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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勞工管理關系法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100
導讀:
詳細介紹

【章名】說明

本法是對國家勞資關系法的修正,目的是為調解影響到商業的勞資爭議提供更多的便利條件,為使勞工組織和雇主擔負起同等的法律義務,等等。
美利堅合眾國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全會通過。
名稱和政策聲明
1(a)本法名為’1947年勞工管理關系法’。
(b)如果雇主、職工和勞工組織各自都依法承認相互關系中各方的合法權利,特別是都依法承認任何一方都無權在同他方的關系中采取影響到公共衛生、安全或利益的行為或做法,則干擾商業正常流通和為商業而生產的物品和商品的產業爭議,就可避免或大大減少。
本法的目的和政策在于:促進商業的充分流通,規定職工和雇主在牽涉到商業的關系中的合法權利,為防止一方干涉另一方的合法權利而提供有條理的和平的程序,在個別職工同其活動與商業有關的勞工組織的關系中保護他們的權利,確定和禁止勞工和管理方面采取影響到商業而且有害于公共福利的做法,在遇到影響到商業的勞資爭議時保護公眾的權利。

【章名】第一章對國家勞資關系法的修正

1.1國家勞資關系法修正如下:
【章名】第二章對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的勞資爭議的調解全國緊急狀態2.1美國的政策認為:
(a)正常和持久的產業和平以及國家公眾福利、衛生與安全以至于雇主和職工的最高利益之得以促進,以通過雇主和職工代表開會與集體談判的程序解決雇主和職工之間的爭議為宜。
(b)促進雇主和職工通過集體談判解決爭議的方法可以是:由政府提供充分的調解、調停、自愿仲裁的條件,幫助和鼓勵雇主和職工代表就工資、工時和工作條件達成和保持協議,并且盡一切可能努力按他們通過開會和集體談判達成的相互協議解決分歧意見,或者根據任何現行協定中規定的解決爭議的方法。
(c)參加集體談判協定的有關方面之間發生的某些爭議之得以避免或減少的方法可以是:政府在雇主和職工代表制定協定時提供充分的便利條件,幫助他們在協定中包括有要求改動協定時必須事先通知、對執行或解釋協定中產生的問題的申訴的最后解決辦法以及其它為了防止此類爭議重演的規定。
2.2(a)于此設立一獨立機構,名為聯邦調停調解局(本文中簡稱’局’,本法生效六十天后則指’勞工部調解局’)。局由一名聯邦調停調解局長領導(本文中簡稱’局長’),局長由總統在聽取參議院的意見并取得參議院同意后予以任命。局長的年俸為一萬二千美元。局長不得從事任何其它事業、行業或職業。
(b)局長為了履行局的職責,有權根據公務法、任命一些必需的秘書和其他人員,按照修正后的1923年等級法確定他們的報酬,而且為了履行局的職責,得不按照公務法和修正后的1923年等級法的規定,任命一些必需的調停人員和調解人員并確定他們的報酬。局長有權根據他認為需要,為購買用品、設備和得到服務而作出開支。這些開支的詳細單據,經局長或他指定的任何職員批準后,得予以報銷。
(c)局的總辦事處必須設在哥倫比亞特區,但是局長可以在可能發生勞資爭議的地方設立地區辦事處。局長可以以命令方式將本法授予他的權力和責任委托給任何地區辦事處主任或局的其他官員或職員,此類命令隨時可收回。局長可以確定適當的程序,以便同各州和各地方的調解機構合作。局長必須在會計年度末向國會提出書面的年度報告。 
(d)1913年3月4日通過的’設立勞工部法’(美國法典第29章第51條)授予勞工部長或美國調解局的全部調停和調解的職責,以及任何其它法律規定的美國調解局的全部職責,此后同美國調解局的人員和檔案,全都移交給聯邦調停調解局。移交工作必須在本法生效后第六十天生效。移交不得影響美國調解局正在處理的任何案件或由它或勞工部長發出的證明、命令、規章等。局長和局不受勞工部長或勞工部的任何官員或任何部門的管轄或領導。局的職責
2.3(a)為了防止或減少因勞資爭議而使商業自由流通遭到中斷,局有責任幫助在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發生的勞資爭議的有關各方,通過調停和調解解決爭議。 
(b)在影響到商業的任何工業部門發生任何勞資爭議時,只要局認為這項爭議有可能對商業造成很大的阻礙,它就可以自己主動,或經爭議中的一方或多方的請求,進行干預。對于州與州之間的商業只有輕度影響的爭議,如果州或其它調解機構可以處理,則局長和局就應避免試圖進行調停。一旦局對任何爭議進行干預,它必須立即同有關各方聯系,并盡最大努力通過調停和調解,使他們達成協議。
(c)如果在一定時期內,局長不能通過調解使有關各方達成協議,他必須促使他們自愿尋找別的辦法來解決爭議而不采取罷工、閉廠或其它施加壓力的辦法,包括將雇主最新的解決條件交付該談判單位的職工以秘密投票方式予以接受或拒絕。但是,不得因任何一方不同意或拒絕局長提出的任何程序而認為它違犯了本法規定的責任或義務。
(d)在執行或解釋現有的集體談判協定中產生的申訴爭議,其解決辦法以有關各方都同意的方法最后予以解決為宜。只有作為最后的努力和在特殊情況下,才得為解決此類申訴爭議進行調解和調停。
2.4(a)為了防止或減輕由于勞資爭議造成對商業的自由流通的阻礙,任何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的雇主與職工及其代表,必須:
(1)盡一切努力就工資、工時和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并保持協議,包括在對此類協議的條款提出作任何修改時要事先及時給以通知的規定;
(2)一旦在集體談判協定的條款或執行問題上產生爭議,而爭議的一方請求開會,或打算參加協定的一方請求開會時,立即安排這次會議并努力使會議迅速解決此項爭議;
(3)如果此項爭議開會不能解決,局應立即充分參加局為協助解決爭議而根據本法召集的會晤。2.5(a)特此設立國家勞工管理小組,組員十二人,由總統任命,其中六人從企業行政管理方面有名望的人物中挑選出來,其余六人從勞工方面有名望的人物中挑選出來。組員任期三年,但是當一名組員在到期前留下空缺時,填補空缺的新組員的任期只是前任組員剩下未完的時間,而被總統任命的第一批組員中,四名的任期為一年,另四名的任期為二年,剩下四名的任期為三年。小組組員在進行小組的公務活動時,每天報酬為二十五美元,在離開居住的地方去處理公務時,得按實際開支領取旅行和生活津貼。
(b)經局長請求,小組有責任就避免產業爭議和調停爭議及自愿解決爭議的方式、特別是對影響到國家公共福利的爭議的解決辦法,提出意見。
國家緊急狀態
2.6一旦美國總統認為實際發生的罷工、閉廠,或罷工、閉廠的威脅牽涉到幾個州或同外國有關的整個或大部分貿易、商業、運輸、無線電和電視、或電訊產業部門或生產商品的部門,如果聽任其發生或繼續下去,將危及全國衛生或安全時,他可以指定一個調查委員會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調查,并且在他規定的時間內向他提出書面報告。報告必須包括一份關于爭議真相的聲明,其中包括有關各方的表態聲明,但不得包括任何建議。總統必須將報告的一份副本正式交給局,并且將內容公諸于眾。2.7(a)調查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和總統認為必要的委員數人組成,它有權根據情況需要,在美國任何地方開會和進行活動,舉行公開或秘密的聽證會,以便弄清發生爭議的原因和情況。
(b)調查委員會委員實際執行委員會的工作,每天應得報酬五十美元,外加必要的旅行和生活津貼。
(c)為了使根據本章規定指定的任何委員會得以進行聽證或調查,此類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責中得享有修正后于1914年9月16日通過的聯邦行業委員會法(修正后的美國法典第19部分、第15章、第49和50條)第九和十條的規定(關于證人出席作證和提供帳冊、證件與文件等)。
2.8(a)總統在收到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之后,可以指示檢察長請求有關各方所屬的任何美國地區法庭下令中止此類罷工或閉廠,如果法庭發現此類罷工或閉廠、或罷工或閉廠的威脅可能帶來以下后果:
(I)影響到幾個州之間或同外國進行貿易、運輸、無線電和電視或通訊、或生產商品的全部或大部分產業部門;
(II)如果聽任此類罷工或閉廠發生或繼續下去則將危及國家的衛生與安全,它有權予以中止并得為此發布適當的命令。
(b)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使用起名?為明確和限制衡平法庭等的權力范圍對審判法的修正法’的1932年3月23日法的規定。
(c)有關巡回上訴法庭和最高法庭在收到根據修正后的審判法第239條和240條(美國法典第29章、第346條和347條)規定發出的調案令或證書之后,得對上述法庭發出的命令加以審查。
2.9(a)一旦地區法庭根據本法第2·8條下令中止已經或即將危及國家健康或安全的行為或措施時,爭議的有關各方有責任在本法設立的局的協助下,盡一切努力調整和解決其分歧意見。任何一方都無義務接受局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的解決方案。
(b)在發出此類命令的同時,總統必須將原先對爭議情況提出報告的調查委員會重新召集起來開會。六十天之后(除非屆時爭議已經解決),調查委員會必須向總統報告有關各方當前的態度及為解決爭議而已經作出的努力,并且包括各方的表態聲明和雇主為解決爭議提出的最新條件。總統必須將此類報告公諸于眾。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必須在這以后的十五天內,在同爭議有關的每個雇主雇用的職工中,就是否接受雇主提出的最新解決方案,舉行一次秘密投票,并且在投票五天之后將其結果正式送交給檢察長。
2.10投票結果被確定或在此前爭議已經解決之后,檢察長必須向法庭提出動議,要求撤消禁令;法庭必須隨即批準動議,撤消禁令。當此類動議被批準時,總統必須向國會提出處理經過情況的全面報告,包括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和國家勞資關系委員會舉行的投票結果,以及他認為應予考慮和采取的適當行動的建議。收集集體談判協定等
2.11(a)為了使雇主和職工的代表以及公眾了解情況和進行參考,勞工部勞動統計局必須保存一套有關所有集體談判協定和為解決或調解爭議而達成的協議和采取的行動的全部檔案。這部檔案將根據勞工部長確定的適當條件供公眾參閱,但不得泄漏秘密提供的特殊情況。
(b)勞工部勞動統計局有權根據局、或雇主、或職工、或其代表的請求,向他們提供有助于解決勞資爭議的一切材料和實際情況,但不得泄漏秘密提供的特殊情況。
鐵路勞工法的規定均屬例外
2.12本法的規定不適用于屬于歷次修正的鐵路勞工法規定范圍內的一切事項。
衛生保健部門勞資爭議的調解辦法
2.13(a)如果聯邦調停調解局局長認為,如聽任一次涉及衛生保健機關的罷工或閉廠、或罷工或閉廠的威脅的發生或繼續,將大大妨礙當地的衛生保健工作時,他可以在聯邦調停調解局得到通知三十天之內根據本法第八條(d)款最后一句(a)目的規定(第八條(d)款(3)項所要求的),或在通知十天之內根據(b)目的規定,設立一個公正的調查委員會,進一步協助解決僵局,調查爭議中的問題,并在成立十五天之內向有關各方提出書面報告。書面報告必須包括真相調查結果以及委員會為解決爭議而提出的建議,以達到及時、和平與公正地解決爭議的目的。委員會成員人數由局長酌情決定。根據本條被指定的委員會成員不得同爭議中的衛生保健機關或職工組織有任何關系或有任何牽連。
(b)(1)受聯邦政府雇用的人員,如被指定為按本條規定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時,不得另付給報酬,但在履行其職責時所需的旅行、生活和其它開支得予以報銷。 
(2)不屬以上(1)項規定的人員,如被指定為按本條規定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時,得按局長確定的標準付給報酬,但報酬不得超過美國法典第5章第5332條一般任務gs-18款每天報酬標準的規定,其中包括他們為履行本條規定的職責的每天交通費,而且他們在履行本條規定的職責時所需的旅行、生活和其它開支也得予以報銷。 
(c)根據本條(a)款設立了委員會之后以及在此類委員會提出報告后十五天之內,在談判更新合同的情況下,爭議中的有關各方不得改變合同到期前的狀況,而在初次合同談判中則不得改變產生僵局前的狀況,除非各方另有協議。(d)為執行本條各項規定所需的開支,得予以報銷(本條為1974年增加的)。

【章名】第三章勞工組織提出的訴訟或對勞工組織提出的訴訟

3.1(a)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雇主和代表職工的勞工組織之間,或勞工組織相互之間發生按本法規定為違反合同的訴訟時,可以向能夠管轄有關各方的任何美國地區法庭提出,不問爭議牽涉的數目大小,也不問爭議有關各方的公民地位。
(b)按本法確認為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代表職工的任何勞工組織,以及按本法確認其活動影響到商業的任何雇主,必須對其代理人的行動負責。任何此類勞工組織作為它所代表的職工的一個實體,向美國法庭提出訴訟,或被人提出訴訟。美國地區法庭對一個勞工組織判處的任何罰款,只許對作為一個實體的組織和對其資產來執行,而不得對任何個別會員或他的資產來執行。(c)美國地區法庭為就勞工組織提出的訴訟或對勞工組織提出的訴訟采取行動和進行審訊,對于凡是(1)有關勞工組織在本地區設有總部,或(2)其負責人或代理人代表其職工會員進行活動的勞工組織,均得有管轄權。
(d)美國任何法庭對一個勞工組織的一名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傳訊、發出傳票或其它提出訴訟的程序,亦即向該勞工組織提出傳訊或訴訟。(e)根據本條規定,在確定某人是否另一人的’代理人’并使另一人為某人的行動負責時,不決定于某人的特定行動是否真正被授權或事后得到準許。
對職工代表付款的限制
3.2(a)任何雇主或雇主的組織或作為雇主的勞工關系專家、顧問或咨詢顧問的任何人或按雇主利益行事的任何人,若向下列人士或組織付給錢物、借給錢物、贈給錢物,或同意付給錢物、借給錢物或贈給錢物,都是非法的。
(1)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被雇的任何職工的任何代表;
(2)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代表或謀求代表被雇的任何職工或打算將他吸收為會員的任何勞工組織或其負責人或雇員;
(3)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被雇的任何職工或少數職工或職工委員會,給予其數目大于他們的正常報酬,目的是為了使他們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其他職工通過自己挑選的代表行使組織和集體談判的權利;
(4)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進行活動的一個勞工組織的負責人或雇員,目的是影響他作為職工代表或該勞工組織的負責人或雇員所采取的行動、決定或履行的職責。
(b)(1)任何人請求、要求、收下或接受以上(a)款禁止的任何款項、貸款或贈款,都將是非法的。
(2)任何勞工組織或作為該勞工組織的任何負責人、代理人、代表或雇員,向受雇于商業運輸的汽車駕駛員(根據州際商業法第二部分規定的定義)或向駕駛員的雇主,索取或接受錢物,作為汽車卸貨的費用,是非法的;但是不得借本項規定將雇主付給其職工的工作報酬解釋成為非法的。
(c)本條的規定對于以下情況不適用:(1)雇主付給他雇來負責在勞動關系或人事管理方面公開代表他的任何職工的任何錢物,或雇主作為工作的報酬付給既是他現在或過去的職工又是職工代表或一個勞工組織的任何負責人或雇員的任何錢物;(2)根據任何法庭的判決,或仲裁員或公正的主席就任何要求、指控、申訴或爭議,在沒有欺騙或強制的情況下,達成妥協、調整、解決或撤消方案的決定或裁決,而付給或贈給的錢物;(3)在正常交易的過程中,按市場價格,出售或購買物品或商品;(4)為付勞工組織的會費而從職工工資中扣下來的錢;只要雇主已經收到每個職工一份從工資中予以扣除的書面委托書,委托書為期不超過一年,其間不得撤消,如果集體協定停止生效期在此以前,則在后者到期前不得撤消;(5)把錢物付給純粹為了雇主雇用的職工及其家屬與撫養人的福利而由此類代表設立的托管基金(或同交付類似款項的其他雇主雇用的職工及其家屬與扶養人共同設立的基金);只要(a)此類款項被保管起來,目的是為了從本金從收入、或從二者為職工及其家屬的福利付款,償付他們的醫藥費或住院費、退休金或撫恤金、工傷或職業病的賠償金或保險金、失業津貼或人壽保險、殘廢和疾病保險、或事故保險;(b)支付此類款項的詳細規定包括在同雇主簽訂的書面協定中;職工和雇主派同等數目的代表來管理這筆基金,另外加幾個雙方代表同意的人作為中間人;如果雇主和職工代表雙方在管理基金時發生僵局而又沒有中間人打破僵局,協定規定雙方得找一個公正的裁判來解決爭議;而如果雙方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取得一致,在其中一方提出請求時,托管基金總辦事處所在地的美國地區法庭得指定一名公正的裁判來解決爭議;協定還得規定每年對托管基金查帳一次,審查結果放在托管基金總辦事處或書面協定指定的其它地點供人查閱;(c)作職工退休金或年金用途的款項,單獨立帳,不得作其它用途;(6)任何雇主付給此類代表為集體假期、休假日、解職津貼、學徒費或其它訓練費而設立的托管基金的錢物,只要本款(5)項(b)目的規定適用于此類托管基金;(7)任何雇主付給此類代表為下列目的設立的集體或獨立的托管基金的錢物:(a)為職工及其家屬上教育機關學習的獎學金,或(b)為職工的學齡或學齡前兒童辦的兒童中心的錢物;只要不要求勞工組織或雇主就設立任何此類托管基金進行談判,而且拒絕談判不得被認為是不公平勞工措施;只要本款(5)項(b)目的規定得適用于此類托管基金;(8)任何雇主付給此類代表為償付職工及其家屬請法律顧問的開支而設立的托管基金的錢物,但是本款(5)項(b)目的規定必須適用于此類托管基金;而且遇到下列情況者不得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務:(a)訴訟的目的是(I)針對任何此類雇主或其職員或其代理人,除非是涉及有關工人索賠的案件,(II)針對此類勞工組織,或其上下級組織,或其負責人或代理人,(III)根據修正后的國內勞資關系法或本法規定的任何事項,針對任何其他雇主或勞工組織或其負責人或代理人;(b)按1959年勞工管理報告和檢舉法規定禁止由一個勞工組織償付法律開支的任何訴訟。
(d)凡是蓄意違犯本條規定的人,得判處犯有不法行為的罪,并得課以不超過一萬美元的罰款,或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二者并處。
(e)美國各地區法庭和美國各特區和屬地的法庭,得按照修正后于1914年10月15日通過的’對防止非法約束和壟斷行為等現有法律的補充法’(美國法典第28章第381條)第17條(關于通知對方)的規定,根據一定的理由,制止對本條規定的違犯,而不必考慮修正后的1914年10月15日法第6和20條的規定(美國法典第15章第17條,以及第29章第52條),以及1932年3月23日通過的’修正審判法和確定及限制衡平法庭權限等的法律’(美國法典第29章第101-115條)。
(f)本條不適用于本法生效日正在執行中的任何合同,直至1948年7月1日為止,如合同在此前到期,則直至合同到期日為止。
(g)服從(c)款(5)項(b)目關于捐助給托管基金的限制本是合法的,但是不得適用于對1946年1月1日以前通過集體協定設立的托管基金的捐助,而本條(c)款(5)項(a)目也不得被解釋為不許對此類托管基金進行捐助,如果在1947年1月1日前此類基金已經包括集體休假福利的規定。抵制和其它非法的行為
3.3(a)任何勞工組織在一個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進行按國家勞資關系法第八條(b)款(4)項規定為不公平勞工措施的任何活動或行為,都是非法的。
(b)任何人凡是在營業或財產方面由于有人觸犯本款(a)而受到損害,可以就此向美國任何地區法庭或任何其他能管轄有關方面的法庭提出訴訟,而且得索回所受的損失和訴訟費用,訴訟要受第3.1條規定的限制,但爭議牽涉到的數目不受限制。
關于政治捐款的限制
3.4修正后的1925年聯邦貪污行為法第313條(美國法典1940年版,第2章第251條;補充第五部分、第50章、第1509條),今修正如下:
第313條國會以法律方式授權建立的任何全國性銀行或任何公司,為任何政治席位而舉行的任何選舉、或為選舉任何政治席位或任何公司的候選人而舉行的政治會議或黨團會議的初選作出捐款或付出開支,或者任何勞工組織,為舉行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國會代表或常駐專員的選舉、或為挑選上述任何席位而舉行的政治會議或黨團會議的初選作出捐款或付出開支,或者為任何候選人、政治委員會或他人接收本條禁止的任何捐款,都是非法的。每個違犯本條規定而作出捐款或付出開支的公司或勞工組織,得處以不超過五千美元的罰款;凡是違犯本條規定同意有關公司或勞工組織作出捐款或付出開支的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或勞工組織的負責人,得處以不超過一千美元的罰款或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二者并處。本條所指的’勞工組織’乃是職工純粹或部分地為各種申訴、勞動爭議、工資、工資級別、工時或工作條件同雇主進行交涉而參加的任何組織、或任何代理機構、或職工代表委員會或計劃。
政府雇員的罷工
3.5美國或其任何機構雇用的任何人,包括全部為政府所有的公司雇用的任何人,參加任何罷工都是非法的。美國或其任何機構雇用的任何人如果進行罷工,必須立即予以解職,喪失其公務人員的地位,而且三年內不得被美國或其機構重新雇用。

【章名】第四章報告

成立共同委員會,以便研究影響到良好的勞動關系和生產率的基本問題并就此作出報告。

【章名】第五章定義

5.1本法使用的:
(1)’影響到商業的工業部門’這個詞句,是指任何工業或任何商業活動,其中發生的勞資爭議會妨礙或阻撓商業或趨向于妨礙或阻撓商業或商業的自由流通。(2)’罷工’這個名詞包括職工舉行的任何罷工或其它一致停工的行為(包括由于集體談判協定過期而進行的停工行為)以及職工進行的任何一致怠工或其它中斷生產活動的行為。
(3)’商業’、’勞資爭議’、’雇主’、’職工’、’勞工組織’、’代表’、’人’、’監工’等名詞的含義,同本法加以修正的國家勞資關系法中使用時一樣。
補充規定
5.2本法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硬要一個職工在他不同意的情況下去勞動或服務,也不得將一個職工離開工作解釋為非法行為;任何法庭都不得在一個職工不同意的情況下下令迫使他勞動或服務;也不得將一名或幾名職工確實因工作地點條件異常危險而離開工作崗位,認為依本法是屬于罷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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