100美元。
   第一次審理后的審理,如系由美國仲裁協會提供工作人員或由該會提供審理用房,每審理一次,每一方當事人應交25美元。
   退款表
   在仲裁員名單發出以前,美國仲裁協會得到通知,案件已解決或撤回,超過150美元的所有費用予以退還。
   在仲裁員第一批名單退回之日前,美國仲裁協會得到通知,案件已解決或隨之撤回,超過150美元費用中的三分之二予以退還。
   如果在確定第一次審理的日期和時間至少四十八小時前,美國仲裁協會得到通知,案件已解決或隨之撤回,超過150美元費用中的一半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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