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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發布時間:2011/6/28 點擊:108
導讀:
詳細介紹
 第1條 適用

  本仲裁規則應適用于這樣的爭議,即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該爭議由仲裁庭按照德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的仲裁規則裁決,而不訴諸普通法院。

   第2條 仲裁員的選擇

  當事人應有選擇仲裁員的自由。委員會秘書處在得到請求時應對仲裁員的選擇提出建議。

   第3條 仲裁員人數

  1.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員組成,除非當事人已同意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2.仲裁庭主席和獨任仲裁員必須有資格擔任司法職務。

   第4條 仲裁的請求

  1.申訴人應向委員會秘書處提出申訴書。仲裁程序應在秘書處收到申訴書時開始。
   2.請求必須包括:
   ·當事人的身份,
   ·仲裁協議的內容,
   ·請求標的和請求理由的確定陳述,
   ·請求事項,
   ·(對某仲裁員的指定,或在當事人已就指定獨任仲裁員達成一致時,對其聯合指定的建議。)
   申訴書應包括對爭議所涉金額的說明。
   3.委員會秘書處應毫無延誤地將申訴書送達被訴人。

  第5條 仲裁庭

  1.在將仲裁請求送達時,委員會秘書處應要求被訴人在30天之內指定一名仲裁員。委員會秘書處在聽取申訴人意見之后有權延長這個期間。如果被訴人未在這個期間內指定一名仲裁員,委員會主席在申訴人申請的情況下應指定仲裁員。
   2.這兩名仲裁員應選任仲裁庭的主席,并毫無延誤地將此人選通知委員會秘書處和當事人。在選任時,仲裁員應考慮當事人的一致意愿。如果在秘書處提出要求后的30天之內,這兩名仲裁員未通知仲裁庭主席的人選,委員會主席在一方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應指定仲裁庭主席。

  第6條 獨任仲裁員

  如果當事人未在被訴人收到申訴后的30天之內就獨任仲裁員達成協議,委員會主席在一方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應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7條 接受擔任仲裁員職務

  每個仲裁員應毫無延誤地向委員會秘書處聲明,他是否接受擔任仲裁員職務。委員會秘書處應通知當事人。

  第8條 仲裁員的回避

  1.可以在下列情況下申請仲裁員的回避:
   ·如果某一國家法官將被禁止行使司法職務,
   ·由于擔心仲裁員偏袒,或
   ·由于仲裁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有不正當的延誤。
   2.在認識到回避原因之后的兩個星期之內,應向委員會秘書處作出申請回避理由的陳述,秘書處應通知仲裁員和當事人,并要求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和另一方當事人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作出陳述。如果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不辭職或另一方當事人在所允許的時間內未聲明同意回避,申請回避的一方當事人應在兩個星期之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請并附具理由。
   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聲明同意回避或如果仲裁員在被申請回避后辭職或如果回避的申請被受理并具有最終和拘束力的效力,指定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應指定另一名仲裁員,或兩位仲裁員應選任另一位主席。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可作適當變更地適用。

  第9條 仲裁員的失職

  如果某一種裁員不履行其職責,第8條的規定可作適當變更地適用。

  第10條 仲裁庭的費用

  1.仲裁員有權利得到報酬(費用和開銷、增值稅),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對此負有連帶責任。
   2.費用應由爭議所涉的金額決定,該金額由仲裁庭根據成文法規來估定。
   3.每個仲裁員有權對其服務收取費用。
   4.如果仲裁程序提前終止,仲裁庭可以據其衡平的裁量權就仲裁程序所持續的時間來相應減少費用。
   5.委員會秘書處有權收取服務費。
   6.費用的數額應按照仲裁規則的費用表來計算。

  第11條 仲裁庭的開庭地點

  如果當事人沒有就仲裁庭開庭的地點達成一致,則該地點應由仲裁庭來決定。仲裁庭的會議還可在其它地點舉行。

  第12條 程序

1.仲裁庭主席應主持程序的進行。
   2.仲裁庭主席可以將仲裁程序依賴于仲裁庭費用的預付金,他可以要求每一方當事人預交一半的預付金。

  第13條 訴狀、傳票、指示

  1.仲裁申訴書、申請書所附的關于實體的訴狀或請求的撤銷、仲裁庭規定時限的傳票和指示應以掛號信方式并加送達回執向當事人送達。所有其它訴狀、通知和記錄可以平信方式寄出。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寄交的所有文件和情報應同時傳送給另一方當事人。
   2.如果需按照第13條第(1)款送達的某份文件以其它方式被收到,送達應視為在實際收到時完成。
   3.應送達當事人的法定代表。

  第14條 開庭

  1.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應舉行開庭,除非當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開庭的權利,或除非根據仲裁庭的裁量,認為開庭是可省去的。
   2.仲裁庭主席應要求當事人應相關事實和適當的請求作全面的陳述。
   3.當事人應在程序的每個階段被給予開庭的機會。

   第15條 一方當事人缺席

  1.如果被訴人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未能在仲裁庭主席所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對請求的答復,或如果一方當事人在無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在程序進行到較遠的階段并且在仲裁庭主席所規定的時限之內未能履行仲裁庭所要求的事項,或盡管得到適當的傳喚仍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開庭,那么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2.在仲裁庭要求時,須對理由或原因作出充分的說明。
   3.一方當事人的缺席不應視為另一方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實的承認。仲裁庭應自由評估一方當事人的缺席行為。

  第16條 仲裁庭的程序

  仲裁庭應隨其自由權來掌握程序的進行。

   第17條 事實的確認

  1.仲裁庭應確認事實,它可以據其裁量權來指令,尤其是它可以調查證人和專家并指令提交文件。它不應局限于當事人要求取證的申請。
   2.仲裁庭應被視為得到當事人的授權向有管轄權的國家法院提出由證人或專家立誓或提請法院履行其它不屬仲裁庭職權范圍的行為。

第18條 口頭辯論的書面記錄

  對口頭辯論應作書面記錄,該記錄應由仲裁庭主席簽字。
   當事人將得到該書面記錄的一份副本。

  第19條 仲裁和解

  1.在仲裁程序的每個階段,仲裁庭應尋求達成爭議或爭議中的個別事項的友好解決。
   2.和解協議應做成書面記錄。在一方當事人申請時,該書面記錄應由仲裁員和當事人簽字。
   3.為了保證和解協議的履行,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一份交付立即執行的聲明。在這種情況下,證實和解協議的書面記錄必須由當事人和仲裁庭主席以及仲裁員簽字并註明達成和解的日期。該書面記錄應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登記處備案。

  第20條 仲裁裁決的審議

  1.仲裁庭應促進程序的迅速進行并在一合理時間內作出裁決。
   2.仲裁裁決以及裁決之前的所有決定應依仲裁庭多數投票作出。
   3.應當事人的要求,仲裁裁決應被裝訂好。

  第21條 適用法律

  1.仲裁庭應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法律規定裁決。當事人對某個國家國內法的提及而無進一步的具體說明應被理解為對該國實體法的直接提及而不是其沖突法規則。
   2.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所適用的法律,仲裁庭應按照它認為適用的沖突法規則的法律規定來決定。
   3.只有當事人明示授權時,仲裁庭才能根據衡平法(公平及善意,友好調和)來裁決。
   4.無論如何,仲裁庭應考慮當事人的合同規定和現時的商業作法和習慣。

  第22條 費用

  1.仲裁庭應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仲裁程序的費用,包括當事人所支出的費用以及適當行為的必要費用。
   2.原則上,敗訴方應承擔仲裁程序的費用。如果一方當事人是部分勝訴,仲裁庭可以抵銷該費用或由當事人按比例分擔。
   3.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應作適當變更地適用,如果仲裁程序在未作出裁決的情況下終止并且僅就費用而言,當事人未達成協議。
   第23條 仲裁裁決的形式

1.仲裁裁決應以書面起草并說明理由。因此,它應包括:
   (a)仲裁程序的當事人的身份;
   (b)仲裁員的身份;
   (c)仲裁庭的地點;
   (d)起草日期;
   (e)仲裁裁決的有效法規以及當事人之間什么是被認為正確的決定;
   (f)事實的陳述;
   (g)理由;
   (h)仲裁庭所有成員的簽字。
   2.如果某一仲裁員不能簽署裁決,其他仲裁員的簽字便足夠了。仲裁庭主席應保證裁決的后面註明相關仲裁員不能簽字。
   3.仲裁庭主席應保證裁決所需的正本份數。

   第24條 裁決的送達和備案

  1.裁決的一份正本應以掛號信方式并附送達回執送達各方當事人。第13條第(2)款應作適當變更地適用。
   2.裁決連同送達證明應在當事人沒有任何其它協議的情況下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登記處備案,除了當事人作出履行聲明的情況之外。
   3.每位仲裁員和委員會秘書處應被視為得到仲裁員和當事人的授權,以便將裁決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的登記處備案。

  第25條 裁決的效力

  裁決是終局的,并且在當事人之間,它應具有法院判決的最終的和有拘束力的效力。

   第26條 裁決的披露

  仲裁庭主席應向委員會秘書處遞交一份裁決的真實副本以及當事人是否已同意披露裁決的情況。委員會只有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披露仲裁裁決,然而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姓名以及其它個別資料不應披露。

  第27條 秘密

  仲裁員應保守在其作為仲裁員時所了解到的程序和事實的秘密。仲裁庭應有義務維護所有參加仲裁程序的人士的秘密。


第10條第(b)款所述費用表

   (1)9999.99德國馬克以下的金額:
   應向仲裁庭主席或獨任仲裁員繳費1500德國馬克,每個仲裁員750德國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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